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梁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黃子容律師被 告 葉佐立

葉國湶葉鄭九妹葉 竺葉 昀葉治雄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被 告 葉俊顯

葉本源徐登科葉佐盛葉治男葉治煒葉國誠葉爾煙葉治宏葉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如附圖一所示為分割。

二、兩造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75.2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92.6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顯、葉國誠、葉爾煙、葉本源、徐登科、葉治宏、葉治男、葉金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國洲、葉國有、葉國彰、葉軒民、葉佐銓、葉佐晉、葉佐緝、葉佐格、葉佐銳、葉佐鴻等人為被告,嗣原告以上開被告均已過戶與被告徐登科、葉佐立、葉昀、葉佐盛、葉竺等人,而對上開被告為撤回(見本院卷四第480 頁至488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圖三所示之示意圖為分割方案,由原告與徐登科共有如示意圖所示⑴之部分,其餘被告共有⑵之部分。嗣於108 年8 月1 日、109 年3 月18日、109 年6 月19日均當庭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然於109 年

8 月5 日當庭改稱:改依原起訴時所提之附圖三示意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亦不反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故不需再為測量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佐立、葉國湶、葉鄭九妹、葉竺、葉治雄、葉昀(下爭葉佐立等6 人)均主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即道路應為六米寬),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

㈡、被告葉治煒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

㈢、被告葉佐盛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 、B 部分路寬應為五米)。因原告係於105 年10月始購入系爭土地,而伊房屋已搭建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故不得要求伊拆除房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判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法定空地,於裁判分割時,仍得逕自依判決書辦理分割登記,亦即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不以解除法地空地套繪為先決要件,而無須依上開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建物、倉庫、圍牆及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4 頁),復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25日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08-1 至208-3 頁)。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原告原起訴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三示意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於108 年8 月1 日、109 年3月18日、109 年6 月19日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葉佐立等6 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280 、

438 頁),然卻於109 年8 月5 日表示:雖仍有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惟不反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故本院不必再就附圖三部分為測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堪認原告對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思。

2、被告葉佐盛主張:主張以附圖二道路僅需五米寬之分割方案,因伊建物於55年間即興建,不應因原告嗣後取得而拆除,且,道路不應轉彎等語。然被告葉佐盛僅以伊房屋不應被拆除過多為由,反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自始並無提出為何路寬僅得為5 米寬之理由。又被告葉佐盛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面積範圍,業已逾其應有部分,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標的物測繪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3 頁)。足認無論道路應為5 米寬或6 米寬,被告葉佐盛就系爭土地已使用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本有被拆除之可能,故被告葉佐盛主張不得拆除其建物一情,要難准許。

3、被告葉佐立等6人主張:依現有建物所在及現使用人使用之位置為分割,惟需將共有之道路拓寬達6米,系爭土地始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告葉佐盛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範圍,業已逾其應有部分之部分,本應拆除語。

4、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有巷道供兩造通行,依上開規定,因該路面寬度不足6 米,而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以致兩造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情明確,然此係極不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發展使用。故被告葉佐立等6 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道路寬度應為6 米,應屬有據。又被告葉佐立等6 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兩造使用現有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此為對兩造現況使用變動較少之方案。且同意此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0.886 (含不反對之原告),亦即近九成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對此方案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此方案已慮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8-2 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圖一(本院卷三第208-2頁)附圖二(本院卷三第208-1頁)附圖三: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頁)

附表一┌────────────────────────────┐│土地坐落○○○區○○段○○○ ○號土地土地面積:5133.16 平方││公尺依108 年1 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17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 │├─┬───┬─────┬──────┬──────┬──┤│編│姓 名│依複丈成果│分割後單獨或│分割後各部分│備註││號│ │圖取得之分│共有比例 │土地面積 │ ││ │ │配位置 │ │(平方公尺)│ │├─┼───┼─────┼──────┼──────┼──┤│1 │全體共│A (6 米寬│依附表二比例│575.24 │ ││ │有人 │道路) │共有 │ │ │├─┼───┼─────┤ ├──────┼──┤│2 │全體共│B (6 米寬│ │292.69 │ ││ │有人 │道路) │ │ │ │├─┼───┼─────┼──────┼──────┼──┤│3 │葉佐立│C │單獨所有 │1141.91 │ │├─┼───┼─────┼──────┼──────┼──┤│4 │葉 竺│D │4631/4927 │694.93 │ │├─┼───┤ ├──────┤ ├──┤│5 │葉 昀│ │296/4927 │ │ │├─┼───┼─────┼──────┼──────┼──┤│6 │葉佐盛│E │單獨所有 │390.27 │ │├─┼───┼─────┼──────┼──────┼──┤│7 │葉治宏│F │1/2 │97.42 │ │├─┼───┤ ├──────┤ ├──┤│8 │葉治男│ │1/2 │ │ │├─┼───┼─────┼──────┼──────┼──┤│9 │葉國湶│G │1/2 │160.23 │ │├─┼───┤ ├──────┤ ├──┤│10│葉俊顯│ │1/6 │ │ │├─┼───┤ ├──────┤ ├──┤│11│葉金益│ │1/6 │ │ │├─┼───┤ ├──────┤ ├──┤│12│葉本源│ │1/6 │ │ │├─┼───┼─────┼──────┼──────┼──┤│13│葉志煒│H │1/2 │348.52 │ │├─┼───┤ ├──────┤ ├──┤│14│葉志雄│ │1/2 │ │ │├─┼───┼─────┼──────┼──────┼──┤│15│梁文忠│I │33673/90003 │1410.51 │ ││ │ │ │ │ │ │├─┼───┤ ├──────┤ ├──┤│16│徐登科│ │56330/90003 │ │ ││ │ │ │ │ │ │├─┼───┼─────┼──────┼──────┼──┤│17│葉國誠│J │9/19 │21.44 │ │├─┼───┤ ├──────┤ ├──┤│18│葉鄭九│ │5/19 │ │ ││ │妹 │ │ │ │ │├─┼───┤ ├──────┤ ├──┤│19│葉爾煙│ │5/19 │ │ │└─┴───┴─────┴──────┴──────┴──┘附表二┌───────────────────────────┐│複丈成果圖兩造共有之A 、B (均為6 米道路) ││A :575.24平方公尺 ││B :292.69平方公尺 │├─┬───┬─────────────┬───────┤│編│姓 名│兩造A 、B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號│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葉佐立│253/945 │ │├─┼───┼─────────────┼───────┤│2 │葉 竺│4631/30240 │ │├─┼───┼─────────────┼───────┤│3 │葉 昀│37/3780 │ │├─┼───┼─────────────┼───────┤│4 │葉佐盛│2767/30240 │ │├─┼───┼─────────────┼───────┤│5 │葉治宏│37/3240 │ │├─┼───┼─────────────┼───────┤│6 │葉治男│37/3240 │ │├─┼───┼─────────────┼───────┤│7 │葉國湶│71/3780 │ │├─┼───┼─────────────┼───────┤│8 │葉俊顯│71/11340 │ │├─┼───┼─────────────┼───────┤│9 │葉金益│71/11340 │ │├─┼───┼─────────────┼───────┤│10│葉本源│71/11340 │ │├─┼───┼─────────────┼───────┤│11│葉志煒│2471/60480 │ │├─┼───┼─────────────┼───────┤│12│葉志雄│2471/60480 │ │├─┼───┼─────────────┼───────┤│13│梁文忠│33673/272160 │ │├─┼───┼─────────────┼───────┤│14│徐登科│5633/27216 │ │├─┼───┼─────────────┼───────┤│15│葉國誠│9/3780 │ │├─┼───┼─────────────┼───────┤│16│葉鄭九│5/3780 │ ││ │妹 │ │ │├─┼───┼─────────────┼───────┤│17│葉爾煙│5/3780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