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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張鳳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菁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具體表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