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游郭貞英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蔡鎮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游郭貞英、蔡鎮陽與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繫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經游郭貞英提起上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審理中,前案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裁定命於前案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卷宗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