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謝介銘
吳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怡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雨遮,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透明採光罩雨遮,面積十點四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吳怡秀、謝介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雨遮,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透明採光罩雨遮,面積十點四平方公尺;編號C 、D 、F 所示之庭院,面積各為三百八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九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一百一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F、G 、H 所示之階梯,面積各為三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十五點九平方公尺、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庭院,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予以騰空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吳怡秀、謝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怡秀、謝介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吳怡秀、謝介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怡秀、謝介銘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就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吳怡秀、謝介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怡秀、謝介銘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另就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2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系爭52-22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嗣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實施土地測量,並以107 年2 月12日測籍字第1070000642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後,發現另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8 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原告乃於107 年3 月13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謝介銘、吳怡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位置(面積0.24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B 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罩雨遮拆除,連同編號C 位置(面積380.96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99.88 平方公尺)、E 位置(面積112.11平方公尺)、I 位置(面積10.95 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F (面積39.83 平方公尺)、G (面積15.90 平方公尺)、H (面積5.22平方公尺)位置之階梯均騰空後,將前開合計面積67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並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2-22 地號、52-78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撥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6 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位於石門水庫保護區內之國有土地,現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於96年間經他人檢舉發現被告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 ○0 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二層造之鋼造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附近種植草皮、樹木、架設欄杆等設施,作為景觀花園用以經營「大灣坪景觀餐廳」餐飲服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牟取不當利益利,前經原告告發被告涉嫌竊占罪,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97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判刑確定在案。然因被告迄未自行排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仍持續占用經營,故被告除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予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外,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並非無權占用,並提出訴外人張清發為讓渡人,被告謝介銘為受讓人,以12萬元買受之系爭52-22地號所有地上物權利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原告既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觀系爭讓渡書之受讓標的應為造林使用,並非開設景觀餐廳牟利,況張清發已於92年2 月14日撤銷系爭52-22 地號土地之申租,並拋棄所有地上物即竹林,且被告吳秀怡係申請以被告謝介銘所有同段52-56 地號土地興建花卉栽培溫室,顯非造林外,亦與大灣坪景觀餐廳之現狀不符,況原告亦以98年7 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201917號函知不同意被告申租,是被告執系爭讓渡書主張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經測繪中心施測結果,被告無權占用如測繪中心
107 年2 月12日測籍字第1070000642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所示編號A 至
I 面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不超過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5%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編號A 、B 部分,計28元【計算式:10.64 平方公尺(A 、B 占用面積)×210 元(105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價格)×3/12(不當得利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計3個月)=28元】;編號C 至H 部分,計3 萬1,877 元【計算式:653.9 平方公尺(C 、D 、E 、F 、G 、H 占用面積)×190 元(101 年至104 年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價格)×(3 +9/12,即不當得利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3 月31日止,計3 年9 月)+653.9 平方公尺×210 元(105 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價格)×3/12年(不當得利期間3 個月)=3 萬1,877 元】;編號I 部分,計534 元【計算式:10.95 平方公尺×190 元×5%×(3 +9/12)+10.95 平方公尺×210 元×5%×(1 +3/12)=534 元】,總計3 萬2,439 元(計算式:28+31877 +534 =32439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3 萬元2,439 元及其利息。並聲明:1.被告謝介銘、吳怡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位置(面積0.24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
B 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罩雨遮拆除,連同編號C 位置(面積380.96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99.88平方公尺)、E 位置(面積112.11平方公尺)、I 位置(面積10.95 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F (面積39.83 平方公尺)、G (面積15.90 平方公尺)、H (面積5.22平方公尺)位置之階梯均騰空後,將前開合計面積67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3.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介銘於93年間向訴外人張清發以12萬元購買張清發於系爭52-22 地號土地上向原告所承租造林契約之承租人權利,乃併同被告謝介銘所有同段52-56 地號土地(下稱52-56 地號土地)繼續使用,並於94年6 月以上開土地由被告吳怡秀出資申請興建花卉栽培溫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有越界占用之狀態,乃申請複丈確立界址後,並花費200 餘萬元將系爭建物遷移至目前所在位置,雖經測量後仍有一小部分占用之情,此實非被告所願,應屬遷移前後複丈測量所生誤差所致,此參被告系爭建物依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於附圖所示A 、B 部分固確有逾越系爭土地之情事,然細繹越界範圍僅屬「雨遮」越界,且其橫越上空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及0.24平方公尺可知。又一般土地使用中,雨遮固仍有可能損及鄰地所有權之虞,然本件系爭土地乃屬水庫保護區之山坡地,土地使用為「保護區」、「水庫保護區」,依據水土保持法本禁止人為開發行為,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顯與一般土地之利用可及於土地上空,自有不同,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作為水土保育之公益用途並無妨礙,衡諸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即乏依據。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越界乃係當年依主管地政機關指界辦理房屋遷移重新安放時所致,且僅雨遮橫越系爭土地上空面積合計僅有10.64 平方公尺,如逕為拆除,反而對原被告系爭建物之防水及屋內財物則有直接之損害,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另測繪中心之鑑定圖C 、D 、E 、F 、G 部分其上之矮圍牆、欄杆、階梯等工作物並非被告施作,蓋張清發讓與被告謝介銘之權利為系爭52-2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與其上所種植之樹木,並不及於上開工作物,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範圍平時多有遊客前往遊憩,若將相關安全設施拆除不僅無任何實益,恐更有造成往來民眾之危險,況鑑定圖C 、D 、E、F 、G 部分之土地,本得自行連接至現有道路,任何不特定人均能自行至系爭土地進行休憩,並未有任何人工圍籬、門扇或其他工作物而排他使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客觀事實,亦無因此而獲取利益,原告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當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所管理之國有系爭52-22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雨遮,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透明採光罩雨遮,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C 、D 、F 所示之庭院,面積各為380.96平方公尺、99.88 平方公尺、11
2.11平方公尺;編號F 、G 、H 所示之階梯,面積各為39.8
3 平方公尺、15.90 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系爭5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所示庭院,面積10.9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位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並繪製鑑定圖(即附圖)、補充鑑定圖及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88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又被告吳怡秀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即大灣坪景觀餐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背面),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4 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位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故意占用,實係屬遷移前後複丈測量所生誤差所致等語置辯,是以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經營大灣坪景觀餐廳牟利,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擅自在原告所管理之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謝介銘所有同段52-24 、52-56 地號上興建二層樓建物,並在系爭建物周圍設置景觀花園及坡嵌及圍籬等工作物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653 、1404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6、第97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 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足認被告
2 人所經營之大灣坪景觀餐廳確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訛,雖被告於前開刑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委請名船房屋遷移工程行辦理大灣坪景觀餐廳移轉工程至現址,惟仍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
5 頁背面),自仍屬過失不法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乏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甚明。
⒉被告謝介銘辯稱系爭52-22 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張清發於92
年間與原告續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嗣於93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張清發,以12萬元簽訂讓渡協議書,由張清發將系爭52-22 地號所有地上物權利讓渡予被告謝介銘,故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2頁),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況原告既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更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再依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記載前經訴外人張清發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9 年期租約)」(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原告縱於93年4 月14日與張清發簽立系爭讓渡書,則受讓後亦應為造林使用,顯不應作為開設景觀餐廳之用,再者,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係購買系爭52-22 地號「所有地上物權利」,亦非承租權,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有合法權源,自無理由,難以採信。況訴外人張清發早已於92年2 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52-22 地號土地之申租,並拋棄所有地上物即竹林,並經原告以92年2 月2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1323號函同意張清發所請並復知地上竹已歸國有,並於98年7 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201917號函覆被告謝介銘於91年間當時移交之租約列冊亦無謝介銘承租之資料,是謝介銘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未符出租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主張占有之連鎖,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吳秀怡雖於94年5 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申請以被告謝介銘所有52-56 地號土地興建花卉栽培溫室,經該府以94年6 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40162095號函同意容許作為農作產銷設施-花卉栽培溫室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吳秀怡係在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大灣坪景觀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吳怡秀顯違反前開桃園縣政府核准條件為使用,依該函說明二㈢,若有不符合用途使用者,本核准使用即失其效力。況亦經原告以98年7 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201917號函知不同意被告申租(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是被告執系爭讓渡書及桃園縣政府同意,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辯,並無可採。
⒋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怡秀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即大灣坪景觀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之編號F 至G 之階梯等地上物並非渠等所施作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97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於前案刑事案件中並未否認相關設施為渠等所施作(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被告2 人於前刑事案件中係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首要認定被告2 人有無占用之事實,至於系爭占用物是否為被告2 人所設置,並非該刑案審理之重點,況被告2 人於該刑案中坦承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事實,然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大灣坪景觀餐廳既為被告吳怡秀出資興建,則被告吳怡秀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大灣坪景觀餐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大灣坪景觀餐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水泥雨遮、透明採光罩雨遮,因被告吳怡秀為大灣坪景觀餐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吳怡秀拆除,於法有據,又大灣坪景觀餐廳為被告2 人共同經營,自應由被告2 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水泥雨遮、透明採光罩雨遮負返還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謝介銘拆除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則因被告謝介銘欠缺事實上處分權,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參以本件原告雖提出大灣坪景觀餐廳之網頁照片,其上載明店長為被告吳怡秀,匯款帳戶為被告謝介銘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被告2 人有共同經營系爭大灣坪景觀餐廳,且網頁中可見被告2 人將大灣坪景觀餐廳之戶外遮陽傘及桌椅放置在附圖編號C 、D ,且陳列如附圖編號H 、D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2 人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I 占用作為大灣坪景觀餐廳庭院之使用,而編號H 、G 、F 為通往編號D 、E 位置之庭院所必要,足認被告2 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I 部分作為大灣坪景觀餐廳之使用。又查,被告僅否認如附圖編號C 、D 、
E 、F 、G 部分其上之地上物並非渠等所設置(見本院卷第
140 頁),惟原告亦陳明僅請求被告2 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E 、F 、G 部分騰空點交,並未要求拆除欄杆及階梯,僅不要出現陽傘及桌椅等占用物(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原告請求實際占用人即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I 部分騰空點交,自屬有據。
⒌被告辯稱被告之系爭建物確實有超過被告自己土地而越界占
用占用系爭52-22 地號土地,然被告越界之部分其中A 、B部分均係雨遮,惟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之土地,即禁止開發,自無影響原告之使用,應有民法第773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如逕為拆除,對於被告建物之防水及屋內財物有直接損害,請准予免為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位在水庫保護區內之特定保護區(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吳怡秀於94年5 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以被告謝介銘所有52-56 地號土地興建花卉栽培溫室,經該府函覆同意容許作為農作產銷設施-花卉栽培溫室使用,惟卻違反核准項目為使用,逕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大灣坪景觀餐廳,是以桃園市政府所核准使用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違規使用,作為景觀餐廳使用,其本身即屬違章建築,已對於位於特定保護區之系爭土地生態多所破壞,縱被告吳怡秀所興建之大灣坪景觀餐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均為雨遮,然顯已破壞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涵養水庫保護區之目的,因此被告吳怡秀所興建之大灣坪景觀餐廳經搬移後,尚存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均構成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況現存占用之位置並非建築之主體,縱經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雨遮,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況被告之目的用以牟利,經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認應以公共利益為優先,是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免除移除,礙難准許。因此,被告不能證明別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本於民法第773 條昭示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為特定保護區,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適當之範圍,應為可採。而系爭52-22 、52-78 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及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90 元/ ㎡、190 元/ ㎡、210 元/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第1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93 元(數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怡秀將大灣坪景觀餐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0.24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B 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罩雨遮拆除後,並與被告謝介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0.24平方公尺)、B 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380.96平方公尺)、D 位置(面積99.88 平方公尺)、
E 位置(面積112.11平方公尺)、I 位置(面積10.95 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F (面積39.83 平方公尺)、G (面積
15.90 平方公尺)、H (面積5.22平方公尺)位置均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怡秀、謝介銘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惟就主文第1 、2 項部份,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無法各別聲請執行,合併定其擔保金,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52-78地號土地 │├───┬────┬──────────────┬─────┬────────┬───────┬─────────┬─────────┤│土地所│現占有人│占用附圖之代號及面積 │起訴狀送達│計算損害之面積(│每年損害賠償金│自101 年6 月9 日至│105年1月1日起至106││有人、│ │(單位:平方公尺) │翌日 │平方公尺) │額【計算式:面│104 年12月31日之損│年6 月8 日之損害賠││管理人│ │ │ │ │積(平方公尺)│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償金額【計算式:面││及權利│ │ │ │ │×105 年1 月之│:面積(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0││範圍 │ │ │ │ │申報地價21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 │ │ │ │/ ㎡×5 ﹪,元│地價190 元/ ㎡×5 │210 元/ ㎡×5 ﹪÷││ │ │ │ │ │以下四捨五入】│﹪÷365 ×日數,元│365 ×日數,元以下││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被告被告│⒈52-22地號: │106 年6 月│⒈52-22 地號土地│⒈52-22 地號土│22,856元【675.49㎡│3,090 元【675.49㎡││國 │吳怡秀、│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雨遮,面│9 日(見本│:664.54平方公尺│ 地:6,978 元│×190 元×5 ﹪÷36│×210 元×5 ﹪÷36││財政部│謝介銘 │積0.24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透│院卷第30頁│(計算式:0.24+│(計算式:664.│5 ×1300日(自101 │5 ×159 日(自10 ││國有財│ │明採光罩雨遮,面積10.4平方公│、第32頁)│ 10.4+380.96+│ 54㎡×210 元 │年6 月9日迄104年12│5 年1 月1 日迄106 ││產署 │ │尺;編號C 、D 、F 所示之庭院│ │ 99.88 +112.11│ ×5 ﹪) │月31日)】 │年6 月8 日)】 │├───┤ │,面積各為380.96平方公尺、99│ │ +39.83 +15.9│ │ │ ││1分之1│ │.88 平方公尺、112.11平方公尺│ │ 0 +5.22) │ │ │ ││ │ │;編號F 、G 、H 所示之階梯,│ │ │ │ │ ││ │ │面積各為39.83 平方公尺、15.9│ │ │ │ │ ││ │ │0 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⒉52-78 地號土地: │ │⒉52-78 地號土地│⒉52-78 地號土│ │ ││ │ │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庭院,面積 │ │:10.95 ㎡ │ 地:115 元 ├─────────┴─────────┤│ │ │10.95 平方公尺 │ │ │(計算式:10.9│總計:25,946元(計算式:22,856元+3,09││ │ │ │ │ │ 5 ㎡×210 元│0)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675.49㎡ │合計:7,09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