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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吳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眷舍轉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眷舍轉讓契約無效」之聲明內容不明,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與被告吳有忠間就桃園市○○區○○○村000 號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有筆錄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皮永生原受配住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皮永生死亡後,原告與胞姐即訴外人皮秀霞於85年11月6 日出具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承繼系爭眷舍權益,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詎皮秀霞嗣竟於85年11月間某日,偽造原告署名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等文件,交被告吳有忠行使,被告吳有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皮秀霞,皮秀霞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確定。而隸屬於被告陸軍司令部內部單位之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不查上情,違法受理吳有忠之上開申請,以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民國86年1 月3 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作成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函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致原告無法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領取違占建物拆遷補償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陸軍司令部則以:㈠系爭眷舍係於85年11月4日由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而

皮永生及其配偶於系爭眷舍眷村改建計畫核定前之68年、79年亡故,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眷舍本應收回,而依85年2月5 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皮永生之子女即皮永生、皮秀霞無權利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利,是被告陸軍司令部以系爭函令將系爭眷舍改核配予被告吳有忠,於法本屬無違。

㈡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在於其得依眷改條例

第23條之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然原告非國防部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縱令確認被告吳有忠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本件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缺乏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有忠則以:同被告陸軍司令部之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以本件確認判決得除去其無法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不安狀態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皮永生原受配住於系爭眷舍,皮

永生及其配偶即原告之母於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之68年、79年亡故,有原告提出經桃園地院公證處85年11月6 日認證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皮秀霞簽訂切結書時即85年2 月5 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之規定,原告及其姐皮秀霞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眷改條例於86年11月26日、90年5 月30日雖另有修正,然原告於眷改條例修正後,亦未曾依該修正後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與皮秀霞另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故原告及其姐皮秀霞自無從承受原眷戶權益。而依85年

7 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23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規定,原告僅得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請領拆遷補償。

㈡按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拆遷補償,須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核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方有請求資格。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有忠、陸軍司令部訴請確認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至多亦僅生否定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並不足以佐證、推論國防部應核定原告為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事實,亦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否,與原告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占建戶,核屬二事,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請領拆遷補償費之不安狀態,得否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已屬有疑。

㈢再者,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所以使主管機

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姑不論原告是否為屬國防部核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均無訴請國防部發給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國防部尚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發給違建戶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拆遷補償費發給與否既屬國防部之裁量權限,無從由違占建戶訴請主張,則得否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亦屬灼然。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則其本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