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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郭錦駩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黃專哲

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湯兆麗

黃騰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專哲、黃世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專哲、黃朧寬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專哲、黃裕程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世華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專哲所有。

被告黃朧寬應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專哲所有。

被告黃裕程應將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專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被告黃專哲與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彼此間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0分之3、20分之3 、20分之3 之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將上開撤銷及回復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變更依序為1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至104 年12月12日此段期間內,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6 至8 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28,000 元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黃專哲為求脫免債務,竟於105 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該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專哲僅先後於103 年12月11日及104 年8 月19日向被告分別借款500 萬元、108 萬元,合計為608 萬元。

伊前於105 年4 月21日,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799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45、125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龜山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連薔,後連薔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後,扣除系爭龜山房地原有房貸3,176,816 元後及清償上開608 萬元之借款本息後,仍有相當金額剩餘,黃專哲已非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縱認兩造間仍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名下既有多輛汽車資產,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專哲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 紙交予原告。

㈡、黃專哲於105 年4 月21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龜山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連薔名下。

㈢、黃專哲於105 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依序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

㈣、連薔於105 年11月11日將系爭龜山房地以1,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系爭龜山房地原有之貸款後,其餘款項亦有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608 萬元。

㈤、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8 月31日因房租押金等事由,向許銘圳借款51,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專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是否仍為原告之債務人?

㈡、被告黃專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專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專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是否仍為原告之債務人?⒈查,被告黃專哲於103 年9 月9 日至104 年12月12日此段期

間內,曾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 紙本票交予原告,嗣因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於105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黃專哲亦坦言其確曾先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108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以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顯見至少自103 年12月11日起(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黃專哲即因向原告借款而為原告之債務人甚明。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土地,以105 年8 月1 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桃資登字第314180、314190、361250號申請登記書及相關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2日山地登字第106000418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92頁)。併參以被告黃專哲並不否認其所積欠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乃係以105 年11月11日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連薔將系爭龜山房地以1,300 萬元出售後,扣除相關房屋貸款後所剩餘之價金加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

8 頁),顯見至少在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此段期間內,被告黃專哲始終均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為原告之債務人甚明。此由觀諸被告黃專哲所提出自10

5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此段期間內有關黃專哲與原告彼此間之LINE聊天對話記錄,其中黃專哲屢屢提及打算要如何清償原告債務之計畫,以及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尚且傳訊陳稱:「阿哲,這幾天電話找不到你,代書要介紹買方去看房子」、「請你回電話給我」、「快點我們把房子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亦可明白。從而,本件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名下時,既尚未將積欠原告之借款清償完畢,則其自仍為原告借款債務人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黃專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專哲所有之債權內容究竟為何乙節: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黃專哲固不否認其確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

9 以外其餘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辯稱:這些均不是因為借款擔保所提出之票據,而係為清償借款利息而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業已當庭明白陳稱:「(兩造是否為票據前後手?)是,黃專哲是發票人,簽發票據給原告,簽發原因作為借貸的擔保」、「(黃專哲因為簽發票據給原告,因此借得多少款項?)我有跟被告確認,但是被告跟我說他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既然被告連借款多少錢都不知道,何以知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後,被告始翻異改稱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云云,所述前後矛盾至灼,本院已難盡信屬實。況且,本件如依被告黃專哲之說詞,其既僅先後於103 年12月11日、104 年8 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0 萬元、108 萬元,則利息發生於借款之後,被告黃專哲又豈會早在103 年12月11日以前或104 年8 月19日以前,即陸續簽發本票以清償利息?循此益見被告黃專哲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利息債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取。

⑶從而,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內容,除附表一編

號5 、9 所示面額各為500 萬元、108 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黃專哲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外,原告至少亦得本於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系爭本票,向被告黃專哲主張382 萬8,00

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請求給付票款。被告黃專哲空言主張其僅有積欠原告608 萬元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⒉其次,本件被告黃專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是否會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

⑴觀之被告黃專哲自行所簽名之500 萬元借據,其上已記載:

「利息依_利率百分之_,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新臺幣參拾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另外,黃專哲所簽立108 萬元借據,其中第6 條亦記載:「乙方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利息,並應負擔如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⑴借款本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參以被告黃專哲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記錄裡,早於105 年3 月31日,即已自稱:「我今天不是要倒,也不是不給利息,若您還是覺得不好,那要怎麼處理呢?」、「拖延到我也不願意,也只能請您見諒,這次不管如何都要徹底處理,再下去我也受不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顯見被告黃專哲早於105 年3 月31日前後,即已開始拖欠利息並未清償。而依其所書立上開借據內容,被告黃專哲除應清償原告500 萬元、108 萬元借款外,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0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每逾一日每萬元罰30元或借款金額加倍加以計算甚明。依此以言,如以系爭龜山房地於105 年11月11日出售當天作為清償日加以計算,被告黃專哲應已積欠將近8 個月左右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且遲延利息部分之金額約為666,667 元上下(計算式:500 萬×20﹪×8 ÷12=666,667 元),違約金部分之金額,依上開借據所載之支付方式,更是約為4,680,000 元元之多(計算式:

〈500 ×30×8 ×30〉+〈1,080,000 元〉=4,680,000 元)。

⑵其次,被告黃專哲固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龜山房地信託登

記予連薔,並經連薔於105 年11月11日將該房地以1,300 萬元之價格加以出售,惟扣除該房地原本向銀行借款之房貸金額3,197,787 元後、被告黃專哲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共6,080,

000 元後,僅剩區區3,722,213 元,既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3,828,000 元票款債務,遑論係上開所計算之遲延利息666,667 元、違約金4,680,000 元,更是無法清償,是本件被告黃專哲於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顯已超出積極財產之總額,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至被告黃專哲固主張於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時,其名下尚有多

達7 輛汽車可以變賣,如以每台35萬元計,其尚有245 萬元之資產可供清償,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11月9 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固有列載被告黃專哲名下登記有7 輛汽車,惟經參互對照106 年6 月9 日財產查詢清單,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清楚可見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其中3輛分別係1994、2000、1995年,迄至105 年9 月5 日黃專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5 年甚久,客觀上是否仍有高達每輛35萬元之價值,即有可疑。苟其確有如此高額變價之可能,黃專哲大可直接將該些車輛變賣,又何以竟會於105 年8 月31日猶因房租、押金等事由而向訴外人許銘圳借款51,000元?況且,對照於被告黃專哲所積欠之債務內容,除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尚有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系爭本票票款,於此情況下,即便寬認被告黃專哲名下車輛確仍有245 萬元之交換價值,亦仍不足敷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從而,被告黃專哲空言主張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專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專哲除有500 萬元、108 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尚有借款債權所由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以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382 萬8,000 元票據債權存在,被告黃專哲於105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所有,將使黃專哲名下責任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黃專哲移轉系爭土地予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之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塗銷系爭土地於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專哲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專哲贈與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系爭土地,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黃世華、黃朧寬、黃裕程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專哲所有,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1 │103年9月9日 │1,20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CH六0五一五九││ │ │ │ │ │七 │├─┼───────────┼─────────┼───────────┼───────────┼────────┤│2 │103年9月9日 │1,50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CH六0五一五九││ │ │ │ │ │六 │├─┼───────────┼─────────┼───────────┼───────────┼────────┤│3 │103年10月8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CH四三九七七八││ │ │ │ │ │ │├─┼───────────┼─────────┼───────────┼───────────┼────────┤│4 │104年12月12日 │276,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TH四四六0三0││ │ │ │ │ │二 │├─┼───────────┼─────────┼───────────┼───────────┼────────┤│5 │103年12月11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CH六0五一五0││ │ │ │ │ │八 │├─┼───────────┼─────────┼───────────┼───────────┼────────┤│6 │103年10月8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CH四三九七七九││ │ │ │ │ │ │├─┼───────────┼─────────┼───────────┼───────────┼────────┤│7 │104年12月12日 │276,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TH四四六0三0││ │ │ │ │ │四 │├─┼───────────┼─────────┼───────────┼───────────┼────────┤│8 │104年12月12日 │276,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TH四四六0三0││ │ │ │ │ │三 │├─┼───────────┼─────────┼───────────┼───────────┼────────┤│9 │104年8月19日 │1,080,000元 │ 未 載 │105年10月14日 │ ││ │ │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地 號 │ │ │ │├───┼───┼──────┼─────┼──┼──────┼───────┤│桃園市○○○區○ ○路○○段 │ 79 │旱 │4356.33 │共5 分之1 │├───┼───┴──────┴─────┴──┴──────┴───────┤│備註欄│被告黃專哲將上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世華;其中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朧寬、黃裕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