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周美君
郭賜俊林文彬吳佳玲劉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原判決第2 頁、第4 頁事實及理由中關於「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各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