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 代 理人 孫立德被 告 賈德林被 告 高春茸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曼陀羅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賈德林及訴外人董宋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債務人曼陀羅公司自103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 筆,金額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及150 萬元、104 年6 月12日借款90萬元及21
0 萬元、104 年6 月22日借款60萬元及140 萬元,合計700萬元。詎曼陀羅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72 萬9,749 元及繳付至105 年9 月1 日之利息,尚欠伊本金427 萬0,251 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向曼陀羅公司催討未果,被告賈德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賈德林竟於105 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並於同年5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又被告高春茸固辯稱其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然依據被告間於鈞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85 號離婚事件卷證中調解筆錄僅載,被告賈德林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約定,且調解筆錄內容亦未記載其中扣除被告賈德林積欠被告高春茸
500 萬元之借款,甚者,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8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0 萬元,然被告高春茸僅先後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匯款71萬3,314元,及轉帳130 萬元,合計201 萬3,314 元予被告賈德林,被告亦未再就其他資金流向盡舉證之責,顯見被告間並無85
0 萬元之買賣行為,依實務見解認為,被告賈德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自已陷於無資力,顯屬詐害行為,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春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告誤植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賈德林則以:伊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雙方並協議買賣總價款850 萬元於扣除伊負欠被告高春茸500 萬元債務後,由被告高春茸給付350 萬元予伊,且業經被告高春茸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完畢。而伊積欠被告高春茸500 萬元借款乃數十年間累積而成,每次借貸金額約2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且因係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又伊已於104 年8 月間自主債務人曼陀羅公司離職,故就原告與曼陀羅公司間合約續簽文件中,有涉及偽造伊之印章部分,伊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春茸則以:被告賈德林積欠伊之借款及生活費等已逾
500 萬元為被告賈德林所自認,而雙方間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於105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達成合意離婚之同日,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被告賈德林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85
0 萬元中,除被告賈德林積欠伊500 萬元已轉為簽約訂金給付外,依伊所提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及被告賈德林簽收收據等資料,可證伊已先後於
105 年5 月12日匯入71萬3,314 元款項至被告賈德林貸款專戶帳戶,以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105 年6 月8 日轉帳130 萬元、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6日由被告賈德林向伊各收取110 萬元、331,274 元,足徵伊自被告賈德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而有給付對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告為被告賈德林保證契約之債權人,非伊之債權人,伊無從知悉被告賈德林及訴外人董宋勇前擔任原告之債務人曼陀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此亦未曾通知伊,更遑論原告自始均未就伊明知被告賈德林所為財產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㈠債務人曼陀羅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賈德林及訴外
人董宋勇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債務人曼陀羅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
,簽訂六紙借據,分別為:⒈103 年7 月15日借款150 萬元;。⒉103 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⒊104 年6 月12日借款90萬元;⒋104 年6 月19日借款210 萬元;⒌104 年6 月22日借款60萬元;⒍104 年6 月22日借款140 萬元,以上合計
700 萬元。被告賈德林為六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㈢債務人曼陀羅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72 萬9,749 元,及繳付
至105 年9 月1 日之利息,尚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427萬0,251 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賈德林、高春茸原係夫妻關係,於105 年4 月18日經本
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家調字第285 號調解離婚,被告賈德林同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被告二人嗣於105 年5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㈤被告賈德林於105 年4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送件,於同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
㈥被告高春茸就系爭不動產以850 萬元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
兩造同意以85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之市價。
㈦依國稅局104 年財產清單所示,被告賈德林於105 年4 月18日以後,並無任何財產。
㈧被告高春茸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請求移轉(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2 )系爭房屋1/2 之所有權。嗣被告二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法院告知調解筆錄簽立之同時,離婚已發生效力。
㈨依被告賈德林、高春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總價為850 萬元。而被告賈德林原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部分,約定由被告高春茸代為清償,故被告高春茸遂將71萬3,314 元款項匯入被告賈德林貸款專戶帳戶,同時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有匯款紀錄及台灣土地銀行同意塗銷證明。
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賈德林、高春茸於合意離婚之同日,共同
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並於105 年5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賈德林及訴外人董宋勇於103 年6 月25日
為原告之債務人曼陀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乙節之所有經過事實,除被告賈德林未曾告知外,原告亦未曾通知過被告高春茸。
本院105 年全字第197 號假處分裁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金額認定為139萬0,625 元。
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以850萬元登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之市價為850 萬元,被告間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若干?㈡被告夫妻間互負債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過程,依法可以扣除,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有害債權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之行為?原告是否得以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之市價為850 萬元,被告間實
際支付之買賣價金若干?查本件被告賈德林、高春茸原係夫妻關係,於105 年4 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家調字第285 號調解離婚,被告賈德林同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春茸,被告高春茸就系爭不動產以850 萬元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850 萬元中,除被告賈德林積欠被告高春茸500 萬元已轉為簽約訂金給付外,被告高春茸已先後於105 年5 月12日匯入71萬3,314 元款項至被告賈德林貸款專戶帳戶,以塗銷台灣土地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105年6 月8 日轉帳130 萬元、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6日由被告賈德林向被告高春茸各收取110 萬元、33萬1,27
4 元等情,有被告高春茸提出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提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銀行存摺轉帳紀錄、被告賈德林簽收收據、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24 頁、第125 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家調字第
285 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徵諸被告賈德林到庭陳稱:「當時因為我自己有債款,前前後後欠了不少錢,所以在公司離職後,到最後沒辦法,只有跟我前妻攤牌,說在外面有債務要處理,本來我前妻是要跟我把房子全部要回去,後來我說這樣不行,都給她的話外債無法解決,到最後就跟她協議。用八百五十萬元,扣掉我欠她的五百萬元,被告高春茸就給我三百五十萬元,一部分是匯到我新光銀行的帳戶,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其它部分分兩次付現金給我,全部都給清了。」、「(你與高春茸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格是850 萬元,原告質疑之500 萬元是抵銷、350 萬元是用現金,然500 萬元之欠款是如何計算的?350 萬元之中除了71萬及130 萬多元外其它款項如何拿給你的,怎麼證明?)50
0 萬元是我在大陸時,十年間陸陸續續和我老婆借的,夫妻之間怎麼會想到要寫單據。我不是一下借很多,一次是2 、30萬元。我跟他之間也是一個概算,也沒有很精確,因為時間太久了。高春茸原本訴求夫妻財產應該一人一半,加我欠她的500 萬,原本說房子要全部給她,但後來我說不行,這樣我還有欠款無法償還,我跟她商量說不要做那麼絕,後來她才同意說那她再貸款。350 萬元中除了71萬及130 萬多元以外,她是用現金給我的,分兩次給。也是被債主逼到沒辦法,才不得已的。」等情節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4頁),足認被告高春茸抗辯被告賈德林積欠其500 萬元部分已轉為簽約訂金,價金餘款已分別以前開方式支付被告賈德林,差額部分則係支付代書費用等予以扣除等情,尚未違常情,要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間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夫妻間互負債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過程,依法
可以扣除,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有害債權之構成要件?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賈德林與被告高春茸間之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
觀價值不相當,且係被告賈德林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被告高春茸亦明知受益之情形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被告賈德林與被告高春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業已依法辦理實價登錄,買賣價金850 萬元客觀上與市價相當,被告賈德林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少,客觀上是否確已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要非在疑;再者,被告高春茸縱係以前配偶即被告賈德林所積欠其500 萬元部分轉為簽約訂金,惟依前述可知,被告高春茸既已給付價金餘款,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受益之情事發生。聚參諸被告賈德林陳稱:「財產資料內104 年的沒有問題。我在104 年8月份離職後就沒有在上班了,離職前我有跟公司問過,說這個東西有沒有問題,若有問題那說要換保人,他說沒問題,我就很放心的離職了。一直到105 年7 月或8 月間第一銀行承辦人打給我,說公司繳息沒有在繳了,可不可以找到董先生,當場聽我就傻住了,我說盡力幫他們找找看,但都聯絡不到。一直到第一銀行向法院訴訟,我才發現在104 年12月我都已經離職了,12月我怎麼會有跟公司續約蓋章,這部分我是另外在台北有請律師,告他們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賈德林僅單純為債務人曼陀羅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賈德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早已離職,其怎能知悉債務人曼陀羅公司究繳付借款本息至何時,焉能明知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有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之行為?原告是
否得以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除了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外,另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必要。經查,被告賈德林擔任曼陀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乙節,原告及被告賈德林均未曾通知被告高春茸,而被告高春茸為解決與被告賈德林夫妻間之婚姻、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向被告賈德林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就債務人曼陀羅公司未依限繳付本息,被告賈德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亦未曾通知被告高春茸,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 頁),參以被告賈德林陳稱:「連我自己本身都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正常繳息,當初我也講過,事情發生時還是他們第一銀行行員跟我講,說找不到董宋勇,要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綜上足認被告賈德林、高春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究否均明知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確屬存疑,此外,復無原告主張之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與客觀市價顯不相當,推斷債務人係明知而可認定為詐害行為等情,尚難遽認被告賈德林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其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高春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 │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三座屋│ 256 │建│ 960 │145/10000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面積 │ 權利 │ ││ │建號│ 建物坐落 │ 建物門牌 │ 主要建材 ├─────┤ 範圍 │ 備考 ││號│ │ │ │ │ 平方公尺 │ │ │├─┼──┼─────┼─────┼──────┼─────┼─────┼─────┤│1 │9284│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鋼筋混凝土造│ 71.17 │ 全部 │ │○ ○ ○區○○○段○區○○路60│ │ │ │ ││ │ │三座屋小段│號7 樓之2 │ │ │ │ ││ │ │256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