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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董承騰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昱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章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支付命令。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2 項(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對原告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7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積欠借款150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發給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因伊疏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12月8 日確定。嗣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78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各1,315,

935 元、212,092 元(以上合計1,528,027 元),進而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彰化銀行收取債權本息。然伊業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返還已收取之金錢1,528,027 元,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原負責人林昱廷與原股東林昱德退出經營時,將其等共計300 萬元之出資股份,分別出售予原告與伊公司現負責人林煥章,並由伊先行代墊借款予原告及林煥章支付,原告自有返還伊代墊借款150 萬元之義務,原告迄今並未清償本息,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伊受領原告之存款金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昱廷、林育德,與林煥章及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由林昱廷、林育德將其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分別出售讓與林煥章、被告本人或其等所指定之人。

㈡、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第三項記載:「以上退股所需之股金共計叁佰萬元,暫由昱龍科技(股)公司代墊,由承接之股東另行補足」。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系爭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7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㈣、彰化地院前於106 年1 月9 日、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彰化商銀溪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各1,315,935 元、212,092 元(以上合計1,528,027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528,02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公司確有為原告代墊出資150 萬元,使原告因此取

得被告公司之價值150 萬元之15萬股股權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100年4 月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8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第3 項記載:「以上退股所需之股金共計參百萬元,暫由昱龍科技(股)公司代墊,由承接之股東另行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有借用原告150 萬元使之用以購買並取得被告公司股權甚明。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雖主張:自伊入股迄至伊退股離開被告公司為止,被告

公司始終均有持續分派盈餘及紅利予伊,公司法既有規定應先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可分派盈餘及紅利予股東,顯見伊已自公司盈餘彌補結算完畢,不再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公司101 年至105 年此段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惟查:

⑴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按公司法之規定分派盈餘及紅利予股東,

本與原告是否有以應受分派之盈餘來彌補結算借款債務,事屬二事。縱令被告公司確有分派盈餘紅利予原告,原告亦仍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公司當初原本究竟應該給付若干金額之盈餘紅利、又係因為如何之扣抵以致短發若干金額之盈餘紅利,始足當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已自公司盈餘彌補結算完畢“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輕信。

⑵其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公司於101 至104 年此

段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級分配盈餘表,業已確認被告公司早在101 年間即從未將其對原告或林煥章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列為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科目內,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6 年4 月18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61851481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以此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再者,被告公司所有之債權與被告公司所受之虧損,二者為

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所謂虧損,乃係指公司之純財產額較公司資本及歷年累積之法定公積之和為少之意。被告公司雖因出借150 萬元款項予原告以致現金減少,但亦同時因出借150 萬元予原告而享有得以請求原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於此情況下,自難將該借款債權當然認為就是公司的虧損。縱使由被告公司分派盈餘之客觀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或者虧損已經彌補完畢,但虧損既不能與債權等同視之,自不能僅因被告公司歷年來均有分派盈餘,即當然遽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以此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完畢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代墊的錢,乃係屬於公司的債權,當

公司股權再讓與時,股權的價格就是公司資產減去負債的淨值所定出來的價格,所以股東退出並將股份移轉於被告公司時,對公司的債權都已經表現在該股東名下股份交易上面,股東賣了股份之後,也就沒有再向公司請求原來債權或負擔原來債務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關於被告公司股權轉讓時之價格究竟係如何決定,與原告有無因此將積欠之借款債權清償完畢,乃屬二事。除非原告於轉讓股權予被告公司時,已有與被告公司約明,系爭借款債務亦將因上開股權轉讓緣故,而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代物清償完畢,否則縱使原告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公司,也不當然表示原告就已經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然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有何關於被告一旦受領轉讓股權之他種給付將可代替原來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務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跳躍,不足為取。

⒌原告再主張:公司對外既享有債權,收回債權後分配股利盈

餘時,股東自得按照股份比例取得權利,所以公司的債權就是股東的債權云云。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以言,被告公司雖對於原告及林煥章均有15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可以行使,然就被告公司對於林煥章之15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言,僅有被告公司得以向林煥章而為請求,原告既不得僭越行使被告公司此部分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所謂「公司的債權就是股東的債權」云云之理。況縱使被告公司確有向林煥章收回15

0 萬元之借款債務,惟此至多亦僅係公司資本充實而使會計科目由「應收帳款」流動為「現金資產」之階段,如此而已,並不當然代表一定會產生盈餘或全額彌補虧損。被告公司究竟有無盈餘或虧損發生,終仍應視其純財產有無超過公司資本及公積之總和以為論斷,原告空以借款債權回收即當然認有股利盈餘可以分派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⒍原告又主張:林煥章有欠被告公司150 萬元,與伊所積欠被

告公司的150 萬元,這些都是被告公司的債權。當公司僅有的兩個股東要互相移轉股份時,就已經把公司到底有多少資產、債權、負債全部做了一個結算,這樣才能計算出轉讓股權的價值。正因林煥章依其股權可以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積欠的債務,原告也可以依股權主張林煥章對被告公司所積欠的債務,原告與林煥章對於公司既然都有相同的債權、債務可以主張,當股權集中到同一人名下,也就是原告將股權全部出售予林煥章後,對於被告公司的權利及債務也就因為混同而消滅,縱使沒有混同,也應該要互相抵銷,也就是林煥章欠公司的錢,原告有一半的權利;原告欠公司的錢,林煥章也有權利,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務消滅的方法,若不是混同,就是抵銷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轉讓股份時,究竟係以何種標準進行計算、而轉讓

雙方又是否都是以同樣的標準或條件計算出欲轉讓股份之價格,此實係雙方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前各自之動機形成問題。即令原告當初將股份轉讓與被告公司時,確係將公司的資產、負債、債權加以清點考量,然此考量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交易時主觀上之動機問題,若未經兩造明白以契約加以約定,自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之動機當然拘束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所轉讓之股權價值既已經計算,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務自亦因業已一併納入考量而均清償完畢云云,顯非有據,並不可採。

⑵其次,原告雖稱其與林煥章均可各自依股權主張對方積欠被

告公司債務之權利云云,惟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公司享有之權利,就自益權而言,專為股東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僅有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57 條第1 款、第

232 條)、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57 條第2 款、第330 條)、股票發行請求權(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即過戶)請求權(公司法第165 條)、無記名股票發行請求權或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股票請求權(公司法第166 條第2 項)、股份轉讓權(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前段)、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 條、第317 條)、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 條),以上各項自益權,無一係可直接本於股權主張第三人積欠公司債務權利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與林煥章均可各自依股權主張對方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再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稱其與林煥章均可各自依股權主張對方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權利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況且,依照原告之論述邏輯,縱使原告將其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而退股,因原告轉讓股份之對象既係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煥章,被告公司與林煥章二人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根本不可能會有抵銷適狀。原告以此為辯,實非可取。

⑷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

本文固有規定。惟被告公司既不因原告退股而當然承受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務,本件自亦無「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原告就此所指,洵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退股轉讓時業已結算股權,並以此方式

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完畢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務,既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債務尚有何其他債之消滅原因,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528,027 元,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股票,以抵償上訴人所欠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取上開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並以之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仍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未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存款債權各云云,俱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