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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王徐金蘭

王齡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270 萬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7,731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公告現值32,802元/㎡面積34,723.7

9 ㎡應有部分2/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7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 萬7,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附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桃園市○○區○○段│1296分之2 │ 王聰智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86780號 ││2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96年5 月24日 ││ │ │ │權利人:王齡瑩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 萬元││ │ │ │清償日期:126 年4 月10日 ││ │ │ │債務人:王徐金蘭 ││ │ │ │設定義務人:王徐金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