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秀緞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青雲即牛奶屋烘焙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追加 被告 陳國斌上列原告與被告、追加被告間請求給付權利讓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牛奶屋烘焙即江青雲給付新臺幣(下同)12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牛奶屋烘焙即江青雲應自本件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號
1 樓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嗣追加被告陳國斌後,又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具狀擴張對被告牛奶屋烘焙即江青雲、陳國斌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3萬9115元,並撤回被告牛奶屋烘焙即江青雲應自本件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元之部分等節,有107 年1 月15日民事準備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至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93萬9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272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9121元,尚應補繳13萬31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