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黃仁杼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5-8 ⑹所示之建物(面積為三一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5-8 ⑻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惟當事人仍不服,而於
106 年4 月19日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乃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審理中,是本事件尚未確定,足認黃清結確有無法代理上訴人之情事。又原告有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黃清結以其身為原告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原告之最佳利益,且本件起訴狀係由劉彥良律師所撰擬,應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正確主張,故本院已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又所謂特別代理人,係本於法院之選任,於特定訴訟具有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此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當事人間法定或委任等關係而得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異,是以法院為當事人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自不因當事人嗣已依法或依其他法律關係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當然消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法定代理權消滅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前段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被告固辯稱原告之第5 屆董事會嗣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張國元擔任臨時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參以原告之捐助章程(參本院卷一第172 頁),似無得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之機制,故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逕行增加章程所無之組織,似有未洽。而訴外人張國元前亦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張國元再向本院聲請修改原告財團之捐助章程部分,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0號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應認張國元並非原告之臨時法定代理人,自無從為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56坪)、鋪設PC之空地(面積約41坪)及道路(面積約109 )等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則於106 年9 月6 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 ⑹、⑺、⑻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0
9 坪之道路(其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編號⑹、⑺、⑻)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900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合計共9,59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
131 頁至132 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更正該道路為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為35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同一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並未同意任何
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地上物或鋪設道路、地磚,惟原告發現被告竟以如附圖編號745-8 ⑹、⑻、⑺、⑴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地磚及道路(其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從為該等建物、鐵皮地上物及空地上之地磚,申請建造、雜項、使用等執照,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顯係為被告一人之利益使用目的而鋪設,業已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該等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再系爭土地緊鄰中原大學及其商圈,附近店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善,更鄰近環中東路、省道台1 線,交通十分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67
4 元、102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2,148.4 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8 元,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及自106 年9 月6 日追加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該部分被告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該建物係經訴外人黃仁洲所起造並讓與訴外人黃連松,黃連松再讓與被告,惟讓與部分並不包括如附圖編號⑴、⑺所示之道路及空地,該等道路及空地上之地磚亦非被告所私設,且依黃仁洲與黃連洲所簽立之讓渡書所示,該道路及空地(讓渡書上記載為停車場部分即為此所稱之空地)亦係供公眾通行及停車使用。另如附圖編號⑻所示之鐵皮屋,亦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為桃園市黃氏宗親會之理事長,故自103 年起,即無償出借該鐵皮屋予該宗親會作為辦公室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無書面之分管契約約定,惟訴外人黃仁洲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依黃仁洲當時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其所興建地上物之面積,故應認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原告早期之董事長楊良茂對於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管理使用等亦均認同而不加以干涉,數十年來使用之共有人安居樂業,相安無事。如今物換星移,由黃清結把持會務,動輒向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返還租賃物等訴訟,不知凡幾。實應待原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最終確定後,重新選任新的董事會,合法運作後,再與各共有人商議洽租、使用事宜。
㈡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另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處經營「水上人家」餐廳,為被告所有經黃連松所讓與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之房屋稅藉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60頁、第71頁、第108 頁可參。
㈡如附圖編號⑻所示之鐵皮屋,確為被告所有,且該屋係位於
編號⑹所示建物後方,現由被告自103 年間無償借予黃氏宗親會所使用。
㈢如附圖編號○○○區○○○道路。
㈣如附圖編號⑺所示區域,地面鋪有地磚(此為原告起訴狀及
後述讓渡書所稱之停車場),現為空地使用,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
㈤如附圖編號⑵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黃仁煥所有、編號⑶、
⑷所示之建物,則為訴外人黃崇原所有,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01號案(下稱另案判決)判決訴外人黃仁煥、黃崇原各應予以拆除而確定在案。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如附圖編號⑹、⑻、⑴、⑺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包括鐵皮屋、道路及地磚)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經查:
⒈參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黃仁洲與黃連松前於96年5 月19日簽
立讓渡書,其內容係載明:「原為黃仁洲所有、位於如附圖編號⑶所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中北路536 號)旁、原經營「水上人家」餐廳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⑹所示),全部轉讓予黃連松,讓渡範圍包括該房屋地面乙層。道路、停車場全部歸黃仁洲、黃連松雙方共同使用。房屋點交黃連松後一切使用、管理、租賃、收益,全部由黃連松全權處理。通行道路上停車位,雙方得商議使用。該房屋移轉黃連松後,與桃園縣財團法人私立啟新社福會爭議事項全部由黃連松自行解決,與黃仁洲無任何關連」等語(節錄,詳細內容參附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之讓渡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前訴請訴外人黃石梅、黃崇原(黃仁洲之配偶及子)拆除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建物時,後亦經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被告所有,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訴外人黃石梅、黃崇原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訴訟中否認該建物屋為黃石梅、黃崇原所有,主張於黃仁洲起造後,就已經轉讓給被告(參該案卷一第114 頁),且參酌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足認如附圖編號⑹所示之建物,確為訴外人黃仁洲所起造,並轉讓給黃連松,再轉讓給被告無誤。另被告亦自承如附圖編號⑻所示之鐵皮屋確為其所有並無償借予「黃氏宗親會」使用(參本院卷第166 頁),至編號⑹、⑻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該建物及鐵皮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如該等建物、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有拆除該等建物、鐵皮屋之權能。
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⑹、⑻所示建物、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⑹、⑻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仁洲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之面積,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參本院卷二第57頁),亦未舉證其有何其他合法權源或於興建該等鐵皮屋時,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得使用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之土地,是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之建物及鐵皮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等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再查,關於如附圖編號⑴所示之道路及⑺所示空地上之地磚
,被告均否認為其鋪設及使用,且自上開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可知當初黃仁洲在讓渡如附圖編號⑹所示建物權利予黃連松時,並未讓渡讓編號⑴、⑺所示部分予黃連松(編號⑺所示之空地,即為讓渡書上所載之停車場),僅約定黃仁洲與黃連松可共同使用。從而,黃連松既未自黃仁洲處受讓該部分權利,自亦無從讓與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為其所設置使用,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證明該編號⑴及⑺之道路及地磚為被告所設置(參本院卷第128 頁、130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該等柏油路面及地磚之權能,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部分等
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餐廳及出借予黃氏宗親會使用,而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大學、新中北路,附近有商家、交通尚屬便利,並設立有兩家幼稚園、停車場及便利商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庭勘驗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二第7 頁可參,另有相關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可稽,是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係於105 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45 地號土地),是關於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前的申報地價應以分割前之系爭745 地號土地為依據,而系爭745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74 元、2,148.4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
8 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經查,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建物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共計518 平方公尺(311 +207 =518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80 分之5760,是被告自原告起訴前
5 年即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共計17萬4,49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4,493 元,及自106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並應自原告106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7 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4,006元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上開如附圖
⑹、⑻所示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被告確為如附圖⑹、⑻所示建物、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法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萬8,259元。 ││1 │(計算式為:1,674×518×5%×5760/10080×269/365=18,259元) │├─┼────────────────────────────────┤│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9萬5,389元。 ││2 │(計算式為:2,148.4×518×5 %×5760/10080×3=95,389元)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為6萬845元。 ││3 │(計算式為:3,248 ×518 ×5 %×5760/10080×462/365 =60,845元)│├─┼────────────────────────────────┤│ │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4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6 元(計算式為:3,248 ×518 ×5 %││ │×5760/1008012=4,006 元) │├─┼────────────────────────────────┤│備│一、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 ││ │①99/01/01-101/12/31:1,674元 ││註│②102/01/01-104/12/31:2,148.4元 ││ │③105/01/01-迄今:3,248元 ││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⑹、⑻所示之面積為518平方公尺 ││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80分之5760 ││ │四、編號1至3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17萬4,4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