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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黃王梨善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啟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5 年12月17日大溪山莊106 年度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關於「修改住戶規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決議為無效。觀諸原告起訴狀指稱該決議之內容,係涉及「住戶欲就自宅從事增建、改建、重建等事項」,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其餘1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