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周信良被 告 高志城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阮孝妝係原告之配偶,竟與阮孝妝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且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證被告確實有相姦犯行。因被告與阮孝妝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和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確有相姦犯行,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僅有能力支付1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明知阮孝妝係原告之配偶,竟與阮孝妝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且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證被告確實有相姦犯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有無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明知訴外人阮孝妝係原告之配偶,竟與阮孝妝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0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6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已屬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而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和樂,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 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阮孝妝於105年8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住處為相姦行為,且被告知悉阮孝妝之婚姻狀況,仍與其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阮孝妝之婚姻家庭狀況,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係電動玩具場之技師,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無業,無年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等情,及參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