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維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液氨契約),約定自同日(9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由被告向伊購買純度百分之99.8以上之液態氨。被告所需用盛裝液氨槽由伊免費借與被告使用,液態氨價格則因被告每月實際購用量不同、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至26元不等之單價計算,依系爭液氨契約第5 條之約定,經伊依照當月購用量核算價款並一次開具統一發票寄交被告後,被告即應於次月25日前簽發票期80日之支票交予伊。詎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藉詞拖延支付貨款,也拒不支付104 年4 月之儲槽開放安檢費用及104 年5 、
6 月鋼瓶往來費用,欠款計共185 萬7,829 元,伊本得依液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又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8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雖尚欠原告貨款463,680 元、6,615 元(請款日期為104 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期為104 年3 月)、530,527 元(請款日期為104 年4 月),加總後共計1,243,154 元並未支付。然伊當初因原告所提供存放液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墊片變形破損,導致該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液氨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如附件表格所示項目之損害計共3,27 3,847元,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確定在案,是經以上開兩造債務互為抵銷結果,伊自毋庸再支付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液氨契約,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液氨,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
㈡、原告依系爭液氨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提供存放液態氨之儲存槽設備且負責保養、修護。
㈢、於104 年4 月28日在被告廠區內曾發生液態氨儲存槽氨氣洩漏之系爭事故。
㈣、雙方於104 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關於雙方合意欄之記載內容,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第8 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液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氨氣洩漏事故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其因此所受損害抵銷上開價金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液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各463,680 元、6,615 元
(請款日期104 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3 月)、530,527 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並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付款價差明細、系爭液氨契約及附件、與上開數額相互對應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就上開數額之貨款並未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其次,有關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72,800元(請款
日期104 年4 月)、356,3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5 月)、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 年6 月)部分,已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與所述金額、期間相符之請款單及被告員工所簽收之鋼瓶往來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1 頁、支付命令卷第17、20、31頁)。衡情若非兩造當初確有上開各筆買賣交易及約定,殊難想像被告員工何以竟無故在相關簽收憑單上任意簽名確認,循此已堪認定原告就該部分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確實亦應已善盡其舉出本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此際即應改由被告舉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就上開72,800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356,3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5 月)、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 年6 月)所為之舉證成果。然綜觀全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卻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僅單純答稱:「不知道鋼瓶單價如何得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不能單單僅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所為不知之陳述,即當然遽認原告舉證不足,遑論係以此推翻原告所舉前揭本證成果。被告就此所辯,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訂購液態氨,迄今尚欠價金463,680 元、6,615 元(請款日期104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3 月)、530,527 元、72,800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356,35
0 元(請款日期104 年5 月)、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年6 月),以上加總後共計185 萬7,829 元並未清償,有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185 萬7,829 元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被告抗辯系爭氨氣洩漏事故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其因此所受損害抵銷上開價金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坦言迄今尚未依系爭液氨契約付清全部貨款,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被告當初如何因原告所提供存放液氨之系爭設備人孔蓋
墊片變形破損,導致該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液氨洩漏事故,因此受有如附件表格所示項目之損害計共3,273,847元事實(上開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書之附表一),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按卷審認無誤,循此自堪認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確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273,847 元無誤。⒊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提供存放液氨之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變形破損,導致該設備發生液氨洩漏事故,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受損金額3,273,847 元加以抵銷之抗辯部分,因本案兩造當事人確實互負債務,且被告之主動債權(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被動債權(即本案貨款債權)二者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加以本件並無因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存在,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以上開主動債權向原告發出對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即應按照抵銷數額即185 萬7,829 元部分發生抵銷之效力。至被告所有主動債權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仍不發生本案抵銷而歸於消滅之效力,應屬事理之必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液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價金1,857,829 元,固屬有據,惟本案經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以另案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用以抵銷本案貨款債權後,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即因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而按照抵銷數額1,857,829 元全數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案任何貨款。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