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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晶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田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境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含稅)向伊訂購主體模具、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下稱系爭模具零件),已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2,000元,尚餘試模金42萬元及尾款58萬8,000 元、稅金合計共

100 萬8,000 元並未支付。然伊於103 年6 月中旬已將系爭模具零件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有收受主體模具,其餘模具則稱須待上游客戶設計變更(下稱客變)確定後再通知伊修改後交付,詎被告嗣竟惡意不為通知修改交付,自應視為給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負有價金給付義務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尾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客變或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實則原告僅有交付主體模具,並未交付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系爭模具零件予被告,且原告所交付之主體模具,與伊訂製之尺寸不符,脫膜困難,又無法正常生產,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原告訂購主體、掀蓋、三角前蓋、導光柱等系爭模具零件,總價金為147 萬元(含稅),共分

3 期支付,分別為訂金30﹪、試模完成40﹪、尾款30﹪,原告則應於50個工作天交貨。

㈡、被告業已支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 萬2,000 元,迄今尚餘10

0 萬8,000 元之款項並未支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報價單記載,本件交易之付款方式既已約明:「訂金30﹪試模40﹪尾款30﹪」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本件被告價金之給付義務,早於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已存在,兩造僅係約定除訂金外,在試模完成時,被告公司始應給付40﹪之價金,之後再給付30﹪之尾款。是以,不論事後兩造究竟有無就價金給付之方式變更給付約定,均不影響因上開契約約定而確定已發生之價金給付債權之效力。兩造既非係以價金給付請求權效力之發生與否作為約定之內容,而係僅以履行期之屆至繫乎不確定之事實之約款,亦即本件祇不過須俟試模完成後,原告始得陸續請求試模金及尾款而已,自核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乙節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其次,本件兩造既約以依上開報價單進行試模完成始為被告

公司付款期限屆至,則原告自應先依上開報價單之交易本旨而為給付,始有被告公司應給付試模金及尾款期限屆至之問題。然關於本件系爭模具零件是否業經試模完成乙節,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裕發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員工,負責試模被告公司訂製的模具;本件報價單裡的模具,伊只有試過主體模具而已,其餘三項伊並未試過,試模當時,只有試主體模具,伊沒有看過掀蓋、三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零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跟伊一同進行試模,但是當天因為主體模具本身有問題,有缺漏、不飽和、形狀不完整等瑕疵,所以試模後的主體模具並沒有通過,後來原告又拿了一次主體模具來要求試模,但是第二次試模還是沒有過,原因也是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顯見本件系爭模具零件中,原告公司僅有提出主體模具以供試模而已,至於其餘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零件,則未經原告公司提出試模甚明。

⒊至原告對此固指摘證人陳裕發係被告公司員工,立場偏頗,

所為證詞不值採信,此由徵諸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迴避證稱不知LINE照片內容乙節益顯明白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敘明:第一次試模當天

,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確有到場(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試模具的是證人」、「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而關於第一次試模時主體模具未經試模通過乙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亦同樣陳稱:「(主體磨具有無通過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裕發證述本件試模經過內容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陳裕發豈能在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之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情況下,猶能與為與林英田相同內容之證述?循此足見本件主體模具,當初確未經被告公司試模檢驗合格甚明。原告徒以陳裕發為被告公司員工即推測其證詞偏頗且事先受指示到庭而為不實證述,指摘證人陳裕發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非有據,本院既不能僅因陳裕發為被告公司員工,即當然遽認其必有因迴護被告公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情形。實則陳裕發上開證詞既能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見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值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至證人陳裕發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在

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中所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境之其他模具照片時,固僅有證稱:「這不是我試的主體模具,跟本案試模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應該是其他的模具跟組成品」、「(照片內顯示模具及組成品與本案主體模具及其他次要模具組起來是一樣的東西嗎?)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組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證人陳裕發於本院審理甫始時,即已清楚宣示:「我只有試過主體的模具,其餘三項我都沒有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其經本院提示原告所自稱用以試模之其他零件模具照片時,僅能單純回答陳稱不知悉等語,即無背離交易常情之處,原告以此指摘證人陳裕發應係庭前曾受被告公司交代指示作證內容云云,核屬臆測,尚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⑶原告對此又再聲請傳喚第一次試模當天送貨司機到場說明確

有載送除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零件到場以供試模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乃係陳稱:「原告順安公司之負責人林英田並親自於103 年6 月中旬將已完成之模具零件送至被告順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詎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模具係由送貨司機載送,原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清楚說明:試模當時只有伊與證人陳裕發二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縱令司機曾有載送模具到場,但試模當時究竟有無拿出全部模具以進行試模乙節,送貨司機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從對於毫無參與之事實而加以作證之理。此外,原告另坦言司機並未參與本件模具客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則該司機既未親眼見聞試模經過,又無參與兩造間有無設計客變約定之過程,則其即便到庭,也不足以撼動證人陳裕發上開證述證詞之真實性,更無助於本案究竟有無被告指示客變等事實之釐清,原告就此所為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再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聊天記錄,主張其早已

將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他模具零件一併交付試模云云。惟查:

⑴上開聊天記錄內所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林英田曾經傳送

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予黃宗境,但是上開掀蓋、

3 角前蓋、導光柱究竟是否即為本案採購單所示之其他模具、又有無經過驗收、是否合乎採購單所訂製之尺寸等等諸節,則均為不明,已無從遽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陳稱:「(為

何要傳送這些照片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那時候被告法代叫我拍照給他,要我把三組模具保管好,就是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這三組,我LINE下面有寫說主體在你那邊,這些照片都是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觀諸上開LINE聊天記錄前後文義,非但均未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境囑咐拍照之情形,反而僅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傳送上開模具零件照片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已,則林英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模具於103 年6 月25日前數日已完成試

模,……。惟原告欲交付上開其他零件予被告時,被告於電話中稱本件模具可能會有設變(設計變更),所以其餘零件暫時不要交付,請原告等待伊指示變更云云,故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清楚陳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主體模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然後就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本件關於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之其他模具,同樣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甚明,否則被告公司又何必要求將已經驗收試模合格之其他模具載回原告公司內。實則原告公司雖一再鑿鑿陳稱被告公司事後曾有發出客變之要求,惟綜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訂單、尺寸變更之證據資料,本院實已無由輕信其所為主張屬實,況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本件主體模具根本並未經過被告公司試模合格,否則豈會連原告公司自身都不知道究竟有沒有通過試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在主體模具尚未完成試模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如果真的有要變更設計,豈會完全不顧主體模具本身是否能與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相互配合,絲毫不去向原告公司指示主體模具應如何變更,而僅有單單要求原告公司去等候修改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之尺寸而已?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宗境若果真確有告知林英田將對模具進行客變,顯見林英田應已知悉原來製作的模具已不符需要,林英田何必要將已不符被告公司需求之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零件拍照後傳送黃宗境觀覽?林英田又為何不在傳送上開照片時一併要求黃宗境指示客變的尺寸、規格?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悖離極甚,又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曾有交付掀蓋、3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且係因被告公司指示將要變更設計卻未再指示其另外製作模具各云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輕易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若非試模業已完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豈會在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聊天時,均絲毫並未提及此事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中,有關價金給付之陳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或係陳稱:「682000元」、「尾款40趴還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或係陳稱:「董ㄟ今年真的不好過相繼倆各老爸都上天堂了也花了很多錢,麻煩董ㄟ我7080貨款你已付20萬給我剩下的還有12

0 萬,已開發票的840000+42000 發票錢董ㄟ幫我度過難關啦!」、「2014年4 月開的模具總金額1 百4 十萬未含發票中間你付我10萬元2 次我也開訂金試模款共840000+42000發票錢今天我信任你也很尊重你希望黃董能幫幫小弟度過這難關. 貨款看能過年前給我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或係陳稱:「黃董訂金42萬元+發票錢210000共441000元扣你給我20萬你還要付241000+式模發票21000 總共262000開過年前支票給我好嗎?還有剩試模款420000萬元+尾款560000萬共980000元能開支票給我嗎?時間你開長沒關係我先拿去票貼可以嗎?至於高威你趕緊催他貨款,算小弟拜託你幫我度過難關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姑且不論上開LINE聊天記錄,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個人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當然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經核上開聊天記錄中所列之數字金額,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業已支付之金額、或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未付款之金額,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究竟是否除本件外另有其他事項之約定,自有不明,本院已難僅憑上開語意不清之LINE聊天記錄,遽認被告公司業已默認其確有價金給付義務存在。遑論依照上開LINE聊天記錄內容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每提及關於價金給付之要求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便屢屢「已讀不回」,均不回以一語,在此情況下,本院亦不能罔顧原告公司迄今始終並未全數交付系爭模具零件之事實,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純之沈默,即遽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模具零件之價金給付毫無意見。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蓋

、導光柱等其他模具均已完成試模完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先後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主體模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然後就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顯亦無法肯定本件主體模具或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他模具究竟有無試模完成,則本件被告公司依系爭採購單之記載所應支付其中40﹪試模金及30﹪尾款之價金給付義務,其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曾有價金給付之停止條件約定,且係因被告公司惡意不使該停止條件成就云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有無理由?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自身既未通過被告公司之試模,而未依系爭採

購單之交易內容而為給付,因本件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公司身為買受人,在原告公司提出對待給付之前,本得拒絕為自己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試模金及尾款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本乎兩造契約交易之債之本旨,提出合乎兩造約定之規格、尺寸之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並使試模完成,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尾款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