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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孫先碲訴訟代理人 葉家珍

廖威淵律師被 告 世界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翠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訴外人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德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至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之2、之3、之4號房屋(下稱6樓),並於94年5月1日期前終止租約。俟於97年遷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下稱7樓之2)並經營撞球場,被告為世界商業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該大樓公共設施安全之責。自102年10月05日因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維護不周失修,而導致原告所經營7樓之2撞球場漏水成災,經被告之主委指定總幹事找多組廠商,層層比對、勘查後,係被告怠於維護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失修所致,但被告仍拒不承認。被告於103年3月之主委黃葉潤枝不公開招標,獨排眾議,硬指定未具公司執照,亦無個人水電證照之戴陳忠,承包頂樓管道間修繕工程,該頂樓修繕工程開始後,原告之7樓之2全店漏水淹滅,撞球場內生財器具幾乎全毀,無法營業,營業損失慘重,然主委黃葉潤枝竟再將頂樓管路切除及地面防水工程全給戴陳忠施工,導致原告7樓之2(約300坪)及6樓(約1000坪)幾乎全部漏水,且還不時掉落大小石塊,迫使原告為生命安全,關店撤離該處。迨於103年8月28日黃葉潤枝閃辭,由副主委陳秋霖代理。主委陳秋霖指定工委陳翠珍於103年10月27日施工,並在6樓及7樓之2位置之頂樓各做一個管道間修繕實驗。俟104年3月間主委陳秋霖又指定廠商「豈元」做鑑定報告,且被告指定多組抓漏廠商比對後,確認證實因頂樓管道間失修,管路切除工程疏失,防水工程疏失,致原告受有漏水、淹水損害,因此於同年4月16日主委陳秋霖邀原告到辦公室看鑑定報告,此時兩造確認證實因頂樓管道間失修,管路切除工程疏失,防水工程疏失,導致原告所在之6樓及7樓之2漏水、淹水成災。嗣於同年4月29日召開委員會議,被告方承認原告撞球場漏水確因公共管道問題,屬管委會之責無誤,然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分文。原告於105年11月間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提出訴訟求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原告原在系爭大樓6樓部分經營複合式撞球休閒館(約1000坪),有68張球檯、75套球具(撞球及三角框、巧克…等)、近500支公桿、300支會員桿…等及100台電腦、大型電視、吧台製冰機…等器具和各項辦公器材桌椅等,但因6樓漏水導致損害。原告因6樓漏水導致淹水損害,97年遷移至7 樓之2 經營撞球場(約300 坪)。於

102 年10月05日因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失修,而導致原告經營之撞球場因漏水而損壞球檯有16張,球布16張,更換後再遭淹水有4 張、三角框7 個、巧克10盒、公桿70支,全毀40支、會員桿有30支,全毀18支、周邊球桿櫃、桌椅…等,原告漏水前每月約有300,000 元營業收入,漏水後無法經營,每月至少損失300,000 元營業收入。總計原告受有更換球布110,000 元、球具損失8,100 元、公桿及會員桿損失88,500元、撞球檯7 檯及9 檯之修繕費,以上經全揚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預估修繕費用合計871,600 元、周邊桌椅等損失80,000元、17.5個月營業損失2,100,000 元、6 樓損害部分297,00

0 元(被告賠償800,000 元,由原告應付管理費、地下二樓停車場停車費扣除後,尚有280,000 元未付),總計3,348,

6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謂6樓漏水之損害部分,原告於訴外人國德公司對被告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事件中,尚且擔任證人,故依原告之主觀認知應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遲至106年4月13日才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賠償伊800,000元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就有關所謂7樓之2漏水之損害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認其主觀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為「102年10月5日因本大樓頂樓管道間維護不周失修導致原告經營7樓之2撞球場漏水成災,經被告主委指定總幹事尋找多組廠商,層層比對勘查後,係管委會怠於維護本大樓頂樓管道間不周失修所致,但被告仍拒不承認」,是依據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02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間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以及造成損害者乃頂樓管道間失修,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3日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甚明。復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 ,主張曾於105 年11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同日即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告「調解不成立」,姑且不論該調解聲請人乃「桃園市體育會撞球委員」、相對人乃「世界商業館場管理委員」,與本案當事人之人別同一性尚有爭議,縱鈞院認105 年11月1 日時效尚未完成,因同日已調解不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至於被告固然否認有賠償義務,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甚明。退步言之,原告所謂6 樓扣款之事,由錄音內容觀之語焉不詳,然可推知乃係被告與先前訴外人國德公司間有關,而與原告並無關係。蓋6 樓縱有損害,然該損害發生之時間為94年5 月1日前,請求權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國德公司,且原告於94年5月1 日即終止租約,搬離6 樓,焉有可能還有何損害!況依證人梁興海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原告所主張7 樓之2 漏水主因並非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而主要係因私人住戶私接PVC 管路,利用公共管道間走私人管路以及9 樓浴缸漏水及8 樓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並建議管委會要去追究誰破壞管道間,查明誰打洞安裝PVC 管,應由他來負責維修。

蓋若果係因頂樓管道間年久失修所造成之漏水,則頂樓屋頂以下尚有10樓、9 樓、8 樓,焉可能跳過上開樓層而僅造成

7 樓之2 大量漏水,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主張之受損球檯、球布、球具、球桿、桌椅之數量及受損情形,全然未能舉證,被告均為否認,且由照片中亦根本無法認定數量與受損情形。且原證4 之估價單與原告是否有受有前開主張之損害毫無關係,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亦全然未為舉證,所謂原證5 準將撞球運動館之營業額,與原告所稱經營之撞球館無關,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就6 樓損害部分賠償800,000 元一事,被告予以嚴正否認,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 月16日錄音中,原告及原告之妻葉家珍自陳6 樓是94年之事,7 樓之2 是102年之事,難認6 樓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世界商業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向訴外人國德公司承租6樓房屋,並於94年5月1日期前終止租約。原告於102年10月5日至104年4月30日於7樓之2房屋經營撞球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5日因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漏水失修,被告疏於維修,致原告6樓、7樓之2之撞球場因漏水、淹水損失慘重,並受有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共3,348,600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若未罹於時效,則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6樓損害部分:

經查,依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國德公司承租6樓,並於94年5月1日期前終止租約。俟於97年遷至7樓之2經營撞球場,於102年10月05日因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維護不周失修,而導致原告所經營7樓之2撞球場漏水成災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下稱前案)判決可知,原告亦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與國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就是6 樓全部及7 樓之2 房屋及生財設備,開設撞球場,早期租金600,000 元,最後不承租時每月租金200,000 元,不承租原因是因為漏水,在94年之後就沒有付租金,跟國德公司協議終止,終止原因是漏水,會影響生意,幾乎不能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前案中已知悉漏水原因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且6 樓損害部分,早於94年間即已發生,且經原告自陳於97年即已遷至7 樓之2 ,堪認6 樓損害部分於94年間即已發生,並非102 年10月5 日漏水所致甚明,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於104 年4 月16日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才會告管委會,那裡面的文,那法院的文,我有去作證,我有去法院作證,你看法院判的文。葉家珍(即原告之配偶):法院判的文。原告:…這條本身跟那條根本是兩條事情。葉家珍:6 樓是94年,ㄚ,我7 樓是102年的事情。陳秋霖:我知道是這樣聽,他們說是這樣。葉家珍:一個是6 樓、一個是7 樓;一個是94年、一個是102 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益徵6 樓損害發生係於94年即已發生,而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自侵權行為時起,顯已逾10年,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7樓之2部分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5日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漏水,致其7樓之2淹水成災,但不知漏水係何人造成,被告雖有修繕,但仍漏水嚴重,直至104年3月30日原告7樓之2全店淹水,撞球場器材幾乎全毀,不時掉落石塊,才關店撤離,直到104年4月16日主委陳秋霖邀原告至辦公室看鑑定報告,兩造確認證實為頂樓管道間年久失修、管路切除工程疏失、防水工程疏失,導致原告所在6樓、7樓之2漏水淹水成災,原告於105年11月間聲請調解,調解未成,原告於同年4月13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及第14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陳翠珍於審理時證述:伊為現任主委,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係擔任工務委員,負責社區修繕。就伊所知原告只有使用7 樓約3 分之1 ,是向海霸王國德公司借用的。於101 年斷斷續續漏水,一直到102年原告請求當時主委黃葉潤枝修繕,103 年時向陳秋霖主委要求修繕,但一直沒有很好效果,就跟伊工委抱怨,伊跟原告說直接向管委會求償,伊請求原告透過法院判決,因為伊也不清楚哪一個環節出問題。101 年漏水之原因係9 樓浴缸漏水,造成淹到原告7 樓,但原因不清楚,這部分豈元有向管委會報告。跟國德公司之訴訟,是因為淹水,國德答應管委會要拆開天花板,過一段時間,發現管線都不見,故管委會同意貼補國德電腦損失,因為法院已經判決。豈元有建議陳秋霖,陳秋霖要伊做頂樓兩個通風管道間修繕,看能不能改善漏水,確實漏更少。103 年8 月伊一再告知原告去向法院請求判決,因為國德就是一個例子等語;證人陳秋霖於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接任主委後,於103 年8 、9 月原告有找過渠談漏水問題,渠願意配合去查漏水原因歸屬問題,最後查不出原因,渠沒有給予承諾。在渠接任前,就發生國德公司在6 、7 樓都會漏水之問題,編25,000元是因為海霸王之天花板被管委會弄壞,因為要查漏水原因而將天花板打開,結果將國德公司天花板弄壞,所以給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發生系爭漏水後,即於102 年要求被告前主委黃葉潤枝修繕,復於103 年又再向陳秋霖主委要求修繕,是依證人陳翠珍所述,堪認原告於102 年起主觀上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才會一再要求被告修繕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可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之否認或抗辯,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16日經陳秋霖邀至辦公室,聽豈元之鑑定報告始確認係因頂樓管道間失修漏水一節,並不足採。綜前,原告至遲於103 年8 月已請求被告修繕,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間主觀上已知悉損害,及損害係因系爭大樓管道間年久失修,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遲於103 年8 月即向被告要求修繕賠償,遲至106 年

4 月13日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即非無據,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⒋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

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日即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調解是以桃園市體育會撞球委員名義聲請調解,並非以原告聲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聲請調解之人為桃園市體育會撞球委員,並非以原告名義聲請調解,且對造為世界商業館場管理委員,難認具同一性,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該次調解亦不成立,依前開法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因此被告抗辯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一節,即屬可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疏於維護,於102年10月5日因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漏水,致其6樓、7樓之2淹水成災,受有上開損失,惟原告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即於102年已向被告之主委黃葉潤枝要求修繕,復於103年時向陳秋霖主委要求修繕,至遲於103年8月主觀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已如前述。從而,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就系爭損害發生有無過失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等節,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自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6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