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呂汶漪(即鍾鈞豪、王英之承當訴訟人)
鍾鈞豪(即鍾天澤承之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英 (即鍾天澤承之受訴訟人)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被 告 黃坤祿
陳永源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鈺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坤祿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位(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呂汶漪。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坤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鍾天澤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永源應返原告鍾天澤停車位;㈡被告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應返還原告鍾天澤停車位(見本院105 年度桃補字第559 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撤回對被告劉國慶建築師事務之訴訟,另追加被告黃坤祿,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坤祿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地下室編號11之停車位返還原告鍾天澤。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永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一第97、107-108 頁)。核其所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被告陳永源就其為備位被告並未拒絕且已到庭應訴,且本先、備位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可相互為用,不會造成訴訟遲滯,本院認為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可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天澤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死亡,鍾鈞豪、王英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鍾鈞豪、王英於106 年10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又原告鍾天澤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呂汶漪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陳明原告鍾天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坤祿返還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地下室編號11之停車位,原告鍾天澤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已於106 年8 月1 日移轉登記予由呂汶漪,為此聲請承擔原告鍾鈞豪(未成年)、王英先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02 頁),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8-203 頁),且經原告鍾鈞豪、王英及被告黃坤祿表明同意由呂汶漪承當訴訟(見卷一第205頁及反面,第224 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原告呂汶漪主張:㈠鍾天澤於102 年間委由胞妹鍾清燕透過仲介向被告陳永源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1 樓房屋(即同段1673建號,下稱系爭11號1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1號1 樓房地)及位於地下一層編號11之停車位1 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11號1 樓房地所屬社區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分售,並於80年1 月17日興建完成,地下室停車位本不足一戶一車位,因此買受人必須加價購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陳永源向建商購買且長期為其使用,且建商出售系爭11號1 樓房地時有特別表明系爭停車位一併出售予被告陳永源。鍾天澤向被告陳永源購買之不動產既包括上開共有並屬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足認鍾天澤始為系爭停車位有權使用之人,原告呂汶漪再向鍾天澤買受系爭11號1 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使用之人,且被告黃坤祿自承系爭停車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呂汶漪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坤祿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並聲明:被告黃坤祿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坤祿則以: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
區○○段1674建號,下稱系爭11號4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1號4 樓房地)為被告黃坤錄及配偶謝文鳳於85年3月購得,再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他人,復於98年8 月間買回,惟上開期間被告黃坤祿均居住在系爭11號4 樓房屋。被告黃坤祿購買系爭11號4 樓房地時,前手所指示之地下室停車使用位置即係系爭停車位。又本件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雖標示有14個停車位置,但同時停放14輛車時即無法方便進出,而系爭社區大樓亦無管理人員,為避免衝突,被告黃坤祿始將車輛改停他處,而於系爭停車位擺放單車及家庭物品。鍾天澤於102 年間買受系爭11號1 樓房地後,自行將系爭停車位以油漆標寫為11號,實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目前於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位置與被告陳永源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置並不相符,而係住戶各自占用對其有利位置。被告陳永源與建商所簽立之停車場使用切結書,並非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共有人所簽訂,不能拘束被告黃坤祿,且共有人亦無訂定分管契約,被告黃坤祿亦不知悉有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再者,原告呂汶漪僅為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停車位。又系爭社區大樓各戶對地下室共有部分持分皆為14分之1 ,可證各起造人應有協議各戶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及民法第818 條規定,被告黃坤祿配偶既為共有人,被告黃坤祿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鍾鈞豪、王英主張:㈠被告陳永源既將系爭11號1樓房地併同系爭停車位以總價1,0
30萬元出售予鍾天澤,自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停車位不會對鍾天澤主張任何權利。被告黃坤祿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配偶所購得,並非無權占有,則被告陳永源售予鍾天澤之系爭停車位權利即有欠缺,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源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鍾天澤已將系爭11號1 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呂汶漪,並約定若無法使原告呂汶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則應扣款
100 萬元之車位價款,可證鍾天澤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被告鍾鈞豪、王英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
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源則以:㈠被告陳永源於80年間購入系爭11號1 樓房地,並由建設公司
分配系爭停車位予被告陳永源,並於94年起交由被告胞姊陳鈺淑及其家人居住,並每日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而被告黃坤祿配偶謝文鳳所購買之系爭11號4 樓房地並未分配停車位,故被告黃坤祿之家人均係將車輛停在中庭廣場。被告陳永源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11樓1 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出售予鍾天澤,且皆已按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及車位,並提供各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規畫有13個停車位,建商出售系爭11號1 樓房地時即告知系爭停車位為被告陳永源使用,被告陳永源亦於系爭停車位處標示「11號」,被告黃坤祿所購買之系爭11號4 樓房地因售價較便宜,故並無分配停車位,此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均知悉之事。今系爭停車位由被告黃坤祿占有使用,原告鍾鈞豪、王英應向被告黃坤祿提告,原告鍾鈞豪、王英於買賣交屋2 年後始向被告陳永源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呂汶漪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取得專用權利?
二、若是,原告呂汶漪是否得請求被告黃坤祿返還系爭停車位予?
三、若否,原告鍾鈞豪、王英請求被告陳永源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社區大樓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此觀該大樓使用執照(桃縣建管字第584號)卷內之竣工照片即明,是系爭社區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 條第1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堪可認定。又依系爭社區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性質上應供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屬專有部分,且編列○○○區○○段1689建號(下逕稱1689建號),有168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3 、85頁),足徵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確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㈢依被告陳永源提出之停車場使用切結書載有:「立書人蔡淑
錦同意函翠清境訂戶陳永源先生所購買桃市○○街○○○ 巷○弄○○號1F之房屋附屬地下避難室停車位尺寸為2.1 ×5M,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且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陳永源之停車空間(編號1 、2 ),此有上開停車場使用切結書及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102 頁),可見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於出售系爭11號1 樓房地予被告陳永源時,即分配系爭停車位予被告陳永源使用。又證人蔡裕嫻(原告蔡淑錦)於本院到庭證稱:函碧清淨大廈是幾個人跟地主一起合建,伊幫忙收款、記帳,擔任類似會計工作,該大樓是14戶,但是地下停車場車位沒有那麼多,那時候B 上(即系爭11號4 樓)的價位比較低,原因是沒有停車位,會開立切結書是因為停車位只有13個,擔心以後住戶會有爭執,所以就開立切結書;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是出售時賣方規劃的停車位,本建案是預售屋,在廣告的時候就已經有把地下室的停車位畫出來給要買的人看,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編號1 、2 (即系爭停車位)是屬於B 下陳永源的車位,只記得當時B 上的銷售價位比較低,就是因為沒有停車位,記得當時陳永源與陳鈺子購買B 上、B 下兩戶,後來因為沒有辦法繳錢所以就是留B 下,B 上就還給建案的人,當時要賣給陳永源、陳鈺子的時候,B 上停車位就已經確定沒有停車位,當時第一手買的買家都知道地下停車場就是像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一樣只有13個停車位,且B 上的住戶沒有停車位,地下室平面圖交屋時都要給他們,而且一般客戶也都會要求一定要附,交屋時賣方已經把停車位格子畫出來;我印象最深刻的是B 上最便宜就是因為沒有停車位,而且買受人也知道,後來因為陳鈺子因為錢的關係把B 上還給我們,忘記又賣給誰了,但是買受人應該也會知道沒有停車位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頁反面)。衡以證人蔡裕嫻為系爭社區大樓銷售時之行政人員,對於系爭社區大樓車位原始配置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證人蔡裕嫻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另參以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人蕭映靜陳稱:「我是7 號4 樓的住戶,我是地下室平面圖上D 上,我買的時候建商就有說明有14戶,但是車位只有13個」等語,在場人許意文陳稱:「我父親李靖是3 號4 樓的住戶,我的車位是平面圖F 上,我是跟建商買的,社區就是14戶,但只有13個車位。後來是請建商寫號碼註明」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均核與證人蔡裕嫻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蔡裕嫻證述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於建商出售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置,系爭停車位分配予系爭11號1 樓住戶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社區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系爭社區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㈣被告黃坤祿雖抗辯: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目前於地下室停放車
輛之位置與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置並不相符,而係住戶各自占用對其有利位置云云。惟依證人蔡裕嫻前揭證述可知,系爭社區大樓於銷售時確已依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分配停車位予各承購戶,且蕭映靜、許意文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表示其等分配之停車位置與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標示之位置相符,被告黃坤祿抗辯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停放之車輛位置與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載不符,係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各自占用有利位置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縱認系爭社區大樓部分住戶目前實際停放車輛位置有與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載不符之處,此有可能係住戶間相互交換停車位置所導致,不足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並無前述分管契約存在,自亦不影響系爭停車位係分配由系爭11號1 樓住戶專用之約定效力,是被告黃坤祿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黃坤祿復抗辯:系爭社區大樓各戶對地下室共有部分持
分皆為14分之1 ,可證各起造人應有協議各戶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規定,被告黃坤祿為共有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自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 百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社區大樓之地下室既已訂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各共有人自僅能就其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是被告黃坤祿之配偶謝文鳳縱為1689建號建物(即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亦不得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就系爭11樓1 樓住戶得專用之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又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未單獨編列建號、無獨立所有權之停車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多由建商(即出賣者)與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另就車位付費之買受者取得專用權。依證人蔡裕嫻前揭證述可知,系爭11號4 樓房屋因於地下室無專用停車位,故售價較為便宜,足見系爭11號4 樓之住戶並未取得地下室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自不能僅以其亦為地下室之共有人,即認建商出售系爭社區大樓專有部分時,與各承購戶存有各共有人均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協議。被告黃坤祿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㈥被告黃坤祿另抗辯不知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而不受該分管
契約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於建商出售各承購戶時已分配予被告陳永源使用,此應解為該社區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被告黃坤祿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被告黃坤祿配偶謝文鳳與前手葉滿材於85年
3 月28日簽訂購買系爭11號4 樓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中載有「本案標的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乙方(即出賣人葉滿材)應配合甲方(即買受人謝文鳳)協助與地下室之共有人確認停車位置,無異議」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151 頁),可證被告黃坤祿及其配偶謝文鳳於85年間買受系爭11號4 樓房地(含1689建號建物)時即知悉其前手於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並無固定之停車空間,被告黃坤祿及其配偶應可推知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應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黃坤祿就該分管協議存在既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被告黃坤祿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汶漪係自鍾天澤處購買系爭11號之1 樓之房地(含16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而鍾天澤係於102 年間自被告陳永源買受系爭11號之1 樓之房地(含16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6 、198-203頁),則原告呂汶漪自已一併繼受取得被告陳永源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呂汶漪本於16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黃坤祿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不合。被告黃坤祿抗辯原告呂汶漪並非單獨所有1689建號建物而並得依民法
767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要屬無憑。
二、本院已依原告呂汶漪先位之訴之請求判准之,則原告鍾鈞豪、王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永源損害賠償,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坤祿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