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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鍾智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原告鍾智堯、呂嘉麗提起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智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原告呂嘉麗之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76頁),而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呂嘉麗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呂嘉麗為訴外人鍾文洲之子、配偶,原告於鍾文洲102 年3 月9 日死亡後始發現被告與鍾文洲有婚外情,且鍾文洲曾於93年6 月至94年8 月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2 萬餘元供被告花用或購買法拍屋。原告、呂嘉麗本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顧及被告為大學教授,兩造討論後,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同意將鍾文洲生前出資向法院購買如附表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及呂嘉麗之損失,原告及呂嘉麗則同意不再追究其與鍾文洲之婚外情及匯款乙事,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告,均藉故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縱認被告曾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僅能認為係贈與,而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移轉所有權,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呂嘉麗分別為鍾文洲之子及配偶。原告及呂嘉麗於鍾文洲102 年3 月9 日死亡後,始知悉被告曾與鍾文洲交往。兩造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姑姑陳玉星曾以原證5 至9 之電子郵件互相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繼承系統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8至20頁、第28至43頁、第48至52頁、第67至69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

5 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和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新北院卷第28至43頁、第48至52頁、第67至69頁),而被告之姑姑陳玉星雖曾於102 年4 月17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稅單予呂嘉麗,被告則於102 年6 月9 日、同年月24日、26日傳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稱:「…我曾打電到地政和區公所詢問過怎麼辦理過戶,去辦理過戶需要兩次,…再到地政辦理過戶,…」、「…必須在戶政由戶政事務所裡證明你的父親已經往生,我家人才會同意將房子過戶給你」、「…我們約時間去戶政,我也希望盡快將房子過戶給你」等語(見新北院卷第28至30頁、第37頁、第68、69頁),是被告雖似曾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尚難逕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曾與其父鍾文洲發生婚外情及鍾文洲曾匯鉅額供被告花用、購買法拍屋,故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對於鍾文洲與呂嘉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得據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應僅為呂嘉麗,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此成立和解契約,已屬有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係主張:

「…我接受已故鍾文洲先生之妻子『呂嘉麗』小姐之委託…今因鍾先生已於102 年3 月過世,有關其生前與您『合資購買不動產』部分,…您已經同意將台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之3 二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無償過戶予鍾文洲先生之繼承人,有鑑於雙方似乎溝通上有所誤會,致未完成相關程序。」,被告於同年月24日、27日、同年11月5 日回信謂:「…關於這件事,請給我點時間,我會委任律師,再請我律師與您談」、「…看到您的e-mail直接反應就是找律師。…但我還是得和家人商量,再答覆您是否找律師」、「…我一直都沒時間可以靜下來和家父討論這件事,…家父的決定是一切的關鍵,我只能聽他的。」(見新北院卷第38至40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4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亦係稱:「…依據當事人『呂嘉麗』委任意旨辦理。…本人為鍾文洲先生之妻子,先夫於102 年過世,近來整理資料時,始發覺先夫與第三人陳淑玲似有『財產糾葛』,依資料顯示,先夫生前出資購買不動產部分,至少已有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與之4 二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惟其竟登記於陳淑玲(被告)名下,雙方間關係恐非正常,…」等語(見新北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始均係以呂嘉麗之代理人自居,而非原告之代理人,且僅述及呂嘉麗之夫鍾文洲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糾葛,未指明係因被告與鍾文洲發生婚外情及鍾文洲曾匯鉅款予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回信亦僅稱會委任律師、與家父討論等,亦未見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情。而和解契約既係指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然兩造既未就此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範 圍│有權人│ │├──┼────────────┼───┼──┼─────────┼───────┼───┼───────┤│ 1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 │2-22 │建 │160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 ││ 2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 │2-23 │建 │108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建物: │├──┬────────────┬──────┬─────────┬───────┬───┬───────┤│編號│建 物 坐 落 地 號│建 號│主要建材 │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主要用途 │ │有權人│ ││ │門 牌 號 碼│ │層數/ 層次 │ │ │ ││ │ │ │面積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範 圍│ │ │├──┼────────────┼──────┼─────────┼───────┼───┼───────┤│ 1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 │959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臺中市○區○○路1 段109 │ │49.99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號3 樓之3 │ │陽台3.03平方公尺 │ │ │163 ) │├──┼────────────┼──────┼─────────┼───────┼───┼───────┤│ 2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 │1890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臺中市○區○○路1 段109 │ │42.74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號3 樓之4 │ │陽台7.49平方公尺 │ │ │140 )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