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黃俊耀(原名:黃柏霖)訴訟代理人 黃楷婷被 告 謝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2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 號),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4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梅計程車招呼站前,欲倒車進入該招呼站之停車場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路段向後方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路段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及腰椎滑脫、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胸-腰椎後膿腫等傷害。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原告自99年3 月17日起即在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組擔

任副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造成永久減少工作能力每月5,00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滿65歲計32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88,971 元【計算式:( 5,000 元×12月×19.00000000 )+(5,000 元×12月×19.00000000 ×258/365 )=1,988,971 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4,328 元、看護費585,200 元、就醫計程車資2,950 元、救護車費6,700 元及其他額外支出之費用24,962元,並受有停職1 年薪資損失36萬元及精神上損失150萬元,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須23,550元,合計損失4,656,66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6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倒車時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貿然向後倒車,此有新梅計程車招呼站數位駕駛可證。再依車輛專家研究報告,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反應時間為0.4 至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踩煞車所需時間為0.7 秒至0.8 秒,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指出,一般機車油門與煞車分別位於車頭左右把手,煞車時僅需將煞車桿往前拉緊即可,故騎乘機車行進中發現危險情況至煞車所需時間衡情應少於汽車。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未有煞車痕,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凹陷痕跡及車窗玻璃碎裂情況,原告撞上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後車門,可見原告機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被告因正準備駛入招呼站,速度已降至15公里,若原告以50公里速度行駛,原告看到被告車後應有9 至11公尺之反應距離(50公里/3600 秒=13.89 公尺/ 秒,13.89 ×0.75秒=10.41 公尺),是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原告看到被告汽車正進行倒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任何動作,即有未注意車前況狀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自新梅計程車招呼站前道路橫向緩慢倒車,期間並有暫停動作,應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2胸椎橫斷式骨折、第12腰椎至第1腰椎滑脫」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施行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1 、2 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胸腰椎後膿腫等傷害,應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依據醫學專家表示,蜂窩性組織炎是皮膚的細菌感染,膿腫是腰部或腹腔炎症導致腰大肌感染化膿,形成膿腫,是個人體質因素,並不是每個病例會如此,抗菌消炎藥物治療,造成傷口長期不癒,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糖尿病、呼吸中止症應係原告個人體質罹患,不應歸咎於系爭事故,故原告治療上開病症之費用均應排除。

㈢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上班,並有105 年7 至9 月

薪資表可證,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或殘廢之內容,並無永久減少工作能力之認定或將來於勞動能力必有何種損害之判斷,故本件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正確之金額應為37,131元,且

應扣除診斷書費4,205 元、病房費差額7,300 元、新北市板橋區之晟楊骨科診所醫療費及軒源藥局藥費3,155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2,572元。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顯見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另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載明商號名稱、地址,且請求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9,764元,亦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中予以扣除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梅計程車招呼站前,欲倒車進入該招呼站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及腰椎滑脫、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胸- 腰椎後膿腫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 、27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起訴書、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 至

18、31至33頁)及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 至5 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被告因倒車疏失而釀致系爭事故,其因此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4,328 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至93頁,本院卷㈠第294 至308 、310 至313 頁,本院卷㈡第36、37頁)。

查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桃園醫院部分,於10

4 年8 月17日,105 年3 月9 日、3 月30日、5 月2 日、6月18日,106 年1 月5 日、5 月26日、6 月3 日;長庚醫院部分,於104 年8 月25日、9 月1 日、9 月24日、11月10日、11月19日,105 年3 月31日、4 月27日、6 月8 日、9 月29日、10月13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14日;臺北慈濟醫院部分,於106 年1 月19日、2 月13日、5 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部分,於106年5 月1 日、5 月29日、7 月13日等日期之收據內容,均有申請證明書之費用(見附民卷第38、41、42、50、51、53、

54、57、58、60、62、72、76、78、86頁;本院卷㈠第294、295 、296 、300 、305 、307 、308 、310 、312 頁;本院卷㈡第36頁),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縱係作證明原告傷勢所用,或係用作本件訴訟或申請相關理賠之用,惟並非原告治療傷勢所必須,確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損害,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58,301 元(計算式:

164,328 -6,027 =158,301 )。

2.被告另抗辯應扣除病房差價及治療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睡眠呼吸中止症之醫療費用云云。惟衡情病患倘有住院之需求,如已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即需自付病房差價升等病房,查原告提出之支出病房差價費用為104 年11月10日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8頁),參酌長庚醫院104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頁),原告該次住院期間自104 年9 月21日至104 年11月10日長達51日,而一般升等病房每日需自付價額通常至少千元以上,原告僅自付8,00

0 元之病房差價,可見其升等病房僅為其住院期間之部分日數而已,足認原告確有住院醫療及必須負擔部分日數之病房差價,應認原告升等病房,為其住院醫療所必須之支出,應予准許。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支付較高之自付費用者,均為因胸腰椎傷勢所需相關手術、材料及麻醉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未區分治療胸、腰椎或其他病症所需,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者為非屬治療胸、腰椎傷勢之必要費用,自應認為均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須之醫療支出,即屬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賠償,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585,2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僱請看護之費用,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28、30、31、33頁,本院卷㈠第127 、128 、189 、195 頁)。但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其中長庚醫院出具之104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一個月,需人協助」等語(見附民卷第30頁),及臺大醫院所出具之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其他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4 月、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久坐及長期運動等語,僅能證明原告需休養及日常生活、行動應行注意事項,尚與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有間,難以認定原告於其餘期間不能自理生活,亦有須專人照顧及協助之必要。是除上述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協助等語,而可認休養一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協助,及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可認需全日看護外,其他期間尚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原告有30日須半日看護、30日須全日看護,而實際進行照護之原告母親無論有無自原告處受領看護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不得藉此減免其負擔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準此,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99,000元(計算式:2,200 ×30+1,10

0 ×30=99,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就醫計程車車資2,950 元及救護車車資6,7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資部分,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及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4至9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自應准許。

㈣醫療器材、輔具及其他額外支出之費用24,962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停車費收據、藥局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2 頁、217 至21

9 頁)。惟其中停車費合計1,500 元及牙刷198 元等部分,未據原告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自難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合計為23,264元(24,962-1,500 -198 =23,264),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薪資損失36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88,971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5 至

7 月及105 年7 至9 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4、35頁,本院卷㈠第137 、138 、216 頁)。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駝背畸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接受再次後開減壓融合、固定及矯正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宜休養並使用背架…」、「106 年7 月1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六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卷㈡第3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胸、腰椎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後仍有術後癒合不良及駝背畸形之情形,而在106 年4 月13日始再住院並施以減壓融合、固定及矯正手術,並於術後

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宜休養3 個月,且於106 年7 月13日門診就診後6 個月內,即至107 年1 月12日前仍無法工作等情,足信為真實。可見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再次住院施行手術前,即已因術後癒合不良及駝背畸形而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原告並已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因上開病因向所任職之穎西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 年(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之留職停薪申請單),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可採憑。另依其薪資明細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亦堪認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一節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因留職停薪

1 年之薪資損失36萬元,應屬有理。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性減少工作能力,每月減少薪資5,000 元,自系爭事故至其滿65歲,尚可工作32年,該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88,971 元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可達35,000元,已如前述,即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依此核算其薪資損失,尚無不合。再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

7 年6 月2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若干,經該院參酌原告過往病歷及現場診察結果:目前診斷為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駝背畸形等情,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評估結果,換算全人缺損比例為14% 。有該院10

7 年7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42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雖經治療後,確已遭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 。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已請求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自107 年

2 月18日起算至137 年9 月4 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30年6 月又17日,即30.54 年,又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原可獲取420,000 元(35,000元×12月),因系爭事故治療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8,800元(420,00

0 ×14% =58,8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8,259 元【計算式:58,800×18.00000000 +(58,800×0.00000000) ×( 19.00000000-00.00000000) =1,108,25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7/365=0.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550元,固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5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請求前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6,00

0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零件費用16,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認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前揭機車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見本院卷㈠第7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前開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元×1/ 10 =1,600元)。故前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60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

000 元+零件費用1,600 元=7,6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7,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致受有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後,迭經門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治療期間內尚需專人照顧,並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其104 年所得490,466 元,105 年所得451,795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293,460 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376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4,290,500元之房屋2 筆、田地2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綜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2,066,074 元(即

醫療費用158,301 元+看護費99,000元+就醫車資共9,65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23,264元+薪資損失36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08,259 元+機車修復費用7,600 元+慰撫金300,000 元=2,066,074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倒車不慎,固為發生之原因。惟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查卷第11頁),原告駕駛機車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始能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筆直(見同上調查報告表及同上偵查卷第19至26頁之現場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進,確係超速行駛,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其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左後車門處,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肇事現場之路況及原、被告各自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依上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3,037 元(計算式:2,066,074 ×50% =1,033,037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89,764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3,273 元(計算式:1,033,037 -89,764=943,27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273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