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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葉敏霞

林尚易湯碧懿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信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於被告林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湯碧懿給付之。

被告林信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八樓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於被告林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敏霞給付之。

被告葉敏霞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九樓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葉敏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葉敏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良給付之。

被告林尚易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林尚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林尚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林信良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林信良、湯碧

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湯碧懿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信

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林信良、葉敏

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葉敏霞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葉敏霞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敏霞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林信良、葉敏

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葉敏霞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林尚易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尚易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林信良、林尚

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信良、林尚易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原告有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訴外人葉國堂以其身為原告董事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審酌丁俊和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原告之最佳利益,且本件起訴狀係由丁俊和律師所撰擬,應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正確主張,故以106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各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39條及第740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欠繳租金及違約金等,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庭訊時表示租賃關係終止後之金錢給付請求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遷讓返還所衍生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承租人」欄所示之被告邀同如附表「保證人」欄所示之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賃標的」欄所示之房屋,租賃期間均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間」欄所示,約定各承租人應於每月5 日繳納次月租金,租金金額詳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各承租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押金金額」欄所示之押金予原告收執。而各該租賃契約均約定,若承租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達2 個月以上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物,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日計付租金3 倍之違約金。詎各承租人於105 年5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欠繳租金達2 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已構成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租賃契約第

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准各承租人應將各該租賃標的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承租人應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迄至106 年2 月止共10個月扣除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租賃契約第

9 條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計付租金3 倍之違約金;又各保證人應分別就上開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林信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 元。

㈡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林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湯碧懿給付之。㈢被告林信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0 元。㈣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林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敏霞給付之。㈤被告葉敏霞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9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㈥被告葉敏霞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葉敏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良給付之。㈦被告林尚易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㈧被告林尚易應給付原告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林尚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良給付之。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路○○○ 號12樓、77

2 號12樓、772-1 號12樓、772-2 號12樓、772-3 號12樓等房屋存有租賃糾紛,原告原先承諾被告可以先行出資整修上開房屋,待找到房客後再正式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延長租賃期間為5 年,且若租約屆滿後被告得享有優先承租權,可保永續經營,故被告開始投入資金進行整修,詎被告於104年10月間整修上開房屋之際,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暫停修繕,更拒絕與被告簽立正式租約,甚至表示原出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於租期屆滿時亦將不再續租,被告有意協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此舉將致被告已投下之資金血本無歸,故自105 年5 月間始拒絕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承租人」欄所示之被告邀同如附表「保證人」欄所示之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賃標的」欄所示之房屋,租賃期間均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間」欄所示,約定各承租人應於每月5 日繳納次月租金,租金金額詳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各承租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押金金額」欄所示之押金予原告收執;各承租人於105 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各承租人應於收函後15日內清償欠繳租金,各承租人收函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4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各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各承租人應將各該租賃標的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依各該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欠繳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各保證人應就分別就上開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各承租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請求各承租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各承租人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迄至106年2 月止共10個月扣除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依各該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各承租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計付租金3 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主張各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就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各承租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請求各承租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是否有據?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法律規定係保障承租人,應解釋為強行規定,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

⒉經查,附表編號1 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5 年7 月31日即已屆

至(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租約第2 、9 條約定及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該承租人自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另就附表編號2 至4 租約部分,於原告106 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租賃期間固均尚未屆至,惟各承租人既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各該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經與押金扣抵後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號碼」欄之存證信函催告各承租人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19、26、33、40頁),各承租人收函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各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各該租約第3 、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各承租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其他非屬本件租賃標的之房屋存有糾

紛云云,惟該等紛爭實與本件所涉租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不能以此為由解免各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依各該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各承租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主張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另行審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各承租人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迄至106 年2 月止共

10個月扣除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編號1 (桃園市○○區○○○路○○○ 號5 樓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林信良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10,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林信良自10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7 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是自同年8 月1 日起,被告林信良對於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信良給付105 年5、6 、7 月欠繳之租金共31,500元(10,500元×3 ),及10

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按每月租金10,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73,500元(10,500元×7 ),兩者合計扣除押金3 萬元後為75,000元(31,500元+73,500元-3 萬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2 (桃園市○○區○○○路○○○ 號8 樓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林信良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6,3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林信良自10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14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信良給付自

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欠繳之租金共63,000元(6,30

0 元×10),扣除押金18,000元後為45,000元,亦為有據。⒋附表編號3 (桃園市○○區○○○路○○○ 號9 樓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葉敏霞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葉敏霞自10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葉敏霞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欠繳之租金共6 萬元(6,000 元×10),扣除押金18,000元後為42,000元,亦屬有理。

⒌附表編號4 (桃園市○○區○○○路○○○ 號11樓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林尚易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林尚易自10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1、

102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尚易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欠繳之租金共

6 萬元(6,000 元×10),扣除押金18,000元後為42,000元,核屬有理。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信良、葉敏霞、林尚易給付之前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15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各該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各承租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計付租金3 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各該租賃契約第9 條均約定:「乙方(即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因違約而為甲方(即原告)終止本租賃契約時,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乙方應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應按日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36頁),可認上開所稱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一般社會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按租金2 倍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如上,始為相當。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1 租約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4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林信良,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良應自10

6 年4 月15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700 元(10,500元÷3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2 租約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14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良應自106 年4 月15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420 元(6,300 元÷3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3 租約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敏霞應自10

6 年4 月28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400 元(6,000 元÷3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4 租約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而終止(見本院卷第71、

102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尚易應自106 年4 月28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400 元(6,000 元÷30×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各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就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否有理?又查各該租賃契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因本租約所生之一切對甲方(即原告)之金錢債務,丙方(指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3、30、37頁)。準此,原告主張各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就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各承租人應將系爭租賃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承租人應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迄至

106 年2 月止共10個月扣除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計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又各保證人應就分別就上開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編號│承租人│租賃標的 │保證人│租賃契約上所記載│租賃契約上所記載│租賃契約上所記載│原告主張終止租賃││ │ │ │ │之租賃期間 │之每月租金金額(│之押金金額(均為│契約之存證信函號││ │ │ │ │ │均為新臺幣) │新臺幣) │碼 │├──┼───┼────────┼───┼────────┼────────┼────────┼────────┤│1 │林信良│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湯碧懿│100 年8 月1 日至│10,500元 │30,000元 │中壢東興郵局228 ││ │ │東路770 號5樓 │ │105 年7 月31日 │ │ │號存證信函 │├──┼───┼────────┼───┼────────┼────────┼────────┼────────┤│2 │林信良│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葉敏霞│101 年6 月1 日至│6,300元 │18,000元 │中壢東興郵局229 ││ │ │東路772號8樓 │ │106 年5 月31日 │ │ │號存證信函 │├──┼───┼────────┼───┼────────┼────────┼────────┼────────┤│3 │葉敏霞│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林信良│101 年8 月1 日至│6,000元 │18,000元 │中壢東興郵局227 ││ │ │東路770號9樓 │ │106 年7 月31日 │ │ │號存證信函 │├──┼───┼────────┼───┼────────┼────────┼────────┼────────┤│4 │林尚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林信良│101 年10月1 日至│6,000元 │18,000元 │中壢東興郵局226 ││ │ │東路770號11樓 │ │106 年9 月30日 │ │ │號存證信函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