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傅期煜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陳美玉
陳美娥陳朝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陳成豪
傅源意陳登昌陳登隆陳登益陳登松邱垂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宏被 告 陳朝政
陳朝鑫陳俊萍陳威霖陳朝錦(兼陳登清之繼承人)陳俊成(兼陳登清之繼承人)謝秀妹(即陳登清之繼承人)陳愛蓮(即陳登清之繼承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惠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秀妹、陳朝錦、陳俊成、陳愛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登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傅源意、陳朝義、陳美玉、陳美娥、陳成豪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傅源意、陳朝義、陳美玉、陳美娥、陳成豪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三四之四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傅源意、陳朝錦、陳俊成、謝秀妹、陳愛蓮、陳登昌、陳登隆、陳登益、陳登松、邱垂章、陳朝政、陳朝鑫、陳俊萍、陳威霖、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四及附表四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下未註明者,均指同小段)33-12 地號土地,另合併分割33-4、34-1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33-17 、34-42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登清為被告,並聲明:陳登清之繼承人應就陳登清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准將33-4、3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3-17 、34-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單獨分割33-12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然陳登清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8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為被告之陳朝錦、陳俊成外,尚有陳愛蓮及謝秀妹,有陳登清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原告乃於106 年4月6 日具狀撤回對陳登清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陳愛蓮及謝秀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依第83至84頁),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朝錦、陳俊成、謝秀妹、陳愛蓮(下稱謝秀妹4 人)應就陳登清共有33之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第2 項以降之分割方案為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核原告前開就當事人之撤回、追加,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就關於謝秀妹4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僅係補充列明陳登清之繼承人姓名;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凡此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俱應准許。
二、被告陳登昌、陳登益、邱垂章、陳俊萍、陳威霖、謝秀妹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33-4與34-1地號土地、33-17 與34-42 地號土地分別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之相鄰土地,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得分別請求合併分割,另33-12 地號土地則應單獨分割,而應分別為如附圖一、附圖四所示方式分割。又因33-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登清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謝秀妹4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併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陳登清所遺33-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秀妹
4 人應就陳登清共有33之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陳美玉、陳美娥、陳朝義(下合稱陳美玉3 人)、陳成豪、傅源意共有33-4、34-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㈢原告、被告傅源意、陳登昌、陳登隆、陳登益、陳登松、邱垂章、陳朝政、陳朝鑫、陳俊萍、陳威霖、謝秀妹4 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共有33-12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㈣原告、被告傅源意、陳美玉3 人、陳成豪共有33-17 、34-4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美玉3 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原地主陳登合所蓋之
游泳池,而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34-1地號土地相鄰之34-3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316 號房屋),已存在40、50年,現由陳朝義使用,若系爭土地分割會影響土地持分,故不贊成分割。惟若要分割,就33-17 、34-42 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採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任一合併分割之方案。就33-4、34-1地號土地,則應依所提附圖二之合併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中僅34-1地號土地連接桃園市○○區○○路(下稱民權路),因土地臨路部分經濟價值較高,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
34 -1 與3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取得臨路之寬度及未臨路之靠34-39 地號土地部分(下稱裡地)與各自之應有部分相當,且所採分割線,僅有1 個轉折點,而盡量以直線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地形比較完整,原告分配取得之34-1、33-4、33-17 、33-42 地號土地相連,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較高,並增加其分得土地中段之寬度,而非畸零地;被告陳成豪則分配之附圖二編號
D 位置,未較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配位置為差,形狀則與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分得部分相同,裡地寬度較少,亦無不公,是該分割方案衡平各共有人利益,且伊為與34-1地號土地相鄰之34-31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朝義則居住於34-31 地號土地上之316 號房屋內,並繳納房屋稅,將與之相鄰之如附圖二編號A 分歸予被告陳朝義,亦屬有理。至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臨民權路寬度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且伊分配之土地因轉折點過多而曲折,並分配到未臨路之C2-1、C2-2、C2-3,對伊不公,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成豪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原地主陳登合所蓋之游泳池,而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若要分割,就33-17 、34-42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採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任一合併分割方案;就33-4、34-1地號土地,伊不同意陳美玉3 人所提分割方案,伊住在34-3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且與34-1地號土地相鄰之34-27 、34-2
8 、34-2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伊胞姐陳怡釗所有,故希望分得靠近34-31 地號土地之位置,俾便日後合併利用,而應採附圖三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但如採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伊亦可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傅源意辯稱:對33-12 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四為分割
;對33-17 、34-42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採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任一合併分割方案;就33-4、34-1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朝政、陳朝鑫辯稱:原告及被告傅源意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築物、鋪設地坪,作為游泳池使用等,迄未依桃園市政府裁處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現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集中相鄰,增加其非法利用之利益,且分割線會在其上所建游泳池上,亦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擔書規定之情,故不應准許分割。陳朝鑫另稱:
33-4、34-1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產條例規定之耕地,應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然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小於0.25公頃,過於細碎,不利農地經營,未符合耕地分割條件,而不宜分割,且分割後會無對外通行道路。並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就33-12 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四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養工處辯稱:就33-12 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四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登隆、陳登益、邱垂章、陳威霖、陳朝錦、陳俊成
、陳俊萍、陳登松均以:原告及被告傅源意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築物、鋪設地坪,作為游泳池使用等,迄未依桃園市政府裁處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現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集中相鄰,增加其非法利用之利益,故不應准許分割。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地主陳登合所蓋之游泳池,而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果要分割33-12 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傅源意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靠近34-41 地號土地之位置,以利土地利用等語置辯。其中陳登隆另稱:系爭土地為祖先傳下來的地,希望不要分割;陳登隆、陳登松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就33-12 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四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謝秀妹、陳愛蓮、陳登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中之共有人陳登清業已於96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謝秀妹4 人;系爭土地上現均為游泳池使用範圍,該游泳池為民權游泳池事業社經營使用;緊鄰34-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34-32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與34-3
2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34-2地號土地為民權路,緊鄰34-1、33-4、33-17 、33-12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34-39 、34-43、33-13 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排水溝),緊鄰33-12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33、33-21 地號土地,暨與該2 筆土地相鄰之34-44 、34-45 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之便道,此外系爭土地未有連外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登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實測圖、照片、影像套繪地籍圖概略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61至73、284 至288 頁,卷二第27、56至61、100 至103、246 至263 頁),復經本院會同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且為到庭之兩造所未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原告、被告陳美玉3 人、陳成豪、傅源意、陳登隆、邱垂章、陳朝政、陳朝鑫、陳威霖、陳朝錦、養工處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其餘被告復未提出有不能分割協議之證明,自應認系爭土地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游泳池等建物,惟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此等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33-4、34-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前開土地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有無申請農舍使用執照,應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33-12 、33-17 、34-42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綠地用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且地上無已登記建物資料,尚無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等情,有中壢地政106 年10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60018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其回函略以:33-4、34-1地號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本府75年實施地籍圖套繪前是否曾核發建築許可,因無資料可供查核無法查覆,為慎重計,請逕向當地區公所、地政主管機關分別查詢(見本院卷二第77頁),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壢地政,前者回函略以:本所目前資料查無建造執照建築物申請竣工及使用執照資料存參,無從查證34-1地號土地是否曾申請農舍使用執照,後者則稱此非屬其業務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3、130 頁),準此,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不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分割而受影響。至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建築物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等情,要屬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糾葛,果有爭執,應係另訴主張權利,無礙於原告本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同時請求分割多筆土地,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各共有人雖均為本件之被告,惟僅得就各自持有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部分表示意見,就未持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則無置喙餘地,復此敘明。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33-12 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陳登清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秀妹4 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謝秀妹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登清所有33-1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56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復有明定。查33-4、34-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傅源意、陳美玉3 人、陳成豪;33 -17、34-4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綠地用地,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傅源意、陳美玉3 人、陳成豪,33-4、34-1地號土地相鄰,及33-17 、34-42 地號土地相鄰,且前開共有人就前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雖有不一,然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33-4、3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3-17 、34-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附圖一至附圖三),可認已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主張33-4、3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3-17 、34-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33-4、34-1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33-4、34-1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即由原告及被告傅源意分得附圖一編號A1部分,並由渠等依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朝義分得附圖一編號A2-1部分,被告陳美玉分得附圖一編號A2-2部分、被告陳美娥分得附圖一編號A2-3部分、被告陳成豪分得附圖一編號A2-4部分,與33-4、34-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為被告傅源意所同意,是原告與被告傅源意有就該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又此一分割方案與被告陳成豪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符,其復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亦可接受此一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審諸33-4、34-1地號土地並不規則,於分割時有其先天限制,而附圖一、附表二之分割方式,係將①34-1地號土地最窄處(即34-8地號土地於34-1地號最突出處),及②34-1地號土地次窄處(即34-31 地號土地於34-1地號土地突出處),按33-4、34-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界點,並以與34-1及34-32 地號土地地籍線垂直方式,將各分界點間予以連線,並延伸至34-1與34-39 地號土地地籍線,而予以劃分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土地,以此方式分割後,共有人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大部分相若,並無特別畸零或割裂之情形,進而使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較為完整,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以發揮較大經濟效益,被告陳美玉
3 人稱此分割方案轉折點過多而使地形曲折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陳朝義就34-1、3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較小,以此分割方式將使其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惟以其就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觀之,縱將之劃分於鄰近34-31 地號土地處,其地形仍屬狹長,此觀諸被告陳美玉3 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明,而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將被告陳朝義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姊妹即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分配之土地位置相鄰,彼此間亦可相互為用,與被告陳美玉3 人希望彼此相鄰以相互為用之旨,亦相符合。被告陳美玉3 人又稱此分割方式將使其分得之C2-1、C2-2、C2-3部分未臨路而不公平云云,惟C2-1、C2-2、C2-3部分未臨路,係因所在之34-42 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所致,無礙於33-4、34-1地號土地之分割。
綜合上情,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33-4與34-1地號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且公平允當。
⑵至被告陳美玉3 人因就土地分割界線及共有人分得位置
有不同意見,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經查,依此方案,分割線之轉折點雖僅有1 處,惟以此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形狀,除靠近34-1地號土地東北側即附圖二編號A 為完整之2 長條型組合,尚可稱方整外,越往西側之土地,其形狀越不規則,難謂公平,且恐影響土地利用。雖被告陳美玉3 人謂臨民權路處之價值高於裡地,此等分割方式係將臨民權路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劃分,較為公允,然與34-1地號土地相鄰者係為34-32 地號水利地,34-1地號土地實未直接與民權路相鄰,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且經比對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34-1地號土地臨34-32 地號土地處之寬度比例,除附圖一編號A1略大於附圖二編號E 外,其餘並無明顯落差,縱34-1地號土地臨34-32 地號土地地籍線處之寬度非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是否即當然會影響其價值,實有可疑,被告陳美玉3 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被告陳美玉3 人又稱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可將分得之附圖二編號E 、F 相互為用,而可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對原告無不利云云,惟附圖二編號F所在之33-17 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其使用本有限制,縱然原告就34-1與33-4地號土地分得部分與其分得33-17 地號土地部分相鄰,是否當然即可相互為用仍屬未定,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彼此相鄰所可獲之利益,與其依附圖二分割方式取得形狀曲折之編號E 土地所受不利益相較,前者之利益顯難彌補後者之不利益。至被告陳美玉3 人又稱渠等為34-31 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並有被告陳朝義居住並負擔房屋稅之316 號房屋,故被告陳朝義應分配靠近34-31 地號土地處云云,惟34-3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陳美玉3 人外,尚有被告傅源意、陳成豪,且其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中壢地政106 年12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2294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0 、23
7 至239 頁),被告陳成豪並稱316 號房屋為其祖父陳登合所建,其亦居住於316 號房屋內,則縱316 號房屋坐落於34-31 地號土地上,且由被告陳朝義為納稅義務人,該房屋是否即有坐落34-3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陳朝義就33-4、3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鄰近34-3
1 地號土地處,是否即可當然與34-31 地號土地合併為利用?均屬未定,而無非分得鄰近34-31 地號土地處不可之事由。從而,被告陳美玉3 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式,明顯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有失公平,要難採取。
2.33-17 、34-4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33-17 、34-42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附表三方式合併分割,即由原告及被告傅源意分得附圖一編號C1部分,並由渠等依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朝義分得附圖一編號C2-1部分,被告陳美玉分得附圖一編號C2-2部分、被告陳美娥分得附圖一編號C2-3部分、被告陳成豪分得附圖一編號C2-4部分,與33-17 、34-4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為被告傅源意所同意,堪認原告與被告傅源意有維持共有之意。又此一分割方案與陳美玉3 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陳成豪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除陳美玉、陳美娥之位置互換外,其餘均無差異,被告陳美玉3 人、陳成豪復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表示任一方案均可(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是採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要屬公允,且未違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可取。
3.33-1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33-12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四、附表四方式分割,即由原告及被告傅源意分得附圖四編號B1部分,並由渠等依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謝秀妹4人按渠等繼承陳清波就該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登昌、陳登隆、陳登益、陳登松、邱垂章、陳朝政、陳朝鑫、陳俊萍、陳威霖、陳朝錦、陳俊成、養工處依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33-1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並為被告傅源意、陳登隆、陳登松、陳朝政、陳朝鑫、養工處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且此一方案亦與被告陳登益、邱垂章、陳俊萍、陳威霖、陳朝錦、陳俊成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所提出之分割方式相符,可知原告與被告傅源意間,被告陳登隆、陳登松、陳朝政、陳朝鑫、養工處、陳登益、邱垂章、陳俊萍、陳威霖、陳朝錦、陳俊成間,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至被告謝秀妹與陳愛蓮係與被告陳朝政、陳朝鑫公同共有繼承之陳登清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且經被告陳朝政與陳朝鑫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又33-12 地號土地面積僅355 平方公尺,被告陳登昌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利用等情,堪認此一分割方式要屬公允,並可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該土地之利用,而屬可行。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將渠等就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朝義,債權額比例各為1/
2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 、256 、259 至260 、263 頁),而陳朝義為本件被告,已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被告陳朝義對於33-4、33-17 、34-1、34-42 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美玉、陳美娥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謝秀妹4 人就被繼承人陳登清所有3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56,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與鄰地利用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兩造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編│登記共有人 │33-4地號 │34-1地號 │33-17地號 │34-42地號 │33-12地號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建 │ ││ │ │使用分區:農業區│使用分區:農業區│使用分區:綠地用地│使用分區:綠地用地│使用分區:綠地用地│ ││ │ │面積:443 ㎡ │面積:3,108㎡ │面積:103㎡ │面積:250㎡ │面積:355㎡ │ │├─┼──────┼────────┼────────┼─────────┼─────────┼─────────┼─────────┤│1 │陳美玉 │10/96 │10/48 │10/96 │10/48 │- │6400/36000 │├─┼──────┼────────┼────────┼─────────┼─────────┼─────────┼─────────┤│2 │陳美娥 │10/96 │10/48 │10/96 │10/48 │- │6400/36000 │├─┼──────┼────────┼────────┼─────────┼─────────┼─────────┼─────────┤│3 │陳朝義 │4/96 │4/48 │4/96 │4/48 │- │2560/36000 │├─┼──────┼────────┼────────┼─────────┼─────────┼─────────┼─────────┤│4 │陳成豪 │4/36 │4/18 │4/36 │4/18 │- │6827/36000 │├─┼──────┼────────┼────────┼─────────┼─────────┼─────────┼─────────┤│5 │傅源意 │10/72 │19/72 │5/9 │2/9 │4/9 │9767/36000 │├─┼──────┼────────┼────────┼─────────┼─────────┼─────────┼─────────┤│6 │傅期煜 │1/2 │1/72 │1/12 │1/18 │244/6000 │2482/36000 │├─┼──────┼────────┼────────┼─────────┼─────────┼─────────┼─────────┤│7 │陳登清 │- │- │- │- │256/6000 │ 130/36000 ││ │ │ │ │ │ │ │由陳朝錦、陳俊成、││ │ │ │ │ │ │ │謝秀妹、陳愛蓮連帶││ │ │ │ │ │ │ │負擔 │├─┼──────┼────────┼────────┼─────────┼─────────┼─────────┼─────────┤│8 │陳登昌 │- │- │- │- │1/24 │ 127/36000 │├─┼──────┼────────┼────────┼─────────┼─────────┼─────────┼─────────┤│9 │陳登隆 │- │- │- │- │1/24 │ 127/36000 │├─┼──────┼────────┼────────┼─────────┼─────────┼─────────┼─────────┤│10│陳登益 │- │- │- │- │1/18 │ 169/36000 │├─┼──────┼────────┼────────┼─────────┼─────────┼─────────┼─────────┤│11│陳登松 │- │- │- │- │1/18 │ 169/36000 │├─┼──────┼────────┼────────┼─────────┼─────────┼─────────┼─────────┤│12│邱垂章 │- │- │- │- │1/12 │ 253/36000 │├─┼──────┼────────┼────────┼─────────┼─────────┼─────────┼─────────┤│13│陳朝政 │- │- │- │- │1/48 │ 63/36000 │├─┼──────┼────────┼────────┼─────────┼─────────┼─────────┼─────────┤│14│陳朝鑫 │- │- │- │- │1/48 │ 63/36000 │├─┼──────┼────────┼────────┼─────────┼─────────┼─────────┼─────────┤│15│陳俊萍 │- │- │- │- │1/48 │ 63/36000 │├─┼──────┼────────┼────────┼─────────┼─────────┼─────────┼─────────┤│16│陳威霖 │- │- │- │- │1/48 │ 63/36000 │├─┼──────┼────────┼────────┼─────────┼─────────┼─────────┼─────────┤│17│陳朝錦 │- │- │- │- │1/36 │ 84/36000 │├─┼──────┼────────┼────────┼─────────┼─────────┼─────────┼─────────┤│18│陳俊成 │- │- │- │- │1/36 │ 84/36000 │├─┼──────┼────────┼────────┼─────────┼─────────┼─────────┼─────────┤│19│桃市府養工處│- │- │- │- │1/18 │ 169/36000 │├─┴──────┴────────┴────────┴─────────┴─────────┴─────────┴─────────┤│備註:1.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 ││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除││ 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 │└──────────────────────────────────────────────────────────────────┘附表二:33-4、34-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共有人 │ 合併後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號│ ├───────┬──────┤ ││ │ │附圖一所示位置│ 面積(㎡) │ │├─┼────┼───────┼──────┼───────────┤│1 │傅期煜 │A1 │1146.36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傅期煜: 76224/330152 ││2 │傅源意 │ │ │傅源意:253928/330152 │├─┼────┼───────┼──────┼───────────┤│3 │陳朝義 │A2-1 │ 277.46 │單獨所有 │├─┼────┼───────┼──────┼───────────┤│4 │陳美玉 │A2-2 │ 693.65 │單獨所有 │├─┼────┼───────┼──────┼───────────┤│5 │陳美娥 │A2-3 │ 693.65 │單獨所有 │├─┼────┼───────┼──────┼───────────┤│6 │陳成豪 │A2-4 │ 739.88 │單獨所有 │└─┴────┴───────┴──────┴───────────┘附表三:33-17、34-4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共有人 │ 合併後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號│ ├───────┬──────┤ ││ │ │附圖一所示位置│ 面積(㎡) │ │├─┼────┼───────┼──────┼──────────┤│1 │傅期煜 │C1 │135.25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傅期煜: 6472/38952 ││2 │傅源意 │ │ │傅源意:32480/38952 │├─┼────┼───────┼──────┼──────────┤│3 │陳朝義 │C2-1 │ 25.12 │單獨所有 │├─┼────┼───────┼──────┼──────────┤│4 │陳美玉 │C2-2 │ 62.81 │單獨所有 │├─┼────┼───────┼──────┼──────────┤│5 │陳美娥 │C2-3 │ 62.81 │單獨所有 │├─┼────┼───────┼──────┼──────────┤│6 │陳成豪 │C2-4 │ 67.01 │單獨所有 │└─┴────┴───────┴──────┴──────────┘附表四:33-12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共有人 │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號│ ├───────┬──────┤ ││ │ │附圖四所示位置│ 面積(㎡) │ │├─┼─────┼───────┼──────┼──────────────┤│ 1│傅期煜 │B1 │172.21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傅期煜:732/8732 ││ 2│傅源意 │ │ │傅源意:8000/8732 │├─┼─────┼───────┼──────┼──────────────┤│ 3│陳登昌 │B2 │182.79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①陳朝錦、陳俊成、謝秀妹、陳││ 4│陳登隆 │ │ │ 愛蓮:公同共有768/9268 │├─┼─────┤ │ │②陳登昌:750/9268 ││ 5│陳登益 │ │ │③陳登隆:750/9268 │├─┼─────┤ │ │④陳登益:1000/9268 ││ 6│陳登松 │ │ │⑤陳登松:1000/9268 │├─┼─────┤ │ │⑥邱垂章:1500/9268 ││ 7│邱垂章 │ │ │⑦陳朝政:375/9268 │├─┼─────┤ │ │⑧陳朝鑫:375/9268 ││ 8│陳朝政 │ │ │⑨陳俊萍:375/9268 │├─┼─────┤ │ │⑩陳威霖:375/9268 ││ 9│陳朝鑫 │ │ │⑪陳朝錦:500/9268 │├─┼─────┤ │ │⑫陳俊成:500/9268 ││10│陳俊萍 │ │ │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 │ 1000/9268 ││11│陳威霖 │ │ │ │├─┼─────┤ │ │ ││12│陳朝錦 │ │ │ │├─┼─────┤ │ │ ││13│陳俊成 │ │ │ │├─┼─────┤ │ │ ││14│謝秀妹 │ │ │ │├─┼─────┤ │ │ ││15│陳愛蓮 │ │ │ │├─┼─────┤ │ │ ││16│桃園市政府│ │ │ ││ │養護工程處│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