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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倪明暉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被 告 彭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1頁),核其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貿然闖紅燈並左轉往金陵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火車站方向,駛至金陵路43之5 號時欲橫越馬路,該處係白色間隔線,依法可跨越,原告趁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過同向兩部汽車間之間隔,騎至馬路中線,俟對向車道淨空後,再騎到街道對面之路邊。嗣因金陵路方向由紅燈轉成綠燈,同時前方與金陵路相交之和平路方向必然由綠燈轉成紅燈;當下並無和平路方向因綠燈左轉進入金陵路之車輛,而金陵路對向車道之所有車輛皆在60公尺之前方紅綠燈桿後開始前行,原告始啟動機車穿越馬路至街道對面馬路邊,約2 秒即完成穿越另半邊金陵路,才在對面馬路邊停住機車,旋即僅1 至2 秒間,原告尚未及下車,即被闖紅燈且超速左轉之被告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1.壢新醫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85 元。

2.看護費:原告因骨折無法自理生活,共計133 天,均由男友全日看護,以全日之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費用為266,000 元。

3.原告因治療與復健所需,購買便盆椅、醫療用膠帶、人工皮、彈性繃帶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0,900元。

4.原告因無法行動,故往返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係搭乘殘障計程車,每趟為300 元,來回共計11趟,合計支出3,300 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6.二次醫療費用:原告將來需取出固定骨折之鋼釘所需之手術及住院費、看護費與交通費,預估費用為44,500元。

7.除疤美容醫療費用:以每公分疤痕10,000元計,原告之傷痕有3 處共24公分疤痕,需施以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240,000 元。

8.又因原告所受傷害,依據經驗法則,未來30年不僅醫院復健費用龐大且必須吃昂貴保養品以補充骨質脆弱之慢性病,每月最精簡之復健費用,預估每月3,000 元,則未來30年原告至少對本件車禍必需持續支出1,080,000 元。

9.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機車強制責任險75,694元後,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1,754,191元(計算式:135,185+266,000+10,900+3,300+50,000+44,500+240,000+1,080,000-00000=0000000)。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請求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看護費、交通費用部分與除疤手術之必要性等其餘請求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闖紅燈

高速左轉金陵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至金陵路52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輕機車自對向駛至金陵路43之5 號前,自中央分向線處,欲橫越馬路至對面,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沿金陵路由和平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左轉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現場昏暗,經過騎士多著雨衣,且行經車輛多有開大燈,路面亦呈反光閃爍狀態,應屬於晚間下雨。在錄影時間18時48分26秒,畫面中原告部分機車車身自前方汽車後方駛出,至行車分向線處,欲橫越馬路往對向前進,暫停車作觀察對向車輛狀,在錄影時間18時48分32秒時,原告之機車已駛至畫面中央,欲橫越對向馬路慢速前進,至錄影時間18時48分33秒駛出畫面,然於錄影時間18時48分34秒於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疑似倒地(應為該機車)。於錄影時間18時48分57秒畫面右方被告著雨衣戴安全帽出現,作彎腰扶起機車狀。至錄影時間18時49分6秒畫面右方有一女子撐傘往下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於橫越馬路前有暫停觀察對向來車,惟左轉橫越馬路2秒,尚未抵達對向路邊即遭原告之系爭重機車擦撞倒地,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被告自承該處為單黃線,係沿金陵路由和平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一節(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背面),然原告復無法提供被告自和平路違規左轉金陵路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係自和平路左轉金陵路。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認罪,坦承有過失,自無就行車方向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參以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121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至第7-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傳喚證人即員警張國城、桃園縣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主任委員周景朗、公路總局鑑定覆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育麟就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為證明,惟本件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並參酌兩造之陳述與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185元及未來30年復健費用龐大及服用昂貴保養品以保養骨質,至少持續支出1,080,00

0 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此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34,703 元(計算式:820 +127043+455 +400 +440 +440 +550 +440 +400 +440 +80

0 +2375+100 =134703),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1張、仁人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 紙(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未來30年復健及保養品,預估醫療費用至少1,080,000 元,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復健30年之必要或醫囑須服用保養品,難認有此必要,自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由其男友看護133天,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266, 000元等語。經查,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04 年1 月7 日急診求治,當日住院即接受左側鎖骨及右側雙側踝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4 年2 月6 日出院,住院共9 日,宜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內,因行動不變,需看護照顧,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復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關於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型態及一般收費標準及未來是否有必要再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預估之手術費用、住院期間、看護期間及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等問題,經該院回覆:病患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看護期間30天並以全日看護為宜,本院住院申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半日看護為1,200 元。另病患尚未進行鋼釘取出手術,也非必再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因上述理由無法回答其他問題等情,此有該院

106 年5 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705018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日後並無進行鋼釘取出手術及除疤手術之必要,自無必要支出鋼釘取出手術及除疤手術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從而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即為住院期間9 日及出院後30日,共39日為必要。又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 元至2,200 元間之認知,尚無不合,是以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 )為限,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醫療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便盆椅、滅菌棉棒、紗布、透氣紙膠帶、人工皮、生理緩衝液、彈性繃帶、彈性美容膠帶等物品,共支出10,000元(原請求10900元-已准許之診斷證明書費用9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上開醫療雜支費用共10,000元,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購買便盆椅或滅菌棉棒、紗布、透氣紙膠帶、人工皮、生理緩衝液、彈性繃帶、彈性美容膠帶等物品之收據或發票以佐其說,自難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雖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壢新醫院查明上開醫療器材,是否為原告在家自行換藥必要之器材及該器材之單價,然縱函詢壢新醫院上開滅菌棉棒等物品為換藥所必須,惟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數量,實無從認定原告支出之數額,是原告請求函詢壢新醫院查價,並無必要。是以,原告未舉證確有支出醫療雜支費用10,000元,然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柺杖助行及使用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為傷口換藥,雖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惟本院斟酌柺杖、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乃為原告受傷助行及換藥所必要,故酌給醫療雜支費用4,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骨折而有搭乘殘障計程車至壢新醫院,每趟300元,共11趟,而支出交通費3,3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支出3,300 元,並未據其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之收據或發票,已難證明原告確有此交通費之支出損失。況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之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1張,其中第1 、2 張為急診及出院所繳費用,復有

1 張收據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第20頁),則原告是否有搭乘殘障計程車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或申請診斷證明書,即非無疑,是原告未舉證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3,300 元,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⑸二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需進行鋼釘取出手術而需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6,000元、看護費用7日共14,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及殘障計程車來回5趟共1,500元,合計44,500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函覆表示:病患尚未進行鋼釘取出手術,也非必再進行手術取出鋼釘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必要之支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需進行顯微除疤手術,每公分10,000元,3處共24,000元云云。經查,壢新醫院已以106年5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7050188號函覆本院,表示也非必再進行手術取出鋼釘,自無因上述理由無法回答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顯微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於104年度給付總額為604,431元,名下

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763,7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4年度所得為474,39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至22頁),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6,703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4,703 +看護費用78,000元+醫療雜支費用4,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6,703 元)。

㈡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之原因及分配,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倪明暉於雨夜駕駛輕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士豪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 年7 月6 日桃鑑字第1041001121號函檢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桃園地檢署調偵卷第6 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足認原告原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之行車分向線,欲左轉穿越馬路至對向路邊,雖原告抗辯並非迴轉或左轉而係穿越馬路,然現場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原告騎乘系爭輕機車左轉穿越馬路之情形,亦經翻拍成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所主張,並不足採。

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原告於雨夜駕駛輕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甚明。

⒉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45%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5%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4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120,016 元【計算式:266,703 元×45% =120,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5,69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4,322元(計算式:120,016 元-75,694元=44,32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2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