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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洪輝慶

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等人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原告等人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桃簡字第5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8、37頁)。經核原告等人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輝慶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

各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 棟6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訴外人林金鳳、許雅婷、沈香梅則於101 年6 月4 日、100 年5 月22日、100 年8 月30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由林金鳳、許雅婷、沈香梅分別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棟73號、G2棟78號、H 棟5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各為705 萬元、708 萬元、751 萬元,嗣渠3人各於102 年9 月29日、102 年5 月15日、102 年9 月11日將前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原告洪輝慶、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分別已繳付價金共計193 萬元、156 萬元、1,465,000 元、196 萬元。

㈡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

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⑴原告洪輝慶: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

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洪輝慶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75 萬元、103 年1 月10日再給付12萬元、於103 年12月10日再繳6 萬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9

3 萬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輝慶之遲延利息為1,010,540元。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已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

⑵原告黃崇俊:

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黃崇俊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32 萬元、10

2 年10月30日再給付16萬元、103 年10月14日再繳8 萬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56 萬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俊之遲延利息為813,440 元。

⑶原告吳明雄:

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吳明雄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285,000 元、102 年12月20日再給付45,000元、102 年12月28日再繳9萬元、103 年10月13日再繳45,000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465,000 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雄之遲延利息為768,95

8 元。⑷原告魏家昱:

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魏家昱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78 萬元、10

2 年12月21日再給付12萬元、103 年10月6 日再繳6 萬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96 萬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家昱之遲延利息為1,029,560 元。

⒉律師費:

本件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源自於被告總瑩公司,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故雖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就敗訴一方需負擔律師費,惟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故被告2人均有賠償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各4 萬元之義務。

⒊準此,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合計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輝慶、

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1,050,540 元、853,440 元、808,

958 元、1,069,560 元,且就上開賠償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前開請求中除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洪輝慶1,050,540 元,及其中

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黃崇俊853,44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吳明雄808,958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魏家昱1,069,560 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⒌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若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預售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係為二獨立之契約,被告總瑩

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預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至被告楊碧玲之給付義務則係為系爭預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是被告間實無可能成立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乃係著眼於系爭預售不動產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是此仍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

㈡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中有關逾期未取得使用執

照處罰之記載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2條第2 項前段記載),倘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土地部分因並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即無逾期需受罰之情形。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本案始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本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係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應符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兼符合實際上之簽約情形,故本件買賣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既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買賣房屋已於102 年12月9 日完工,並無逾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售,原告於105年11月9 日前所繳交之款項均屬土地款,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原告所繳款項既均屬土地價款,即無遲延利息計算之問題。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即40% 為計算基準。再被告於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共計56日,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

㈢本案為二個獨立契約,被告間亦非連帶債務,而本件僅有系

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中則無此記載,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土地契約之條款向被告總瑩公司主張權利。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然本件原告乃以一訴起訴2 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訴訟,僅因訴訟經濟於一訴中一次解決,縱被告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亦需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1/2 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其律師費之費用,非能任何原告漫天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洪輝慶及訴外人林金鳳、許雅婷、沈香梅分別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書,分別向被告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 棟62號、73號、78號及H 棟55號房屋,及向被告楊碧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份,約定之總價款各為736 萬元、705萬元、708 萬元、751 萬元。嗣林金鳳、許雅婷、沈香梅各將前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而原告洪輝慶、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分別已繳付之價金共計193 萬元、156 萬元、1,465,000 元、196 萬元。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

2 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契約書、讓渡書、使用執照、繳款證明單、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預售屋於102 年12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被告2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售屋於102 年12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桃簡卷第1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6頁、第85頁),其中關於被告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究竟有無限制在102 年12月15日乙節,固因標點符號之斷句方法不同,而可能存有不同的解釋餘地。解釋上或可認為:102 年12月15日必須同時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可認為:102 年12月15日只需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至於「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則未有約定。然前者之解釋,得以明白確立系爭預售屋完工及取得執照之期限,而使消費者得以預期系爭預售屋後續之建造及履約狀況以為自住或投資之安排;後者之解釋,卻有可能衍生出建商究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建商若遲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為何之疑義,造成消費者行使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兩相比較結果,自應以前者之解釋較有利於消費者。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自應解釋為均指102 年12月15日當日,始為適法。茲因被告總瑩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0日獲發使用執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5 )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1415 號部分使用執照影本乙紙為證(見桃簡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總瑩公司並未在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總瑩公司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9 日即已竣工云云,尚難脫免其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之

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被告2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係約定:「一、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然對照上開約定與100 年3 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2 項規定:「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足見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違反100 年3 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⒊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本件原告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上,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有「土」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觀諸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版或頂版灌漿等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意在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參諸上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該約定為無效,應逕行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系爭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

總瑩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為取得,業如前述,總計逾期1,060 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下:

⑴原告洪輝慶:

原告洪輝慶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75 萬元,嗣於103 年1 月10日再給付12萬元,於103 年12月10日再繳6 萬元,共計193 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38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洪輝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10,540 元【計算式:(175 萬元×5/10000×26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0日〉)+(187 萬元×5/10000 ×334 日〈103 年1 月11日至103 年12月10日〉)+(193 萬元×5/10000 ×700 日〈103 年12月11日至

105 年11月9 日〉)】。⑵原告黃崇俊:

原告黃崇俊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32 萬元,嗣於102 年10月30日再給付16萬元,於103 年10月14日再繳8 萬元,共計156 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57、58、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黃崇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813,440 元【計算式:(132 萬元×5/10000 ×15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30日〉)+(148 萬元×5/10000 ×289 日〈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0月14日〉)+(156 萬元×5/10000 ×756 日〈103 年10月15日至10

5 年11月9 日〉)】。⑶原告吳明雄:

原告吳明雄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285,00

0 元,嗣於102 年12月20日再給付45,000元,於102 年12月28日再繳9 萬元,於103 年10月13日再繳房地價款45,000元,共計1,465,000 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76、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吳明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768,958 元【計算式:(1,285,000 元×5/10000 ×5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0日〉)+(133 萬元×5/10000 ×8 日〈102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2月28日〉)+(

142 萬元×5/10000 ×289 日〈102 年12月29日至103 年10月13日〉)+(1,465,000 元×5/10000 ×758 日〈103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1月9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魏家昱:

原告魏家昱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78 萬元,嗣於102 年12月21日再給付12萬元,於103 年10月6 日再繳6 萬元,共計196 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95、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魏家昱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29,590 元【計算式:(178 萬元×5/10000 ×6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1日〉)+(190 萬元×5/10000 ×289 日〈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0月6 日〉)+(196 萬元×5/10000 ×765 日〈103 年10月7 日至105年11月9 日〉)】,而原告魏家昱僅請求1,029,560 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有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共4 份在卷足憑,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此2 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足徵該2 份聯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⒍至被告辯稱:工程期間共計有56日為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

予扣除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完工期日應加計上開影響期間等語,然被告總瑩公司就本件施工期間有何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桃園區歷年雨量及歷年颱風假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依上開約定條款,必須有因天災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須扣除,是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之部分日數有如其所提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事由是否確已造成不能施工,未見被告總瑩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遽認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

給付律師費?⑴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

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桃簡卷第

37、54、55、73、74、92、93頁)。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各4 萬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80、98頁),被告對於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各4 萬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

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 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1/ 2;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⑶又原告就上開律師費金額固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

關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契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請求律師費各4 萬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係屬聯立契約,進而主張被告總瑩公司縱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故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則被告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各4 萬元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洪輝慶、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得向被告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各為1,010,540 元、813,440 元、768,

958 元、1,029,560 元;另得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

4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碧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9 日付與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4 萬元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洪輝慶、黃崇俊、吳明雄、魏家昱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010,540 元、813,440 元、768,958 元、1,029,560 元;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4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以下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告假執行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洪輝慶│1,010,540元 │336,000 元 │1,010,540元 │├───┼────────┼──────┼────────┤│黃崇俊│813,440元 │271,000元 │813,440元 │├───┼────────┼──────┼────────┤│吳明雄│768,958元 │256,000元 │768,958元 │├───┼────────┼──────┼────────┤│魏家昱│1,029,560元 │343,000元 │1,029,560元 │└───┴────────┴──────┴────────┘附表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告假執行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洪輝慶│1,050,540元 │350,000元 │1,050,540元 │├───┼────────┼──────┼────────┤│黃崇俊│853,440元 │284,000元 │853,440元 │├───┼────────┼──────┼────────┤│吳明雄│808,958元 │269,000元 │808,958元 │├───┼────────┼──────┼────────┤│魏家昱│1,069,560元 │356,000元 │1,069,56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