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陳文貴被 告 黃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件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5797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