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徐春美被 告 方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撤回第2 、3 項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梁啓茂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梁啓茂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2 年7 月下旬某日止,與梁啓茂先後至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汽車旅館」、桃園市桃園區之「168 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及「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約6 至7 次,伊嗣於104 年4 月15日得知上情。被告及梁啓茂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梁啓茂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與梁啓茂發生性行為,被告及梁啓茂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7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梁啓茂之通姦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7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4 年4 月15日知悉被告與梁啓茂間前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應開始起算。再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
105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9 號進行審理,於105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因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嗣始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此,原告先前所為之附帶民事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確定,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中斷。是原告於104 年4月15日即知有損害,其遲至106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