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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建棠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黃馨儀

鍾楊素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鍾招焜(即鍾根貴之繼承人)鍾招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鍾招銘(即鍾根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因遭被告不法毀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使用權,亦無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使用權既有爭執,原告並已對被告被告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該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審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屬及能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既有所爭執,該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攸關本件訴訟之判斷,足認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上開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形成訴訟資源浪費及裁判兩歧,以及兩造亦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0 頁)等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