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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陳若綺被 告 吳英明

葉舜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印章、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5 張、金額為25萬元之借據3 張等語。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原告印章、證件等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1,650,000 元定之,而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借據部分,其財產價額合計為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1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34,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