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蔡施美華
蔡雅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施美華請求被告蔡雅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之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蔡施美華,故蔡施美華可獲得之利益為前開土地、建物,依前開說明,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7,019 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4,300元×65.33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29,500 元=1,817,0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尚不足17,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