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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崔振雄被 告 崔鎮台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已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本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提出補正之書狀文件,詎迄今竟均未見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足見原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