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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詹勳源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萬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 月3 日庭呈民事準備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3,16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7 年

4 月16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 萬3,16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後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均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以經營園藝事業為由,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第464 、465 、466 、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地號等10筆農牧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於104 年6 月間,伊接獲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伊之系爭土地違反農業使用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對伊裁處罰鍰24萬元,伊前往察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土堆,經詢問被告,其謊稱該土堆係承包園藝工程所需,僅暫時放置,其會負責繳納24萬元罰鍰,惟伊仍陸續於105 年1 月、105 年8 月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分別裁罰24萬元及29萬元。嗣伊於105 年10月間再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約兩層樓深、面積約有兩個籃球場大小之巨洞,且周圍堆放兩層樓高之不明來源土石,並蓋有一棟鐵皮屋,原告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警方蒐證後將被告以竊盜罪移送,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且被告至伊於105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止,尚積欠兩期租金8 萬6,700 元、105 年8 、9 月電費6,302 元及地價稅第11萬0,160 元,又伊已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 萬3,162元及自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園藝事業,而於伊所購入之園藝用土出售前,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場地未整理完畢即遭桃園市政府要求先行解決下雨時泥水外流問題,故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聘請怪手於系爭土地暫時開挖一個坑洞作為蓄積泥水之用,挖起之土石則全數置於現場左側,未料甫經動工即遭原告報警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機具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遭扣押,原欲出售之土方無法賣出,伊於刑事偵查期間亦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原告未先向伊詢問查證即報警之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租金、電費及地價稅並不爭執,惟認回復原狀之金額過高,且伊本有自行回復原狀之意願,係原告認為伊所需之回復期間過長而不願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04 年6 月間,原告因系爭土地違反農業使用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繳納罰鍰24萬元,嗣於105 年1 月、105 年8 月原告仍陸續收受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前往現場,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大型坑洞,且周圍堆放土石,並蓋有一棟鐵皮屋,原告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警方蒐證後將被告以竊盜罪移送,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於105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

8 萬6,700 元、原告代為支付之電費6,302 元、罰鍰24萬元及地價稅11萬160 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市政府裁處書2 份、現場照片1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三聯單1 紙、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

8 、9 月繳費憑證1 紙、桃園市○○地0000000 0地000000 000000路0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8至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000 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000 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遷空恢復原狀返還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並不得藉故拖延或向甲方要求遷移費、權利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乙方所有任何地上物、花草樹木、家具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遷移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其處理費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之。」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原告已於105 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自陳其自行清運約須3 年(見本院卷第80頁),顯費時過長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行處置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並要求被告負擔處理之相關費用。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土及地上雜物、坑洞清除整復計算估價鑑定結果,關於「拆除貨櫃屋、水泥快房屋、水泥塊、水泥地、柏油地、鐵板牆、鐵門」、「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地上雜物(如水泥塊、植栽、石頭、垃圾、鐵板及磚塊等)」及「整復坑洞」等項目所需之費用約分別6 萬7,509 元、5,694 萬6,878 元及12萬元,加上承攬廠商利潤管理費約10% 及營業稅5%後,估計總金額為6,586 萬5,477 元,此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桃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000萬元,既未超過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4項另約定:「使

用限制:三、土地不得供非法式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有損害原有土壤土質,亦不得傾倒、堆積、掩埋廢棄物或棄土等,如有違反者乙方及丙方(本院按:原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後刪除連帶保證之約定)應付一切法律責任及其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方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為請求其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未知會被告更未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直

接報警,致系爭土地上之機具因偵查而遭扣押,且原本合法經營之園藝用土買賣全然停頓,被告因而受有機具毀損、無法營業之損失,倘原告得先向被告查證,即能釐清誤會,不致衍生後續民、刑訴訟與曠日廢時且所費不貲之回復原狀問題,故本件原告就此等回復原狀費用之發生與擴大,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大型坑洞,而合理懷疑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原告向警方報案前本無向被告查證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於被告違約堆積土方及開挖坑洞時即已存在,其發生顯與原告報警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於105年被查獲後即因偵查而遭凍結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損害亦無擴大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且未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構成與有過失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於107年4 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6,700 元、原告代繳之罰鍰24萬元、105 年8 、9月電費6,302 元、地價稅第11萬160 元、律師費10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0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