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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㴝龍得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管乃茹律師被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訴訟代理人 蔡裴甄

秦申周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㴝龍得,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

417 元(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10月30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321 元(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並先後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6 月1 日追加、減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341,514 元,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4,783,417 元(本院卷二第266 頁、卷三第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均係本於如後開貳之一原告所主張同一不完全給付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態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存放液態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負責系爭設備之保養、修護。詎系爭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在原告廠區內發生液態氨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環形EP+4F16" 墊片(o-ring)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乃因被告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之義務所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41,514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金額暫為4,783,417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417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從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安衛中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諸多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難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理由詳如後開四(二)之⒊⑴至⑼所示之被告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89 頁、第319至320頁、卷三第133至134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液氨,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

(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應提供系爭設備及負責保養、修護。

(三)104 年4 月28日在原告廠區內發生系爭事故。

(四)被告就原證3、4、6、7、8(第1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告就原證2、5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卷三第134頁)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有否與有過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

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合意送請安衛中心鑑定

結果,認定如上開一所述,此乃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

雙方同意:「契約合意終止。假設第三公證單位可以執行鑑定作業,則委託第一順位鍋爐協會,第二順位壓力協會,第三順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技術中心協助鑑定。將此次洩漏部分墊片破損特別列為鑑定項目,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執行鑑定事宜,並將墊片破損列為鑑定事項,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嗣原告依上開會議意旨,先後詢問前揭第一、二順位鑑定單位,惟該二單位均以電子郵件回復並無提供鑑定服務,原告乃依兩造上開之協議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安衛中心鑑定,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一第311 至

313 頁)。⑵嗣經送安衛中心鑑定,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一:

螺栓施力不均導致墊片破損,即「…液氨儲槽因人孔蓋螺栓上鎖施力不均導致環形EP+4F16" 墊片(o-ring)因螺栓孔位不合變形,供應商進行外圍孔區切除,法蘭螺絲孔中心之圓之直徑為54cm,墊片新品螺絲孔中心圓直徑為

51.5cm,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後續並導致氨氣洩漏。」;可能原因

二:安全閥失效導致人孔蓋洩壓,即「…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其結論並認為:「系爭事故係因環形EP+4F 16"墊片(o-ring)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有安衛中心於104 年12月26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一第162 至185 頁)。此觀諸系爭設備人孔蓋本應使用英制規格之墊片(AS ME/ANSIB16.

5 NPS 16),而被告所使用者乃係公制規格墊片(JIS10K-4 00A),因該公制規格墊片外圈之螺絲孔位與系爭設備上方人孔蓋孔位不符(本院卷一第216 頁中圖),被告遂將外圈裁剪,而兩造於104 年5 月4 日會同打開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其破損墊片外圈亦有黑色裁切痕跡(本院卷一第217 頁下圖左方)。是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如使用正確尺寸之墊片,外圈螺絲孔位未經切除,於螺栓上鎖時,施力自應平均分佈於墊片上。然因被告使用之墊片,係其請廠商將周圍黑色橡膠以機械裁剪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頁),導致螺栓上鎖後,人孔蓋外圈無墊片支撐,因施力不均擠壓內圈墊片破損(本院卷一第217 頁上方之右圖),因之,該氨氣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墊片破損處洩漏,致生系爭事故。準此,足認安衛中心上開之鑑定報告,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

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從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等語,並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5 日以桃消救字第1060032124號函檢送104 年4 月28日及29日搶救桃園市○○區○○路○○號原告公司之出勤紀錄有「火警」、「工廠火警」之記載為憑(本院卷二第94頁、98頁、100頁)。惟於上開時日,原告前開廠區縱有被告所辯之火警發生,然該火警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關係,仍乏有利證據加以證明。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紀錄亦多處記載:「氨氣洩漏」、「氨氣外洩」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81頁、83頁、86頁、88頁、96頁),是仍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火災而導致氣爆。

⑷綜上,兩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既已就系爭事故之鑑定人

、鑑定範圍加以合意,核屬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揆諸上開之說明,安衛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尚難認有重大瑕疵,自應承認其效力。而有關上開墊片變形破損乙節,經核乃屬於被告就系爭設備應保養與維護之範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容器:盛裝液氨槽…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儲存槽之保養及修護…」(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設備既由被告提供,並負責系爭設備之保養與修護之責。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認係被告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核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堪認定。

(二)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3 項亦詳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後開⒊⑴至⑼所示之情詞置辯。

⒊經查:如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設備未

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⑴氨水處理費用1,238,121元:

①下氨水桶2,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經蒐集之廢氨水多達59噸。該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酸鹼廢液」,應經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其乃緊急購置約60多個IBC 桶(即塑膠材質之1 噸桶),裝載該廢氨水。因IBC 桶相當巨大(容量約為1000公升),無法使用人工搬運,實務上均係使用起重機搬運。本項「下氨水桶」之費用即為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

IBC 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2,1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下氨水桶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亦無必要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廢氨水亟待善後並應予以妥速處理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五金耗材12,624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原告需緊急拉起警示帶。另於周遭氨氣濃度較高地區,需緊急購置延長線,而於周遭居民家中放置工業用電扇以降低氨氣濃度,並緊急購置水管及管束等必要工具,於系爭儲存槽內灌水降低氨氣濃度。嗣於清除系爭儲存槽內之廢氨水,為避免儲存槽內殘留之氨氣再次洩漏,需購置PVC 管帽、浮球、壓力表、止洩帶等工具,以製作小的槽體供廢氨水排出,再以氣體將殘留之氨氣排入小的槽體灌水稀釋,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未提出購買五金之實物證明,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發票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購置上開耗材,以穩定現場俾益相關之善後處理,及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暨五金耗材細項繁瑣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亦應予准許。

③水車11,288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斯時,因桃園市正實施第三階段限水,原告自需購買水車補充進入水塔,以供安全系統灑水,因而支出水車費用11,28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通知及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38 頁、第12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之發票品名為運費,與原告所主張之水車不符,況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亦屬不明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適桃園市自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第三階段限水措施,以及原告確有同步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妥速善後之必要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上開發票之品名雖係記載運費,然解釋上解為運送水之水車費用,仍屬合理,自不因該發票品名,即否定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④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並經吸附氨氣之「廢氨水」以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因之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到IBC 桶內盛裝,因而支出共23,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待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到IBC 桶內盛裝,妥速予以善後等情,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⑤抽水溝1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部分廢氨水流入系爭設

備下方之續水池外,尚有大量高濃度的氨氣飄散於原告廠區內外,「廢氨水」亦因而流入一般路面之排水道。原告為防止水污染,緊急請水肥公司於排水道進行抽水作業,計支出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

12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收據品名係抽肥,且開立收據日期係104 年4 月27日,係系爭事故發生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核上開收據之之品名係「抽肥」,非係「抽水溝」,二者顯有不同,已難為相同之解釋,況開立收據日期復係填載104 年4 月27日,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日期,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⑥風扇、帆布等31,032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將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緊急送醫治療,消防人員及環保局等單位亦均緊急趕赴現場指揮,原告乃緊急購置風扇以降低氨氣濃度,減少人員之損傷。又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IBC 桶內盛裝後,係放置於原告之停車場,原告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程序購置帆布以完成防溢措施及避免太陽曝曬,另購置砂於桶外作成防止外泄措施。至盆栽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位於原告廠商對面居民陽台之花卉因而枯死對其之賠償。此外,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購買試紙及支出相關之檢驗費用,因而支出31,03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7 紙、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8 至13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未能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加以舉證,且依上開發票亦未能區別購買風扇、帆布之金額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待購買上開品項予以妥速善後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⑦租停車費共25,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IB

C 桶內盛裝後,需以帆布、砂於桶外作成防溢及防止外泄措施,並置於原告之停車場,另需預留氣體氣槽車的迴轉空間,共計25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無法使用,因而向外承租汽車停車位,計支出自104 年6 月20日起(即被告逾期未依協調會承諾回應「廢氨水處理」之期限)至104 年7 月25日止(即桃園市政府之函覆之核定之清運期限),以一個月期間之停車費用計算(即每月每個停車位1,000 元x25 個車位),總計25,000元之租停車費等語,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敦親睦鄰,避免附近住戶抗爭,始緊急補救設置相關公害防治並著手發包改善工程,且為解決違規停車問題而向附近地主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要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有關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前揭之IB C桶置於原告之停車場,致原告計有25個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無法使用,乃需對外承租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⑧移氨水費用7,14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購買2 種桶子,此費用之作用與第1 項「下氨水桶」之費用同,即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不同IBC 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7,14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2 紙發票之品名為「起重費」,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移氨水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均有疑義,況該2 紙發票含稅金額分別為34,650元、4,830 元,何以其中6,300 元及840 元係屬移氨水費用,且其中1 紙發票(金額4,830 元)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

5 月3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 個月,亦顯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等語。查有關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仍有待妥速善後及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發票跨不同月份尚難認不合理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⑨塑膠水塔(耐酸水塔)59,640元、⑩運輸桶211,050 元,及⑪運輸桶工資36,750元:

原告主張:其為快速抽取系爭事故產生之廢氨水,防止廢氨水外流,亟需購置塑膠水塔(容量較IBC 桶更大,依其容量可分為3000公升至10000 公升不等),嗣再分裝於一噸的IBC 桶(即運輸桶),以便堆高機搬運及後續之清運,乃支出如上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購買塑膠水塔(耐酸水塔)、運輸桶之發票合計5 紙(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

124 頁、第138 至139 頁),及支出運輸桶工資之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主張購買塑膠水塔(耐酸水塔)支出59,640元,惟該用途為何,似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購買運輸桶支出211,050 元部分,所謂「運輸桶」究係何意?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主張因運輸桶而支出工資36,750元,亦與系爭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此外,上述發票復有開立之日期,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甚久等語。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仍待妥速善後,以及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發票跨不同月份尚難遽認顯不合理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仍有必要,應予准許。

⑫廢水處理費625,065元:

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30日之裁處書已明確指出「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酸鹼廢液」,原告即依相關檢驗報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並經同意備查,命原告依其核定於104 年7 月25日前清運廢氨水,原告乃分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與「處理合約書」,付款方式係由原告將總額支付予清運者(即訴外人佶鼎公司),再由清運者(即佶鼎公司)向處理者(即訴外人揚堡公司)結清處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府環事字第1040186446號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第285 至297 頁、第141 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主張其所收集之廢水,係pH值大於12.5之廢氨水,惟並未見任何檢驗報告,如何認定該消防廢水之pH值大於12.5?且該廢液係如何形成及收集,亦均有可疑等語。經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待予以妥速善後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⑬廢清書28,350元:

原告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清理系爭廢氨水前,委請廠商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檢具予桃園市政府審查,因而支出上述費用,並提出原告公司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上開函文,及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72 至309 頁、第253 至254 頁、第142 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時已無液氨洩出,已非屬氨水,自無該項支出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上開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亦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⑭鑑定書14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時,經合議委託安衛中心鑑定,並約定鑑定費用,先由雙方各半支付,待鑑定報告雙方可接受由責任方支付全額,若有爭議則依訴訟結果,由敗訴方支付全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該鑑定費147,

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鑑定書及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62 至185 頁、卷二第14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重大瑕疵,應不能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業如上述,則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前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⑮衛教手冊2,982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該區里長召開2 次里民會議,相當多里民因吸入氨氣造成身體不適或需送醫治療,然一般民眾均不諳氨氣,原告乃依里民會議之要求印製衛教手冊,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吸入氨氣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以及系爭設備如再有殘餘氣體洩漏時,居民應採取何緊急措施,以避免受到更嚴重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衛教手冊及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

315 頁、卷二第310 至315 頁、第14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發票品名為印刷,只能證明原告曾委請立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影印、印刷資料、文件或出版品,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委請該公司影印、印刷衛教手冊,此係原告為改善、補救鄰里關係之措施,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一般民眾大多不諳氨氣,印製衛教手冊,提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⑯從而,原告得請求氨水處理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223,121

元【計算式:下氨水桶2,100 元+五金耗材12,624元+水車11,288元+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風扇、帆布等31,032元+租停車費共25,000元+移氨水費用7,140 元+塑膠水塔(耐酸水塔)59,640元+運輸桶211,050 元+運輸桶工資36,750元+廢水處理費625,065 元+廢清書28,350元+鑑定書147,000 元+衛教手冊2,982 元=1,223,12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救災防護裝備─口罩27,678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

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原告乃緊急購買並發放口罩予原告員工(約400 人)、周邊受影響居民(約近100 人)及現場救難人員(含消防局及環保局人員),因而支出如上所示購買口罩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1 紙為憑(本院卷二第1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難以認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購買,且原告購買口罩數量高達520 個,是否完全用於系爭事故之處置,尚有可疑,自不得僅以該發票,即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確有購買口罩發放原告員工(約400 人)、周邊居民(約近100 人)及現場救難人員(含消防局及環保局人員),以維護其等身體健康之必要,自應予准許。

⑶醫療、里民慰問金、餐費等938,173元:

①里民慰撫金707,200 元,及②里民健康檢查費166,0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依里民會議紀錄,於合理範圍內與受影響居民達成賠償協議,除賠償渠等醫療費用及健康檢查費外,並依下列客觀標準賠償居民之健康損失:針對因此吸入氨氣身體不適送醫治療之民眾,賠償慰撫金3,600 元;另考量洩漏氨氣之濃度,距離原告廠區(即桃園市○○區○○路○○號)越近者,居民吸入氨氣之濃度應越高,是依住家地點遠近劃分為:第一區:桃園市○○區○○路○ 號至94號之住家,其距離原告廠區約90公尺至160 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6,000 元;第二區:桃園市○○區○○路○○巷、77巷9 弄、77巷25弄及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家,其距離原告廠區約170 公尺至

230 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3,000 元;前述第一區及第二區內之店家:除店家人員受有健康損害外,事故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給付慰撫金及營業損失賠償,每店家10,000元等語,並提出里民會議紀錄、健康檢查費用收據、鄰居慰撫賠償金簽收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10 至315頁、第155 至156 頁、第146 至15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然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發放里民撫慰金甚或提供健檢乃係敦親睦鄰所為,並非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數不少,各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資力及營業狀況等,牽涉法院核定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及各店家營業損失之情形雖各有不同,然均係因系爭事故而同時造成各人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及各店家營業上之損害,為便於量化各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及各店家營業上之損害,自有酌量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各人精神慰撫金及各店家營業上損失之基準。準此,衡諸被害人及各店家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遠近,及各人心理創傷暨各店家營業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③員工就診費5,21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計支出員工就診費用5,

210 元,並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57 至170 頁、第199 頁、第20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受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而對其渠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亦應予准許。

④救災餐費、杯水等54,060元,及⑤就診餐費96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計支出里民因吸入氨氣,需入院就診之餐費及救災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救災工作之餐費,均屬增加其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71 至19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諸多事情有待善後不免因誤餐而有上述餐費等之支出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其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⑥醫療費(里民醫療費)4,740 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依里民會議,於合理範圍內與受影響之居民達成協議,賠償里民上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99 至20

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附近民眾不免受有因系爭事故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營業損失650,323元,惟暫於92,226元範圍內請求: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即無法使用,致原告工廠停工2 日。又原告於103 年3 至

4 月之營業額為223,748,445 元,而於104 年3 至4 月因發生系事故停工2 日,致營業額驟降為112,504,195 元,依此比例計算該2 日停工之營業額共計減少3,647,352 元【計算式:(223,748,445 元-112, 504,195 )÷61日x

2 日=3,647,352元】。另乘以原告104 年之淨利率17.83%,原告因該2 日停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計為650,323元【計算式:3,647,352 元x17.83% =650,323 元】。然考量舉證問題,暫於92,226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提出10

4 年3 至4 月、103 年3 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本院卷一第31

6 至317 頁、卷二第33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旋派人前往協助,原告工廠於翌日即已恢復運作,且104 年4 月28日原告廠區內亦有火警,苟原告有停工2 日,應係火災造成設備毀損所致,要與系爭事故無涉;況影響銷售額因素甚多(例如訂單銳減、同業搶單、遭砍單、原物料或人事成本大幅提高、產品良率不佳…等等),營收較前一年度同期衰退之新聞,比比皆是,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4 月28日,已近4 月底,實難以撼動或對當月營收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將相較於前一年度同期之銷售額衰退,全數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要屬無據;此外,一般企業對於已接獲之訂單早已事先排定生產期程,縱如原告所主張有停工2 日之事(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營業損失,理應提出104 年4 月28日及29日等2 日工作排程,並提出原告因停工造成工作排程停滯或延宕,據以證明銷售額衰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為是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發生,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派員至現場搶救,迄同年月29日12時12分許,並在現場警戒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5 日以桃消救字第1060032124號函檢送104 年4 月28日及29日搶救桃園市○○區○○路○○號原告公司之出勤紀錄可按(本院卷二第77至

101 頁)。則依上開紀錄,衡諸一般常情,該2 日,原告自難於該廠區內正常進行生產作業,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能營業,受有2 日之營業損失,應堪認定。至於該2日營業損失之計算,本院爰審酌該項損失,乃係民法第21

6 條所稱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之性質,並參酌原告10

4 年3 至4 月之營業額為112,504,195 元,及原告於104年之淨利率17.83%等情事,認原告主張該2 日停工之營業損失,並暫以92,226元為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⑸罰鍰1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部分廢氨水流入一般路

面之排水道,因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00,000 元,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本應在其廠區設置完整水污染防治設備,惟因原告未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課與設置完整水污染防治設備之義務,始遭桃園市政府裁罰10萬元,原告上開之受罰,與系爭事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參諸上開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載之違反事實,即:「貴公司液氨儲槽因人孔蓋墊片損壞,致氨氣外洩,經消防單位噴水救災,惟貴公司無防堵及妥善處理消防廢水,致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等語,可知上開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之發生復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上述,是原告上述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未能防堵及妥善處理消防廢水,乃原告有否與有過失問題,詳後開(三)所述,併此敘明。

⑹架設替代管線費用1,067,2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原已設置之氨氣區、連

接系爭設備之配氣管線等均無法使用,形同已毀損滅失。原告為避免持續停工造成更大之營業損失,遂緊急架設氨氣區及替代管線,計支出費用共計1,067,230 元,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此費用係屬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緊急架設氨氣區及替代管線之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36 至3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固須免費提供系爭設備予原告使用,惟架設輸送管線並未包含在內,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依原告指示改以鋼瓶供應液態氨並為其架設相關輸送管線,並於104 年5月1 日測漏完成,且原告已將此部分工程款支付予被告。

況104 年4 月28日原告廠區內亦有火警,輸送管線是否因火災導致毀損,尚非無疑。又原告係依里民會議,始改以小鋼瓶,重新架設管線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被告固有提供系爭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約定,並未包含被告負有為原告架設輸送管線之義務,此觀諸被告原已依原告指示改以鋼瓶供應液態氨並為其架設相關輸送管線,於104 年5 月1 日管線測漏完成後,由原告公司人員孔令璽簽名確認無訛,原告並已將此部分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即明,此有孔令璽簽名確認完成單及報價單可按(本院卷三第7 頁、第34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後,縱有原告所主張其原已設置連接系爭設備之配氣管線無法使用,已形同毀損之情事,則原告得請求者,仍應僅係因「原有管線」無法回復原狀所生損害之費用而已,而非「新」架設替代管線所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有管線業已形同破損,及該管線無法使用須回復原狀所生損害之費用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應予駁回。

⑺員工加班費及津貼共385,575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降低氨氣濃度、清理採取相關灑水措施所產生之廢氨水,及協助人員就醫等,並於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配合加班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工作,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等加班費,104 年4 月28日及29日之加班費為36,111元【計算式:221.5 小時(停工兩天時數)÷13517.5 小時(104 年4 月總加班時數)x2 ,203,

751 元(104 年4 月總加班費)=36,111 元。】。另104年5 月1 日勞動節之加班費為203,064 元,及依原告公司規定給付之加班津貼共146,400 元,上開加班費及津貼金額,共計385,575 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員工加班時數明細表與津貼清冊為憑(本院卷二第391 至40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104 年4 月28日原告廠區內亦有火警,苟原告有停工二日,應係火災造成設備毀損所致,要與系爭事故無涉;況原告既請求營業損失,又請求員工加班費、津貼及薪資,實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之停工2 日,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請員工於104 年4 月28日、29日加班,處理因系爭事故所生善後等相關事宜,所支出加班費36,111元部分,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與系爭事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諸多事情有於第一時間善後並予以及時處理,自有請員工加班處理之必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斯時,業已正常工作,衡諸一般常情,要難遽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停工兩日薪資損失901,487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2 日,該2 日員工均無法正

常上班從事例行工作,是原告除損失營業淨利外,尚需支付該2 日停工之員工薪資,共計901,487 元【計算式:13,522,316元(104 年4 月總薪資)÷30天x 2 天=901,487元】,此屬必要成本,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原告仍需支出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4 月份員工薪資冊為憑(本院卷二第3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同上開⑺所述之情詞置辯。查:原告僱用員工,本應給付薪資,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上開給付乃原告之營業成本,原告於請求前開2 日之營業損失時,於計算基礎上應係已扣除該成本後,始有所失利益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停工兩日租金損失32,92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2 日,不能使用承租之廠房營業,惟仍需給付該2 日之廠房租金,共32,927元【計算式:493,900 元(104 年4 月廠房總租月金,即333,900元+160,000元)÷30天x 2 天=32,927 元】,是該租金損害,亦屬必要成本,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原告仍需支出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二第410 至42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承租目的係作為工廠使用,本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是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顯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承租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即係作為工廠使用,本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上開給付乃原告之營業成本,原告於請求前開2 日之營業損失時,於計算基礎上應係已扣除該成本後,始有所失利益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17,309 元【計算式

:氨水處理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223,121 元+救災防護裝備─口罩27,678元+醫療、里民慰問金、餐費等938,173元+營業損失92,226元+罰鍰100,000 元+員工加班費36,111元=2,417,30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有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設置氨氣外洩檢測及

消防設備,並已遵照既有之緊急應變措施處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安全資料表、原告公司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與細則、原告103 年8 月

7 及104 年10月15日綜合訓練計畫通報表2 份,及原告設置防爆燈具、氨氣洩漏感測器、防洩堤、自動灑水管、防曬設施照片5 幀為證(本院卷三第167 至19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見原告依上開處理辦法所訂之流程為之,且原告是否真有實施綜合訓練、實施內容為何均不明,無從證明原告有備置防止高壓氣體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災措施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任何過失,並提出上開資料為憑,惟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載之「違反事實」,載有:「原告公司液氨儲槽因人孔蓋墊片損壞,致氨氣外洩,經消防單位噴水救災,惟原告公司無防堵及妥善處理消防廢水,致含有廢氨氣之消防廢水排入廠外溝渠」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四之(一)所述雖難認原告有何過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時防堵暨妥善處理消防廢水,致發生上開情事。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於類似情形發生時,得否有效預防或補救,亦尚有可疑。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如其確能防堵並予以適時妥善處理,應均能減少如附表所生損害之程度,準此,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爰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事出突然,爰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認被告應負90% 過失之責,而原告則應負10% 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妥適。

⒊綜上,依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175,578 元【計算式:2,417,309 元×90% =2,175,5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5,5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益州、顏世龍、吳國盟暨命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自101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中華廠之作業點檢表,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主張將系爭事故原因再送鑑定(本院卷二第1 至5 頁、第9 至13頁、卷三第68至6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以及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