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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賴麗珍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鄭添泉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卓雲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屬因地上權涉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鄭添泉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字號:桃字第013537號)存續期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民國131 年12月27日終止,並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 萬9,675 元。㈡請求判決被告卓雲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字號:蘆資字第081880號)存續期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7 年9 月9 日終止,被告卓雲嬌應給付原告48萬7,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就被告鄭添泉、卓雲嬌分別為320 萬6,04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6,963.2 元×被告鄭添泉地上權設定範圍12

6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租金上限10%×15倍=320 萬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60 萬6,56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6,963.2 元×被告卓雲嬌地上權設定範圍102.44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租金上限10%×15倍=26

0 萬6,565 元),共計581 萬2,610 元。又該號土地其中126 、

102.44平方公尺之地價分別為1,080 萬3,744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 萬5,744 元×126 平方公尺=1,080 萬3,744元)、878 萬3,615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 萬5,74

4 元×102.44平方公尺=878 萬3,615 元),合計1,958 萬7,35

9 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81 萬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6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