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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瑞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經核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6,24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02 萬6,24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492 萬2,4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492 萬2,4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 月7 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甲區編號C 棟9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1,260 萬元、系爭房屋

840 萬元,總價金為2,100 萬元。累計至105 年7 月18日為止,伊已給付房地價款共2,028 萬元。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602 日,且迄今未交屋。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伊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156 萬9,190 元【計算式:488 萬×5/10000 ×87日(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

103 年3 月12日)+502 萬×5/10000 ×209 日(自103 年

3 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544 萬×5/10000 ×306日(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及被告因逾期442 日進行交屋,應給付之遲延利息331 萬3,230 元【計算式:558 萬×5/1000 0×159 日(105 年2 月11日起至

105 年7 月18日)+2,028萬×5/10000 ×283 日(105 年7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並賠償伊已支出之律師費

4 萬元。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已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原告492 萬2,4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492 萬2,4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它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56 萬9,190 元部分: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分別訂立之情形不同,不應強行適用。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符合「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亦符合實際上簽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契約之記載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顯未考慮實為兩個獨立契約所生之誤解,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房屋款項,依兩造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利息。縱認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若干比例之房屋價款,並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始為公允。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款,如預大雨之天候依法禁止施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

104 年8 月10日為止共有49日之大雨及颱風期間,此部分不應計入遲延期間。

(二)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331 萬3,23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賣方義務為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而非「完成」交屋,且依兩造間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 項:「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之規定,被告應於完成前開設施後即通知買方及原告進行驗收,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已「通知交屋」,僅因尚有應待修繕改進者,故至今尚未完成交屋,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顯係誤前揭約定之意義。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之銀行貸款1,470 萬元,原告應於104 年12月29日即產權移轉時給付完畢,原告遲於105 年7 月20日始撥付完畢,遲延202 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以每日萬分之2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59萬3,

880 元(計算式:1470萬元×2/10000 ×202 日=59萬3,

880 元),此部分遲延利息被告主張抵銷。

(三)律師費部分:兩造既分就房屋、土地為不同之買賣契約,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而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而於系爭房屋契約則未有類此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以一訴起訴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縱被告之一應負擔敗訴他方之律師費,亦應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費。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簽

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甲區編號C 棟9 號之房屋,約定總價為2,100 萬元(系爭房屋840 萬元、系爭土地1260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前段)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如以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2 年12月15日計算,相距共計602 日。

㈢於104 年12月28日雙方進行第一次驗屋,兩造記載應多項修

補事項,被告並開立售後服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2頁)㈣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前累計已支付之價款為488 萬元,於

103 年3 月12日給付14萬元,於103 年10月7 日給付42萬元,於104 年8 月31日給付14萬元。另於105 年7 月18日由銀行核撥給付1,470 萬元。

㈤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以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後七日內撥付貸款1,470萬元,原告於105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4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倘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

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所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49日?㈡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前通知原告驗屋,性質上是否即

屬契約約定之「通知交屋」?倘不屬通知交屋,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本件逾期交屋,請求逾期442 日(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交屋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銀行貸款840 萬元及630 萬元於105 年7

月18日進行核撥前,被告是否有向原告預為催告?得否主張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200 日)之遲延利息共58萬8,000 元,並作為原告前揭債權之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所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何?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或房地價款為基準?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之日數49日?

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均約定2 份契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且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與前揭聯立契約定義相符,是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系爭房屋契約與土地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係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且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易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一人之違約,應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3.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4.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契約雖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遲延利息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契約則未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有同為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然上開約款,與「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並不相符。按「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以,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應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參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聯立與不可分性,一般消費者在購屋時,通常並不會區分所繳款項為房屋款或土地款之常情,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又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雖係分別訂立,惟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中,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僅因涉及不同所有權與不動產使然,性質上仍屬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及連帶債務之本質,況建商與地主間合作方式可能因個案而不同(例如合建、合夥、隱名合夥等法律官吏),消費者欲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不應依不同建商地主間之法律關係而異或不同其法律上地位。實則,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其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款項皆係「房地總價」之一部分。況且,土地存在之狀態,殊不因房屋施工進度而有任何改變,堪認消費者按房屋施工進度所繳納之每期價款,解釋上僅繳納單一房屋或土地款項。再者,依系爭土地合約附件一係記載「房屋付款明細表( 一) 」,而非「土地付款明細表(

一)」(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6至17頁),益見原告給付之各期價款應未區分房屋款或土地款,而係併計為一總價而分期給付,至為明確。參諸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已繳之「房屋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系爭房屋合約該約定無效,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所辯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並無可取。

5.至被告雖辯稱:工程期間共計有49日大雨及颱風期間,屬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以扣除計算。按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影響期間應不計入完工期限,然被告總瑩公司就施工期間有何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僅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雨及豪雨定義之列印網頁及96年至桃園歷年颱風假及歷年雨量之列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依上開約款,必須因天災地變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得扣除。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有部分日數發生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之程度,惟臺灣地區每年春、夏、秋三季,時有颱風侵襲,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能僅憑有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豪雨程度,即遽認已屬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茲查考,是其所辯,尚無從可取。

6.職是,被告總瑩公司依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而依原告繳付之房地價款,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5

6 萬9,190 元【計算式:488 萬×5/1000 0×87日(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502 萬×5/10000 ×20

9 日(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544 萬×5/10000 ×306 日(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計算式:136 萬元×5/10000 ×104 日(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3 月29日)+157 萬元×5/ 10000×206 日(自103 年3 月30日至103 年10月21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前通知原告驗屋,性質上是否即

屬契約約定之「通知交屋」?倘不屬通知交屋,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本件逾期交屋,請求逾期442 日(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交屋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 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 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 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本件系爭房屋契約雖然就遲延通知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一部,是被告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2.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主張其於以104 年12月28日曾通知原告驗屋,被告則以當時尚有諸多細節需改善,迄今尚未修補完成等語為辯。惟按「完成交屋」與「通知進行交屋」係標的物交付之前後階段,需通知進行交屋後,買賣雙方就其他契約義務須待履行完畢,最後完成交屋程序,此由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付清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及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等情即明。且在法律關係上,交屋亦生危險負擔移轉、保固期間開始計算之效果,概念上不應將通知交屋與交屋完成等同視之,故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賣雙方應就瑕疵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迄買方驗屋完成,雙方始完成交屋程序(即俗稱點交)。本件由被告所提104 年12月28日售後服務記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詳列共18項待修補事項及應修補時限,足認斯時被告總瑩公司與原告業已開始驗屋程序,開始進行準備交屋,但因原告對於房屋認有諸多瑕疵猶待修補,故不同意於該時點交屋。綜上各情,堪信被告總瑩公司應已於104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雙方開始進行交屋前之驗屋程序。原告所稱迄今尚未完成交屋,尚不可採。是被告在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已經開始驗屋程序,即系爭房屋約所約定之「通知交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賠償律師費4 萬元:

1.按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反面),然系爭房屋契約則無同之規定。查原告起訴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因訂立系爭房屋合約之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交屋,以及未提供契約約定效用之溫泉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屬聯立契約應共同履行,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2.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共計4 萬元,已提出收據

1 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以2 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等事由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2 萬元者,所在多有,被告辯稱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酌金部分均大抵為2 萬元,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係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土地合約作為請求律師費用之依據,與被告所述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酌金之情形本屬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復觀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提律師費收據之真正性,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4 萬元律師費為真實,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4 萬元律師費,並非無據。

3.被告復抗辯原告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僅須負擔半數。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須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所持之理由、訴訟資料均相同,尚難認為對被告2 人起訴顯然增加律師費用。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或有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之考量,但尚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4.另原告就上開律師費用,雖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連帶給付,然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有異,故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然核前開約款所約定之律師費用負擔部分,尚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無涉,縱約定僅由原告或被告楊碧玲其中一方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因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因系爭房屋合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支出4 萬元,應認尚屬無據,而予駁回。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銀行貸款840 萬元及630 萬元於105 年7

月18日進行核撥前,被告是否有向原告預為催告?得否主張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200 日)之遲延利息共58萬8,000 元,並作為原告前揭債權之抵銷?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付銀行貸款1,470 萬元,應依按日計付萬分之2 之遲延利息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主張原告遲付款項之依據僅為契約附件之「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欄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應於產權過戶後完成撥付貸款之義務,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遲延,況本件被告復無法就確實通知原告撥付貸款之時間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56 萬9,19

0 元;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