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被 告 林裕庭
簡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進淵,而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振興公司)以訴外人劉姬妙、被告簡振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 月
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5.07% 機動計息。嗣新振興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積欠之112 萬5,669 元暨利息、違約金,簡振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詎簡振興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裕庭,致簡振興名下無資產可資清償,脫產意圖甚明,被告間顯無買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簡振興有權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簡振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振興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先位請求。縱認系爭買賣非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然因該行為亦使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執行求償,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林裕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間於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林裕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林裕庭辯稱:系爭土地位於航空城,伊預期將來徵收得以
獲利,且系爭土地謄本顯示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伊遂以15
0 萬元向簡振興購買,部分價金係於地政士處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以現金給付,尾款120 萬6,246 元則係匯款至簡振興員工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間係單純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振興則以: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前因訴外人田
氏(伊看到名字會認得,但不會寫)稱可貸與伊款項,以處理伊與廠商間之款項問題,伊遂交付存摺、印章及支票予田氏,未料遭田氏詐欺,伊已對田氏提起詐欺告訴。伊因而向訴外人即伊之前員工葉庚杰借用帳戶,以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葉庚杰收到款項後已提領予伊,伊並逐一清償在外欠款,伊確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裕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振興公司以劉姬妙、簡振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 月
4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5.07% 機動計息,嗣新振興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12 萬5,669 元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土地原為簡振興所有,於105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裕庭等情,有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32至95、100 至
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11
9 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屬有效,亦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原告得否代位簡振興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利益?是否為林裕庭所明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3 頁)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原告得
否代位簡振興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代位簡振興請求林裕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買賣之真正,容有誤認。
2.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非係以簡振興於新振興公司使用之票據陸續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時,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裕庭,致簡振興名下無其他資產,為其主要論據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係屬其片面臆測之詞,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真意存在。至原告另以簡振興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而質疑林裕庭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惟我國關於不動產尤以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並非少見,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逕謂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尚乏憑據,難認可採。
3.再者,就系爭買賣,業據林裕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宏展地政士事務所陳瑞德名片、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葉庚杰存摺及林裕庭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第127 頁及其背面、第130 至131頁背面),該等證據顯示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確有簽署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其中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土地增值稅經稽徵機關核下後三日內,甲方(即買方林裕庭,下同)代墊乙方(即賣方簡振興,下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開立同尾款之本票乙紙,作為尾款支付之擔保。㈡產權名義移轉予甲方,甲方付清尾款,同時乙方返還擔保之本票並點交買賣標的予甲方管領使用。本尾款經乙方指定匯入葉庚杰之帳戶內【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葉庚杰,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2 人在該條款末端用印,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29萬3,754 (
4 萬6,158 +2,684 +5,905 +23萬9,007 =29萬3,754),係於105 年12月26日繳付,收據則由林裕庭留存並提出於本院,林裕庭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20 萬6,246 元至葉庚杰帳戶,旋即經葉庚杰提領,該匯款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50 萬元,林裕庭因委請地政士陳瑞德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陳瑞德向林裕庭收取相關代辦費計3 萬9,000 元(不含規費)等情。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並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非簡振興之帳戶,而與正常交易不符,又系爭帳戶內雖有款項匯入,然其法律關係多種,無法證明匯款原因,且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匯出,而爭執系爭買賣之真正。惟查,林裕庭業已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瑞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2 人已談好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一起找伊辦理,被告2 人在伊辦公室談買賣條件,談好後由伊當場直接繕打系爭契約並簽訂,伊是向林裕庭收取地政士費;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是增值稅核定後,由買方墊付29萬多元增值稅,其餘尾款於結案時一次匯給賣方,伊在代墊增值稅時有與林裕庭碰面,另於結案時則是與簡振興碰面,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並交還印鑑章,因簽約時簡振興表示不要使用自己帳戶,問伊是否可以,伊說只要簡振興確實可收到款項即可,林裕庭也有問伊可不可以匯入他人帳戶,伊說只要賣方同意便可,林裕庭因此沒意見,而有答應,伊當場詢問帳號後就直接繕打入系爭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其背面);葉庚杰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2 月至11月左右是簡振興員工,現已與簡振興無關係,系爭帳戶是伊使用,但簡振興曾向伊說有匯款要進來,因會計不在,要向伊借系爭帳戶,伊就借系爭帳戶予簡振興這一次,系爭帳戶中120萬6,246 元該筆款項,就是伊將系爭帳戶借予簡振興使用所收到之款項,伊收到該筆款項後,簡振興要伊當場提領,伊就提領給簡振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其背面),經核上開2 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均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陳述,均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開證據所示,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經簡振興出售予林裕庭,經被告2 人向陳瑞德確認後,方約定將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匯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經林裕庭匯入之120 萬6,246 元款項,即為簡振興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之尾款,葉庚杰並已於收到該款項後提領交付簡振興等情,是系爭買賣顯非虛妄;至簡振興雖係以他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受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惟於我國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交易習慣,關於金錢交付非必均以本人帳戶為之,借由他人帳戶經手者,非屬少見,出賣人本得指示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他人帳戶以為交付,自不得以買賣價金匯入帳戶之戶名非出賣人本人,即逕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所為,是原告以前詞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誠屬無據。雖林裕庭所稱買賣價金交付情形,與系爭契約約定及陳瑞德所述略有出入,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本應就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今原告僅空言質疑系爭買賣係屬虛偽,本院依卷存資料,尚無法獲致蓋然之心證,而可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縱被告所辯尚有瑕疵,亦無由因此將舉證責任倒置,而於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逕謂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振興請求林裕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系爭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利益?是否為林裕庭
所明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2.本件林裕庭確實有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簡振興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墊付土地增值稅及將尾款匯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業認如前,核屬有償行為。又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復審諸簡振興就系爭土地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客觀上應與市價相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價格應較150 萬元為高云云,實乏依據。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既與買賣當時之市價相當,尚難遽認簡振興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則其以該金額出售系爭土地,客觀上是否確已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有詐害原告對簡振興債權情事,要非在疑,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有明知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為系爭買賣時,林裕庭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裕庭塗銷該移轉登記等節,尚難憑採,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林裕庭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簡振興,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林裕庭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庭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土地坐落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號│ │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三塊石小段│191-3 │860 │1/96 │├─┼──────────────┼───┼──────┼────┤│2 │同上 │191-16│ 50 │同上 │├─┼──────────────┼───┼──────┼────┤│3 │同上 │191-22│110 │同上 │├─┼──────────────┼───┼──────┼────┤│4 │同上 │1559-2│842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