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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王子源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被 告 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登記原告為其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嗣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且有欠繳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要求繳納稅款,足認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明確,且主管機關查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本係被告負責人羅栩亮所聘請之風水命理顧問,因羅栩亮不斷請託伊擔任被告之董事而礙難推辭,故於10

4 年4 月勉強同意出任,然實際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抑或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嗣經再三思量,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對其營運不甚瞭解,乃於同年7 月3 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旨,並由被告公司於同年月8 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依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復存在,從而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無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迄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伊有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故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經廢止登記,而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名單均經劃線刪除,足見原告之董事資格已為經濟部所塗銷,原告應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之必要。又對法人之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依通說所採「到達主義」之觀點,意思表示應置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始能生效。原告於104 年7 月3日寄發中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係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羅栩亮」,未以法定代理人羅栩亮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有錯誤;又簽收該函之人,為「自稱」員工之人之李宜隆。再者,羅栩亮於104 年6 月27日即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則原告於104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羅栩亮顯然不可能支配前揭存證信函,應認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就任被告之董事,後於104 年7月3 日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寄發辭去董事之內湖東湖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05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59099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原先之董事長羅栩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自104 年6 月27日至106 年7 月28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32頁至34頁),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以「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於104年7 月8 日由「員工」李宜隆簽收,該表示辭任之存證信函業已到達被告之所在地,已為被告所得了解,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意思表示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三)被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未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羅栩亮,且羅栩亮當時遭羈押,無法閱讀信件,並未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關於對法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法未明文需列明法定代理人;又依前揭判例意旨,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住居所時,即為達到,與法定代理人可否實際閱讀無關,則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綜上,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該日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即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