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劉恒宏被 告 陳慈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民國106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