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林志偉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蘇稜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工程交易及商業經營避免風險需要,而將伊所經營之「亮點窗簾傢飾館」歷年來之部分利潤及投資盈餘借用訴外人即伊母親羅秀琴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儲蓄,以供日後結婚成家用。此可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別有「代收票據」之存入紀錄,此部分即是伊收受客戶貨款票據 ;又有「提轉存簿」、「提轉定存」之提領紀錄,此即伊借用伊母親羅秀琴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戶活期存款轉入借用羅秀琴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另有「跨行轉入」、「跨行匯入」之記載,則係伊委託陳威葳代為投資而將資金轉至陳威葳帳戶內,後陳威葳再將獲利轉至系爭帳戶,復有「提轉及現金」、「現金提款」之提領紀錄,則係伊將金額提出做為生活費、支應貨款等所用。綜觀系爭帳戶內之相關明細,有頻繁之進出資金流動,而伊母親羅秀琴歷年來除前揭儲金帳戶之利息所得外,並無任何收入,可證於該儲金帳戶內之存款非屬訴外人羅秀琴所有,被告未查詳情而將該存款債權誤為羅秀琴所有而實施查封。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是系爭帳戶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請求權又非羅秀琴所有或得任由其自由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伊所有,伊並無忍受該債權請求權遭強制執行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471 號債務人羅秀琴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存款債權(含定存及活儲)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開立系爭帳戶者係羅秀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與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自為該法律關係之名義人即羅秀琴。姑不論羅秀琴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非屬於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且,基於系爭帳戶中壢忠義郵局之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法律上亦屬於羅秀琴之財產,並非原告之財產。縱原告與羅秀琴間另有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而被告既為羅秀琴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在內屬於羅秀琴之所有財產,原告亦無從執其與羅秀琴之內部約定,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末查苟任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而可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均可能以第三人才係該帳戶內存款債權之真正所有人為異議,此將致合法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實有背事理之公平,依此亦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訴外人羅秀琴所有之系爭帳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

471 號扣款新台幣(下同)211 萬0131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於法律上應屬何人財產?原告有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於法律上應屬何人財產?原告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權利?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諸如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判決意旨參考)。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於中壢忠義郵局開立系爭帳戶者係原告之母羅秀

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與中壢忠義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自為該法律關係之名義人羅秀琴無訛,姑不論羅秀琴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非屬於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且,基於系爭帳戶對於中壢忠義郵局之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法律上亦屬羅秀琴之財產,並非原告之財產甚明。縱原告與羅秀琴間另有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而被告既為羅秀琴之債權人,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帳戶扣押存款債權在內屬於羅秀琴之所有財產,原告亦無從執其與羅秀琴之內部約定,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有無理由?

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法律上係屬羅秀琴之財產,原告非系爭帳戶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羅秀琴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業述如前,而被告為羅秀琴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扣押中壢忠義郵局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扣押款項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471 號債務人羅秀琴與債權人即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存款債權(含定存及活儲)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