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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李德隆被 告 宋鑑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求為:「本件因訴外人潔鼎公司於原告監督他債務人游斐嵐搬遷期間,仍持續載入廢棄物於本件標的,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告訴在案。因潔鼎公司未配合搬遷致原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故前曾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欲迫使潔鼎公司搬遷,詎被告即屋主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難謂無同意潔鼎公司繼續使用之意,潔鼎公司未於期限內搬遷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故現向原告追償違約金新臺幣80萬元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原告多年前即未使用,併此陳明。」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該補正裁定送達原告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該裁定係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故於106 年5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