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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金富被 告 戴菀葶(原名戴明月)

黃淑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菀葶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戴菀葶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