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母 (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黃彥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9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女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為其遭被告以原告A 女之名義散布其母之性愛照片等,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A 女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A 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母為原告之母親,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A 女之身分,故原告法定代理人
A 女之母姓名亦不予揭露,詳細年籍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A 女之母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
間邀原告A 女之母及A 女一同至日本遊玩,並表示願意負擔原告之旅費,然與遊日期間被告與原告A 女之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自104 年10月起陸續以電話、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等騷擾原告A 女之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未經原告A 女之母同意,
至原告A 女之母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門口,放置蛋糕後始行離去。原告A 女之母於晚間返家後發現該物,經詢問大樓管理員始知該日並無訪客紀錄,原告A 女之母始確定被告無故侵入原告A 女之母住宅。
⒉被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簡訊、LINE訊息,要求原告A 女之母必須與其前面並償還前開遊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然原告
A 女之母並無義務與被告見面,且前揭旅費為被告出遊前承諾為原告負擔之金額,原告亦無返還之義務。惟被告脅迫原告A 女之母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原告A 女之母名譽之事恐嚇原告A 女之母,使原告A 女之母心生畏懼。
⒊被告與原告A 女之母交往期間,得知原告A 女之母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存有原告A 女之母之私密照片等電磁紀錄,竟擅自存取原告A 女之母之行動電話內,與不詳人士口交之性愛照片1 張(下稱系爭照片)。
⒋被告冒用原告A 女之護照英文姓名(該英文姓名詳卷)於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新設一帳號(該臉書帳號詳卷),並於104 年12月4 日連線至臉書網站,傳送「Http://
i .imgur .com/3n7Wcty .jpg」網址予原告A 女之母之臉書好友即訴外人王昱平,經王昱平點擊上開網址後即出現系爭照片。
⒌被告上開侵入住居、強制未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自字第6 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在案。
㈡承此,被告無故侵入原告A 女之母住宅,係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A 女之母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恐嚇原告A 女之母,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母之意思自由;被告竊取原告A 女之母之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傳送與他人之行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母之隱私權、肖像權;另被告無故冒用原告A 女之名義創設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散布原告A 女之母之系爭照片,顯屬不法侵害原告
A 女之姓名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精神慰撫金;另侵入住居、恐嚇、無故取得系爭照片、散布系爭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被告應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合計100 萬元與原告A 女之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10萬元、原告A 女之母10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伊願意向原告道歉並賠償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此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被告因擅自侵入原告
A 女之母住處門口、以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以加害原告A 女之母名譽之事恐嚇、無故取得原告A 女之母之系爭照片及以原告A 女之英文姓名為臉書帳號名稱並傳送系爭照片予第三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犯侵入建築物罪、強制未遂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未經原告A 女之母同意即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某
時至原告A 女之母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門口放置蛋糕。而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A 女之母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應足認定。
⒉被告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加害原
告A 女之母名譽之事恐嚇原告A 女之母,要求原告A 女之母償還遊日費用,此為被告於刑事及本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該內容「讓社會大眾接受公評,為人師表做什麼事情」、「妳上報囉。明天要帶海報迎接你嗎」、「爸爸看到女兒藝術照會不會很興奮」、「妳不怕失去工作嗎」、「弄得全國都認識」等語顯有暗示對原告A 女施加名譽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訊息確實將使原告A 女之母感到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將對其實施不法行為,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母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未經原告A 女之母同意,無故取得原告A 女之母之系
爭照片電磁紀錄,侵害原告A 女之母之隱私權,而上開照片可見原告A 女之母半邊容貌,且經原告A 女之母友人王昱平一見即知照片中之女性為原告A 女之母,被告並據此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原告A 女之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原告A 女之母之隱私權。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被告未經原告A 女之母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傳送予他人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A 女之母肖像權之侵害。
⒋另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查被告既非原告A 女本人,竟冒用原告A 女之英文姓名為臉書帳號名稱,並傳送前揭猥褻之系爭照片予原告A 女之母友人,自屬不當使用原告A 女姓名之行為,而侵害原告A 女之姓名權,亦堪認定。
㈡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擅自侵入原告A 女之母住處門口,對原告A 女之母之居住安全造成危害,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A 女之母,要求支付遊日費用,且無故取得原告
A 女之母存於手機內之私密照片後,冒用原告A 女之名義,將原告A 女之母之私密照片傳送予他人。又原告A 女現為國小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A 女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國中老師、年薪約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為助理工程師、年薪為58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A 女之母間之感情糾葛,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反以送蛋糕、挽回感情之名義藉故侵入原告
A 女之母住處,又擅自其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以附表所示之文字恐嚇原告A 女之母,另僅為引起原告A 女之母注意、使其難堪,竟以其無辜稚女即原告A 女之名義設立臉書帳號,傳送使一般人感覺猥褻、不堪之系爭照片予不相關之第三人觀看,及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為此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A 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 萬元;原告A 女之母請求被告給付侵入住處門口、以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以加害名譽、無故取得系爭照片及將系爭照片予第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 萬元、6 萬元、3 萬元及10萬元,合計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5 萬元、原告A 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編號│時 間│訊 息 內 容│備 註│├──┼───────┼──────────────────────────┼────┤│ 1 │104 年11月14日│封鎖帳號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紙終究包不住火,火搞不好│ ││ │ │會越燒越旺,讓事實呈現,讓是非曲直水落石出,不是你我│ ││ │ │說了算,值得與否也不是你說了算。 │ ││ │ │山雨欲來風滿樓,秋風秋雨愁煞人,電影才剛上演,風勁火│ ││ │ │旺,這把火在枯坐門外整夜就已點燃,你要我不要勉強,那│ ││ │ │我就做自己追回公道,我想你不會痛的。 │ │├──┼───────┼──────────────────────────┼────┤│ 2 │104 年11月18日│在一起時,你說安費用你要出那8 月底安的機票費7 千住宿│ ││ │ │2 千迪士尼門票一千總共1 萬妳的也是一萬妳已付五千再付│ ││ │ │1 萬5 給我有性關係叫包養沒性關係叫認養 │ │├──┼───────┼──────────────────────────┼────┤│ 3 │104 年11月27日│要永不見面那就把帳清一清,所有嫌隙皆因旅行而起,8 月│ ││ │ │這趟我睡地板也沒爽到,你安的費用就再付一萬五,你無情│ ││ │ │那我就跟你在商言商別說你生活不好過 │ │├──┼───────┼──────────────────────────┼────┤│ 4 │104 年11月30日│好,過年前送你大禮,就來看看誰比較亂了,讓社會大眾接│ ││ │ │受公評,為人師表做什麼事情,給你台階下,妳不下,那就│ ││ │ │試試看,後會有期。 │ │├──┼───────┼──────────────────────────┼────┤│ 5 │104 年12月2 日│面對不知足的人該讓她一無所有她才會珍惜對吧?我供給妳│ ││ │ │無法自力負擔的旅費你嫌得一無是處我要回來過分嗎? │ ││ │ │我發現族譜上王表弟排第7 林X 超排第5 ? │ │├──┼───────┼──────────────────────────┼────┤│ 6 │104 年12月5 日│妳八月底回來的反應讓我決定跟妳要旅費,我根本不缺那筆│ ││ │ │錢,只是對妳先找好備用男人利用完舊男人就丟棄的行為做│ ││ │ │出回應 │ │├──┼───────┼──────────────────────────┼────┤│ 7 │104 年12月6 日│想愛妳又恨死妳的,怎麼辦那天,很怕失控 │ │├──┼───────┼──────────────────────────┼────┤│ 8 │104 年12月8 日│愛恨一念間,生死一瞬間愛比恨多時,好想好好愛妳,恨比│ ││ │ │愛多時,又剛好顛倒 │ │├──┼───────┼──────────────────────────┼────┤│ 9 │104 年12月11日│我知道你爸身體不好所以不敢讓他接收太剌激的訊息你不看│ ││ │ │訊息,漏掉重要訊息別怪我囉傷得越重,代表愛得越深 │ ││ │ ├──────────────────────────┤ ││ │ │http ://www .nextmag .com .tw/brea │ ││ │ │king-news/news/00000000/000000 00 妳上報囉明天要帶海│ ││ │ │報迎接妳嗎 │ │├──┼───────┼──────────────────────────┼────┤│ 10 │104 年12月12日│爸爸看到女兒藝術照會不會很興奮,會成為妳印象最深刻的│ ││ │ │回憶 │ │├──┼───────┼──────────────────────────┼────┤│ 11 │104 年12月16日│妳硬要鬧上法庭,妳不怕失去工作? │ ││ │ │看來我得替教育界除害妳1 萬5 準備好妳自己打算把自己弄│ ││ │ │得全國都認識妳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