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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金聖涓訴訟代理人 蔡清華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蘇俊龍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俊龍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蘇俊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元60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1 萬60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查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蔡清華,推由蔡清華與由被告蘇俊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及被告蘇俊龍,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103 年10月9 日承攬契約),約定由峻威公司及被告蘇俊龍承攬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蔡公館透天別墅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 ,建物為地上

4 層,契約總價為2,000 萬。後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與被告蘇俊龍及被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整合前開約定內容,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福華公司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共1,030 萬元,然被告僅施作地下一層粗胚、地上版模及鋼筋完成即行停工,原告業已以106 年1 月3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現況加以鑑定結算,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業已施作項目費用為298萬9,384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 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溢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1 萬6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俊龍辯以: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伊承攬,伊僅為申報開工之故,方向被告福華公司借牌而與原告簽立合約總價僅

500 萬元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與被告福華公司約定給付工程總價5 %至8 %為借牌費,惟伊嗣後並未支付該借牌費,又伊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已逾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溢付款等語;被告福華公司則以:伊僅借牌予被告蘇俊龍申報開工,伊未曾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原告及蔡清華與被告蘇俊龍之間,而基於渠等先前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履行,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與蔡清華,推由蔡清華與峻威公司( 由被告蘇俊龍擔任

負責人,由其代表) 及被告蘇俊龍,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峻威公司( 被告蘇俊龍) 承攬系爭工程,建物為地上4 層,合約總價為2,000 萬,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承包商) 載「峻威公司( 蘇俊龍) 」,被告蘇俊龍則於同年9 月28日即開始就系爭工程進行整地、鑑界、測量及開挖擋土牆(見本院卷二第5 至16頁)。㈡原告與蔡清華,推由蔡清華與峻威公司( 由被告蘇俊龍代表

) 及被告蘇俊龍,於103 年10月28日,整合上㈠之契約書,再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103 年10月28日承攬契約),約定由峻威公司( 被告蘇俊龍) 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000 萬,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承包商) 載「峻威公司( 蘇俊龍) 」,並約定系爭工程新增興建地下1 層(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

㈢原告與蔡清華,推由原告與峻威公司( 由被告蘇俊龍代表)

及被告蘇俊龍,於104 年9 月22日,整合上㈡之契約書,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2 份( 下稱104 年9 月22日承攬契約) ,第1 份約定由峻威公司( 被告蘇俊龍) 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工,工程總價960 萬元;第2 份約定由被告蘇俊龍承攬系爭工程之二工,工程總價1,040 萬元,並約定二次工程新增興建水池(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㈣被告蘇俊龍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故,邀集原告及蔡清華

整合上㈢之契約書,由原告與被告福華公司及被告蘇俊龍於

105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福華公司(被告蘇俊龍) 承攬系爭工程,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承包商) 載「福華公司( 蘇俊龍)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㈤原告與蔡清華及被告蘇俊龍,於105 年10月15日,協議修正

系爭工程付款比例,並將協議內容書寫於103 年10月28日承攬契約第6 頁付款方式頁旁,並由渠3 人親簽蓋指印及訴外人即建築師郭書杰簽名為證;後於同年11月24日,再由蔡清華與被告蘇俊龍就系爭工程簽立以手寫而成之承攬工程契約書面1 份( 下稱105 年11月24日承攬契約) ( 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 。

㈥就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費負擔部分,蔡清華與被告蘇俊龍曾

於104 年8 月17日簽立同意書1 紙,約定先由原告墊付予建築師,而後再自應給付予峻威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即由峻威公司( 被告蘇俊龍) 負擔。原告並已給付予建築師設計費24萬3,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

㈦自103 年10月9 日至105 年11月24日止,原告業已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蘇俊龍共計1,000 萬元。系爭工程之進度為主建物地下1 樓水泥砂漿粉刷及外牆防水料塗佈、1 樓底版及土方回填、1 樓頂樑、版、牆、柱之鋼筋與模板組立完成。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1 日停工迄今。

㈧原告已以106 年1 月3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由被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106 年12月4 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應在於:㈠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蘇俊龍或福華公司返還業已支付之工程款?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⒈按工程承攬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

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而借牌行為與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轉包行為不同。此種借牌之行為,因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以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而應就何人為承諾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與定作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此認定何人應履行承攬義務及享有報酬請求權,惟定作人必須對其與借牌人成立契約有所認識,乃屬當然。另借牌行為,因態樣之不同,有單純借牌承攬工程以獲取利益,亦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借牌陪標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後者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前者之效力則須視具體個案而定,並非當然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福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固據其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為憑,惟據卷附關於系爭工程之歷次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前,原告與蔡清華已與被告蘇俊龍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興建,簽立並更換共3 份契約( 即103 年10月9日承攬契約、103 年10月28日承攬契及104 年9 月22日承攬契約) ,且被告蘇俊龍早於103 年10月9 日即就系爭工程動工,後於被告福華公司出名與被告蘇俊龍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與蔡清華及被告蘇俊龍又於105 年10月15日協議修正系爭工程之付款比例,並將修正後之內容逕書寫於與被告福華公司無涉之103 年10月28日承攬契約內,嗣蔡清華再與被告蘇俊龍簽立105 年11月24日承攬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均係給付予被告蘇俊龍,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歷次簽約及換約過程暨參與對象、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付款比例修改參與者及承攬報酬給付暨收取者等情以觀,與原告及蔡清華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合致及履約對象乃被告蘇俊龍,是難認除被告蘇俊龍外,被告福華公司亦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負有承攬履行義務且享有報酬請求權之實際承攬人。

⒊再者,依被告蘇俊龍所提與蔡清華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5 月4 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與蔡清華於該期間屢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交涉協調( 見本院卷二第

165 至177 頁) ,復參之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而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時所附之原告與被告蘇俊龍簽立之同意書所示,亦載明原告與峻威公司就總價2,

0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僅專對被告蘇俊龍,而就被告蘇俊龍與被告福華公司之事宜,原告一概不負責,被告蘇俊龍須同意原告訂定二工開工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誤,茍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係專以系爭承攬契約為據,原告焉有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理,更豈有業已給付被告蘇俊龍超過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總價500 萬元工程款( 承攬報酬) 之1,000 萬元,而仍以與被告蘇俊龍議定之2,000 萬元為付款依據之可能,堪認原告與蔡清華主觀上亦以被告蘇俊龍為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履約對象,且對被告福華公司僅為借牌出名乙節有所認識。準此,自不能僅以系爭工程歷次承攬契約中之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福華公司出名,遽認其即為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蘇俊龍或福華公司返還業已支付之工程款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自歷次簽約及履約過程以觀,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原告與蔡清華,而系爭承攬契約則由原告出名為定作人,自103 年10月9 日承攬契約訂立迄今,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蘇俊龍共計1,000 萬元,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均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工程款之實際支出者即原告,自得於結算後就溢付之工程款部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蘇俊龍返還。

⒉經查,據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0日委派土木技師就系爭工程現場現況會勘,依據建築基地現況、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進行拍照、記錄、尺寸量測及圖說比對,並參考103 年10月28日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單價計算,其鑑定結果認定結算費用為

298 萬9,384 元,有該公會北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至210 頁) 。本院審酌前引鑑定報告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本其專業,依據建築基地現況及前開承攬契約所載單價,進行尺寸量測及圖說比對,經專業智識技能鑑測而得,其鑑定結果尚屬妥適,堪以採憑。再者,該鑑定報告結算費用認定承攬人實際支出費用應扣除鋼筋除防鏽處理及因處理而須拆除鋼筋模板之費用11萬元,然被告蘇俊龍既已完成鋼筋模板之綁紮設置相關工程,此部分之估算係因完工迄鑑定日已相距約10個月,故鑑定報告方載建議進行鋼筋除防鏽處理,而原告尚未就該費用有實際之支出,且此至多僅屬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工程款之給付無涉,被告蘇俊龍亦未因之受有利益,故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此外,結算結果認應扣除其他費用8,800 元、廢料清理運什費4,400 元及承攬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 萬6,500 元,查其他費用之認定及扣除理由不明,廢料清理運什費因原告尚未有實際支出,且此核屬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工程款之給付無涉,被告蘇俊龍亦未因之受有利益;再承攬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以雜項及假設工程之15%計算,惟該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蘇俊龍已完成雜項及假設工程,且此部分費用本係承攬人承攬報酬之一部,亦不應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綜上,系爭工程結算結果( 承攬人之支出) 應以312 萬9,084 元為準( 計算式:298 萬9,384 元+11萬元+8,800 元+4,400元+1萬6,500 元) 。

⒊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建築設計費之負擔,曾由蔡清華與被

告蘇俊龍約定,先由原告墊付予建築師,而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歸由被告蘇俊龍負擔,原告並已因之給付24萬3,000元,有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且為被告蘇俊龍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堪認原告僅代被告蘇俊龍清償此部分費用,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給付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俊龍返還。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福華公司亦應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云

云。但查,被告福華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借牌出名而非實際承攬人乙節,業據本院如前貳、之㈠論述詳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福華公司返還溢付款項,即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均交付予被告蘇俊龍,且未能就被告福華公司因之受有何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俊龍返還

711 萬3,916 元( 計算式:【1,000 萬-312 萬9,084 元】+24萬3,000 元) ,對被告蘇俊龍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定作人既為原告與蔡清華,實際承攬人則為被告蘇俊龍,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蘇俊龍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 項之約定,就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暨對被告福華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之請求,均乏其據,不應准許。

⒍被告蘇俊龍固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逾原告支付

之工程款,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付款云云,並執支出明細表暨相關支出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280 頁)。然查:

①不惟該支出明細表乃被告蘇俊龍單方面所製作而未經與原告

或蔡清華協商審認,是否能逕憑為系爭工地之確實支出,已堪存疑。而該支出明細表總額係載1,244 萬9,165 元( 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 ,然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系爭工程係伊每施作完一期後,再按期向原告請款,伊係藉由各期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來支應伊該期之支出,因原告未給付第6 期工程款,故伊施作完第6 期後即行停工,各期付款金額則如105 年11月24日承攬契約第4 頁付款比例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三第35頁) ,然自被告蘇俊龍所陳上開按期收取款項支應工程支出慣習以觀,依該付款比例所載,原告既僅支付1,000 萬元,被告蘇俊龍焉有業已先行支出逾該額度之1,244 萬9,165 元之可能,該支出明細表所載總額與其所稱上情互有矛盾,益徵被告蘇俊龍所提之支出明細總額之子虛。

②況細觀被告蘇俊龍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支出單據,或有品

項不符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 、或有單據所載支出對應支出明細表,兩者所載金額不符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 頁、第253 至260 頁) 、或有僅單純手寫製據且無法認定是否支用於系爭工地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9 頁、第252 頁、第275 至280 頁) 、或有無法認定是否支用於系爭工地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63 頁) 、或有單據為影本而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頁、第255 至261 頁) 、或有僅記載於支出明細表而未提出相對應支出單據之情( 例如104 年12月31日支出看管工地、跑文書及車資油資共15個月共67萬5,000 元、峻威技師、年費、會計、勞健保、水電共22萬5,000 元、建築師費用24萬元、耗損20萬7,777 元;105 年1 月2 日支出技師年費42萬元、公會年費2 萬6,000 元、牌費25萬元;105 年4 月支出廢棄物3 萬3030元;105 年4 至6 月支出綁紮工資43萬7,38

4 元;105 年11月支出阿欽工資等項共13萬8,440 元;105年11月支出怪手整地回填及拖車共2 萬6,000 元;105 年12月支出1 樓牆及頂版、阿欽工資等項共218 萬6,582 元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 ,經扣除上開瑕疵情形後,其單據相符之實際支出約僅61萬餘元。是被告蘇俊龍所辯已支出之費用已逾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蘇俊龍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收件回執),依前規定,被告蘇俊龍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 年6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承攬人及受領工程款之人為被告蘇俊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經結算後,原告溢付工程款予被告蘇俊龍,其應予返還,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俊龍給付711 萬3,916 元,暨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對被告福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