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佳榆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乙區編號D 楝45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就後述諸多違約情事本應負之責任均予推諉,原告乃不得不提起訴訟,並詳列相關請求項目如後所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1.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00000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
5 年2 月3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350 萬元、103 年3 月27日再給付10萬元、累積於103 年3 月27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360 萬元、於103 年10月29日再繳30萬元,累計於103 年10月29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共計390 萬元,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0000000 元。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已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
2.至起訴日105 年11月29日為止,被告逾期118 日進行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236000元:
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3 日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進行交屋,實有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給付遲延情事。又如前所述,至103 年10月29日已繳房地價款為390 萬元,於105 年4 月23日再給付10萬元,累計至105 年8 月3 日為止已繳之房地價款為400 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法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一部,自得援引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記載,計算被告因逾期進行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236000元予原告。
3.被告應負擔原告給付之律師費4 萬元: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源自於被告總瑩公司,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違約,故雖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就敗訴一方需負擔律師費,惟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故被告
2 人均有賠償原告就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之義務。
4.綜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36000+4 萬=0000000 )。
(三)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之損害,並聲明:
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均以:
(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已有不同,不應強行適用。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符合「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亦符合實際上簽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契約之記載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云云,顯係未考慮實為兩個獨立契約所生之誤解,故原告於104 年8月1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房屋款項,依兩造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利息。縱認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若干比例之房屋價款,並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始為公允。
(二)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應記載事項係規定「通知」交屋而非完成交屋,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 項「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應於完成前開設施後即通知買方及原告進行驗收。而原告認為被告於105年7 月間通知交屋時,因尚有應待修繕改進者,故至今「無法驗屋」,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顯係誤前揭約定之意義。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價款共1043萬元,惟迄今仍未撥付,此部分遲延利息被告主張抵銷。
(三)律師費部分:兩造既為兩個獨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而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而於系爭房屋契約則未有約定,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以一訴起訴2 個被告,縱被告之一應負擔敗訴他方之律師費,亦應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費。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與被告總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490萬元等情,有湯城世紀透天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39頁),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至105 年2 月3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委任律師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律師費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桃簡卷第40-4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被告
2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三)原告以系爭房屋遲延交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屋之損害,有無理由?(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同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故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
2.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桃簡卷第10頁),其中關於被告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究竟有無限制在102 年12月15日乙節,固因標點符號之斷句方法不同,而可能存有不同的解釋餘地。解釋上或可認為:102 年12月15日必須同時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可認為:102 年12月15日只需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至於「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則未有約定。然前者之解釋,得以明白確立系爭預售屋完工及取得執照之期限,而使消費者得以預期系爭預售屋後續之建造及履約狀況以為自住或投資之安排;後者之解釋,卻有可能衍生出建商究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建商若遲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為何之疑義,造成消費者行使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兩相比較結果,自應以前者之解釋較有利於消費者。準此,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自應解釋為均指102 年12月15日當日,始符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茲因被告總瑩公司係於105 年2 月
3 日獲發使用執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5 )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161 號部分使用執照影本(見桃簡卷第4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2頁),堪認被告總瑩公司並未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總瑩公司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甚明,是被告所辯,仍不脫免其遲延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00000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後述),且被告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係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桃簡卷第10頁及背面)等語,然對照上開約定與100 年3 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2項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可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規定,每逾
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3.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
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上,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有「土」之文字(見訴卷第15頁),然觀諸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版或頂版灌漿等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意在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該約定為無效,應逕行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系爭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總瑩公司卻遲至105 年2 月3 日始為取得,總計逾期77
9 日,則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350萬元、103 年3 月27日再給付10萬元、累積於103 年3 月27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360 萬元、於103 年10月29日再繳30萬元,累計於103 年10月29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共計39
0 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0000000 元(計算式:350萬5/10000102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3 月27日】+360 萬5/10000 581 日【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10月29日】+390 萬5/10000 96日【103 年10月30日至105 年
2 月2 日】=0000000 )。
5.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有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見桃簡卷第14頁背面、15頁、3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⑵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此
2 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足證該2 份聯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6.被告所辯:工程期間共計有52日為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扣除乙節,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桃園區歷年雨量及歷年颱風假表格(見訴卷第16頁)為其論據,但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完工期日應加計上開影響期間等語,然被告總瑩公司就施工期間有何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除提出上揭表格外無其他證據,依上開約定條款,必須有因天災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須扣除,是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之部分日數有如其所提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該等事由是否確已造成客觀上不能施工,未見被告總瑩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遽為被告總瑩公司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以系爭房屋遲延交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屋之損害為有理由:
1.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
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背面、12頁),雖就遲延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被告辯稱應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實無足取。又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交付房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係指違約金而言。
2.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交屋,被告雖於105 年7 間通知原告交屋,然據被告出具之售後服務記錄單(見訴卷第29頁)記載:「無法驗屋」,可知當日驗屋時之缺失多不勝載而根本無從進行驗、交屋程序,被告公司之驗屋人員就當日諸多房屋瑕疵存在及未達可驗、交屋程度之事實並無任何異議且同意予以記載並簽名確認,足認驗屋當日系爭房屋自非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是被告105 年7 月間所為通知自無從認定為合於系爭房屋契約之驗、交屋通知。而原告至103 年10月29日已繳房地價款為390 萬元,於105 年4 月23日再給付10萬元,累計至105 年8 月3 日為止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400 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客戶繳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33頁背面、34頁、本院卷第15頁)。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5條第4 款規定,原告請求236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00 萬5/10000 118 日【105 年8 月4日至105 年11月29日】=236000),應為可取,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基於前述法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律師費?
1.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桃簡卷第32頁背面)。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 萬元之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41頁),被告對於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又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 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
2 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1/2 金額;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2.又原告就上開律師費金額固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關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契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請求律師費4 萬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係屬聯立契約,進而主張被告總瑩公司縱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2份契約而生差異,故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土地契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則被告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4 萬元云云,礙難准許。
(五)小結:原告得向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0000000元、逾期交屋之違約金236000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碧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0000000 元、逾期交屋之違約金236000元,共計0000000 元;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