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崔振雄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中關於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付之闕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同時表明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