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陳范娥妹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陳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同小段四○七之四地號及同小段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丈夫陳清水所生,被告原係依附於陳清水之農民身分而得以投保農保,嗣陳清水逝世,被告因恐無法延續農保資格,遂與伊協商,希冀伊先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同小段407 之4 及同小段6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
1 ,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所有權移登記予伊,俟陳清水之遺產辦理登記完畢後,被告取得農地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伊同意後,即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假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然登記為「贈與」,實際上並無贈與之合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曾私自挪用訴外人即伊之子陳景能代伊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與陳景能遂允諾伊按月償還10萬元,各自負擔5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2 日簽有借據1 紙為證,而陳景能已依約如數償還100 萬元,然被告卻僅給付3 期共15萬元後即未再償還,現已全部屆期仍積欠伊85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條及第
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85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贈與予伊,並非借名登記,且伊已全數清償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受其它兄長唆使,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0 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於84年3 月1 日加保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下稱寶山鄉農會)農保,迄今仍在保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100 萬元,尚餘85萬元未償,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言,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嗣因被告礙於陳清水逝世後無得依附以繼續參加農保,遂要求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延續農保資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贈與予伊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陳達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父親突然於99年4 月間逝世,被告恐其依附於父親名下農保無法延續,才向原告借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召集了幾位兄弟在家討論,並告知被告俟辦妥父親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後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允後,伊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辦理,然被告於繼承父親之農地後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陳景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提到要向原告借系爭土地,等父親遺產辦完繼承登記後,被告有了農地就會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原告係自84年間即加保寶山鄉農會農保,且原告所持有農業用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係繼承自陳清水遺產,此比對寶山鄉農會106 年11月6 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資料查詢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依當時頒步有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被告於其父陳清水逝世後、繼承農地前,因不具備前開辦法之參加農保資格,確足以影響被告斯時已因參加農保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既已具結擔保其等於本院所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經兩造詢問,且其等證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源由復與前開資料相符,應足採信,益徵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避免被告農保資格之喪失而非贈與等語,並非虛妄,堪認屬實,被告所為贈與之抗辯,並無足取。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即為原告,兩造就將系爭土地亦無贈與之真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關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其隱藏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為有效。
3、末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應屬無疑。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85萬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景能各自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2人各自按月償還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稱陳景能亦知悉其已清償云云,已為證人陳景能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清償之抗辯,即難採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係約定被告按月償還5 萬元,則自兩造簽訂之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遲於102 年2月(20個月)即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85萬元,併請求自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85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