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鍾智堯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父即訴外人鍾文洲與被告有婚外情,且鍾文洲曾匯鉅款供被告花用或購買法拍屋,經其發現後,被告同意將鍾文洲生前出資向法院購買如附表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及呂嘉麗之損失,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以書狀主張鍾文洲生前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而合夥人鍾文洲既已死亡,被告應與其繼承人結算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一係基於和解契約,另一則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 積│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範 圍│有權人│ │├──┼────────────┼───┼──┼─────────┼───────┼───┼───────┤│ 1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 │2-22 │建 │160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 ││ 2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 │2-23 │建 │108 │10000 分之392 │陳淑玲│ │├──┴────────────┴───┴──┴─────────┴───────┴───┴───────┤│建物: │├──┬────────────┬──────┬─────────┬───────┬───┬───────┤│編號│建 物 坐 落 地 號│建 號│主要建材 │權 利│登記所│備 註││ ├────────────┤ │主要用途 │ │有權人│ ││ │門 牌 號 碼│ │層數/ 層次 │ │ │ ││ │ │ │面積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範 圍│ │ │├──┼────────────┼──────┼─────────┼───────┼───┼───────┤│ 1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 │959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臺中市○區○○路1 段109 │ │49.99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號3 樓之3 │ │陽台3.03平方公尺 │ │ │163 ) │├──┼────────────┼──────┼─────────┼───────┼───┼───────┤│ 2 │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 │1890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陳淑玲│共同使用部分:││ │-22 、2-23地號土地 │ │辦公室 │ │ │中華段三小段 ││ ├────────────┤ │12層/3層 │ │ │1014建號(權利││ │臺中市○區○○路1 段109 │ │42.74 平方公尺 │ │ │範圍10000 分之││ │號3 樓之4 │ │陽台7.49平方公尺 │ │ │1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