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櫻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吉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櫻桃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1990元,該裁定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鄧羽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