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蔣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蔣漢怡
蔣漢文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唐泳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80.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土地上同段923 建號,面積62.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與前揭922 地號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5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前揭備位聲明之追加,顯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至第6 款之情形不符。又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暨該買賣契約因詐欺而撤銷,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係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於106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追加之新訴,其主要爭點與原訴迥異,與原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訴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慧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