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范秀珍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佐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間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15條及保證書第8條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並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前揭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及第9 頁),堪認兩造就業已合意就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訟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既係因前揭契約而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