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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奇錦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靳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兆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李奇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楊小萍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小萍原為兆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被告聲稱為「友山尊爵飯店」之負責人,擁有90% 之股份,向兆麟公司央求開立受款人蕭芷淇、105 年4 月23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用以協助友山尊爵飯店之財務缺口,並承諾於發票日屆期前將匯入600 萬元至兆麟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要求開立受款人巫秋明、面額各5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

5 年6 月26日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

9 頁至10頁)交付予訴外人巫秋明,被告並承諾僅作保證之用,絕不會提示兌現。惟被告除未依約匯入600 萬元,致前開600 萬元支票跳票外,亦有執票人將系爭4 紙支票提示兌現,造成跳票並使兆麟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嗣被告表示願意承擔,先要求將兆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使兆麟公司票信恢復正常後再將兆麟公司之負責人直接變更登記為原告,供其承接工程之用,並於105 年6 月18日簽立切結書,約明被告受託成為兆麟公司之負責人3 個月,於105 年

9 月30日到期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予原告李奇錦。詎料,屆期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變更登記,均遭其刁難拒不處理,造成兆麟公司無法承接工程。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照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李奇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5 紙、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7 月15日函影本、系爭切結書、催告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之律師函及其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8 頁至第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兆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職,並同意於105 年9 月30日回復負責人登記名義,惟被告於受託登記期限屆至後並未辦理將兆麟公司負責人返還登記予原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置理,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為依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兆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辦理變更兆麟公司負責人登記名義為李奇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